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號
CTDM,114,原金訴,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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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


義務辯護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不詳品牌黑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小樺」、及line暱稱「陳淑言」、「楊金」等成年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俟被害人所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丙○即依「小樺
」指示領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打入「小樺」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言」於附表所示時間
與甲○○聯繫,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
附表所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第一層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匯至丙○名下之
本案第四層帳戶後,丙○即依「小樺」指示,於111年7月6日
14時22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包含
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丙○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
王牌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購買8369.6顆泰
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出16721.90136顆
泰達幣至「小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
qmN2Z7FQfTCRx6BVWVaj」,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報
酬4000元。嗣因甲○○欲從投資平臺「MT4」進行會員帳戶出
金,卻無法操作,甲○○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33、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淑言」間之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擷圖、王牌公司112年9月13日112年
度王字第112091301號函暨被告所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
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申設人開戶資料、本案幣流分析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本案犯
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固日趨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罪,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樺」、
「陳淑言」、「楊金」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刑之量定
 1.按現今詐騙集團之運營方式已朝分工多角化、細緻化變遷,
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
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皆僅於整體犯意
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於此現狀下,自社會通念以觀
,實難謂車手僅屬情節較「輕微」之犯罪分工,蓋車手乃詐
騙集團所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接洽之角色
,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倘其未能成功將犯罪所
得提領、層轉,則該等犯罪所得仍處於可追回之狀態,亦不
至於使檢警耗費大量偵查資源以求瓦解詐騙集團核心,是毋
寧認車手係整體犯罪結構中,將詐欺犯罪所得實際納入詐騙
集團掌控且規避查緝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況觀諸近年來
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
亦隨處可見是類法治廣告,如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
擔任車手之理。故法院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應一併參
酌前揭社會通念,詳加斟酌,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而非持續停留於車手僅屬末端輕微犯罪之
陳舊思維,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
擔任車手成為可以短期賺取快錢又僅需負擔輕微刑責之終南
捷徑,不啻助長詐騙歪風,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
閒之徒競相效尤,終使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
 2.況斟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
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
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
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
。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
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
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
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足見上述案件量及民眾
所受損失數額顯均呈現鉅幅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
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
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
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
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
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
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
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載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
,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
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
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
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
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
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等情,有卷
附刑事統計參考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9-240頁),自上開
統計資料所示內容,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
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
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
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法律容忍
親自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竟可概以一時行為失
慮、年紀尚淺等空洞理由,即可輕易獲得自最低刑度酌加數
月之輕刑(即有期徒刑1年餘),無疑將使詐騙成為穩賺不
賠之偏門獲利捷徑。倘如此,如何避免普羅大眾見狀紛紛棄
守底線,魚貫投身「詐騙產業」?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
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
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
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
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
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遑論現今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
審一審採取否認犯罪策略時,往往事先預擬脫罪劇本,並將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量化為其犯罪成本之一部,蓋採取否
認策略之被告,若見卷內事證或證人證詞對其不利已無可抵
賴時,此時選擇採取認罪答辯換取輕判,亦屬多見。惟亦有
多數實施詐欺犯罪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略,
俟見一審判決結果非在其原始預設之刑度即高於其犯罪成本
考量範圍,即轉而採取上訴後承認犯行,或隨意以賠償極低
金額(或分期過長、或不考慮履行可能性而任意承諾賠償金
額)之條件,達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填補損害不具任何實
質意義之和解,以此換取從輕改判機會,如此一來,無非宣
告鼓勵參與詐騙犯行之被告,於事實審一審採取全盤否認策
略,無視卷內客觀證據仍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對司法資
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均應予正視,以樹法紀,裨正視
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
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
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屢屢辜負被害人對
司法公正之殷殷盼望,是實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
之立法及社會期待,以彰顯我國司法堅決打擊詐騙之決心。
 3.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嚴重
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誠有不該,被告
所為除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其所實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
度與上開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被告
於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不斷加重刑責,反詐宣導鋪天蓋地之
今日,猶悍然擔任車手,法敵對意識非微,絕非少不更事、
一時思慮未周云云所足推諉。衡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應
訴初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再三強調其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
易之個人幣商,甚且於本院反覆詢問被告關於虛擬貨幣買賣
之基本交易內容,並提示如附表所示第一至第三層帳戶所有
人涉犯詐欺、洗錢罪遭另案判處有罪之判決後,被告仍予以
否認犯行,嗣被告查覺恐無可抵賴,方改而坦承犯行(本院
卷第127-13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自
承係為賺取顯不相當報酬,方應「小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打入「小
樺」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配合「小樺」指示實施犯行至少10
次以上,歷來收款金額逾200萬元,因此獲得至少4萬元以上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130頁)。另經檢視橋頭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之手機內所示於111年11月間與暱稱「謝
凡」、「wei」、「慶」、「安」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均
有提及被告向上開第三人招募提供名下所屬帳戶及網路銀行
,每月可獲取2萬元報酬,並向上開第三人表示可再找下線
抽成等語(偵卷第65-70頁)。自上開被告與第三人之對話
內容,可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日(即
111年7月6日)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
任之角色,除擔任車手外,復有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外以輕
鬆獲取報酬為名義,且強調亦可招募下線抽成,藉此游說不
特定第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此,被告則稱
:係為賺錢才招募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由此亦
徵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程度,絕非僅止於單純提供人頭帳
戶者兼車手爾,顯然無須輕縱;惟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庭外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額20萬元半
數即10萬元之和解條件,且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萬元乙
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 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 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 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又司法實務雖長年累積大量對車手 僅自最低刑度酌加數月之量刑案例,然該等量刑框架實係針 對早年法敵對意識不高且未親身參與騙術實施之案例所為, 其量刑水準在詐欺手法日新月異並處處可見反詐宣導之今日 ,未能妥適審酌前述社會變遷實況,誠已不合時宜,而為本 院所不採,並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 此敘明。
(六)此外,本件辯護人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4、2 59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定應執行刑4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於109年10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61-262頁),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 當庭交付之手機,係依「小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打入「小樺」指示之電子錢包所用手機等語( 偵卷第45頁),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施本案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所受領之未扣案報酬400 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被告所受領之贓款18萬元,已依「小樺」指示購入虛擬貨幣 後打入「小樺」指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130頁),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規定之適用,故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帳戶(第一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二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三層) 詐騙集團轉帳時間及帳戶(第四層) 車手提領地點及時間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某時許,透以line暱稱「楊金」、「陳淑言」與甲○○結識後,並協助甲○○下載及註冊投資平臺「MT4」APP後,即向甲○○佯稱:可透過「MT4」平臺儲值並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開帳戶。 111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盧晟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1年7月6日13時1分許,匯款19萬3800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46分許,匯款52萬238元至第二層帳戶即孔祥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甲○○所匯款20萬元之剩餘6200元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1年7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9萬5065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6日13時52分許,匯款38萬8,011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郭志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111年7月6日13時55分將38萬8011元款項中,轉帳18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丙○中信帳戶(有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 被告於111年7月6日14時22分轉帳25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其向王牌公司所申設之ACE虛擬通貨帳戶,並購買8369.6顆泰達幣後,再於111年7月6日14時47分許,轉16721.90136顆泰達幣至「小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VcaRyeKCKWz2JqmN2Z7FQfTCRx6BVWVa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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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