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26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小砲台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微型小砲台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砲),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
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從而,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扣案於上開案件之本案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火藥為發射動力
,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民國114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6079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堪認本案槍砲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案槍砲,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