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採上訴人即被告許孟
涵辯解之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並就不採被
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後。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使人民司法
救濟權受損;又「方定宥」自稱為申辦貸款人員,詢問被告
財產狀況,評估後表示要與主管協商,始進而要求被告提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台灣
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
本案帳戶資料合稱本案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方定宥
」確係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難認被告得預見「方定宥」以
本案資料犯罪之可能性;況被告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
,依其精神狀態,更難察覺有異,可知被告僅單純為申辦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另被告前雖
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
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刑之紀錄,惟被告嗣又遭投資
詐騙鉅額款項,可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而知悉提供本案資料將
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否則不會成為其他詐欺案件之被
害人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原審未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影響其司法救濟權等語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曾於原審具狀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被
告(見原金簡卷第85-89頁),並審酌卷附事證,即已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
判決之情形,認被告上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無必要,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要屬合法,尚無何被告所指瑕疵之情事。
㈡又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依其精神狀態,
難察覺「方定宥」有異,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固據提出113年5月22日和誼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複本
為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9-181頁)。然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患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並經
醫囑被告情緒憂鬱、焦慮、失眠症狀惡化、反應速度變慢等
語,惟上開症狀僅關乎被告之情緒、睡眠、反應速度,實難
認對其判斷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有何影響,自不足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再抗辯其前遭投資詐騙鉅額款項,可認被告並未因前案
而知悉提供本案資料將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否則不會
成為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5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83-193頁)。
惟依被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通緝書及函文,僅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間因受騙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其受詐欺而交付
之標的為金錢,與本案所交付物品為金融帳戶資料、手機門
號SIM卡,顯不相同,自難以被告前遭投資詐騙,推認被告
本案亦係受詐欺而交付本案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
㈣至被告抗辯依其與「方定宥」間交涉過程,不能排除其誤信
「方定宥」確為處理貸款事宜之人員等語,亦據原審援引被
告陳述、被告與「方定宥」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及考量被告
與「方定宥」間欠缺信任基礎、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佐以
被告前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為
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等,相互勾稽判斷,判斷被告知悉將本
案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之風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而指駁論敘甚詳。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孟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連同其於113年3月22日甫申辦並於同年月24日設定為本 案帳戶OTP認證門號之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下與本案帳戶資料統稱本案資料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方定宥」之人( 下稱「方定宥」)。嗣「方定宥」取得本案資料後,遂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孟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資料予「方定宥」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 方定宥」說要幫伊貸款故交付本案資料,至於交付原因伊忘 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在抖 音平台之賭石投資遭詐騙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嗣聽聞 投資ETF可獲利,所以申辦本案帳戶投資ETF,但因無足夠現 金可大額投資,經瀏覽網路發現可辦理貸款之公司廣告,遂 與對方即「方定宥」聯繫,「方定宥」表示要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其保管進行審核,並通知被告其係外國公司需 將本案門號SIM卡一併交付與其,被告遂將本案資料交給對 方,對方還有給被告簽署「物品保管同意書」,告知被告待 審核通過後即將上開交付物品返還,待被告詢問「方定宥」 何時撥款對方未回覆,並接獲銀行通知告知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始驚覺受騙;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先前幫
助詐欺之前科逕予認定其必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詐欺,乃係 違反刑罰禁止重複處罰之原則,是本案被告既為無罪答辯, 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於113年3月2 4日申設供作為本案帳戶OTP認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方 定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204192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又「方定宥」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 8至14告訴人及附表編號7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松達於 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 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 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 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 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 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 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請貸款人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甚至門號SIM卡,顯已非正常貸款流程。再者,被告 前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先前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遭判決有罪,經 上開偵審程序後,即應知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否則即有遭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爾後於 被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時理應更加謹慎查悉對方身份及瞭解交 付原因,倘於未釐清交付原因即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予無信賴 基礎關係之人,當可認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將可能遭 他人從事非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
㈣被告雖稱其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資料與對方,並提出其與「 方定宥」之對話紀錄及面交本案資料時所簽立之物品保管契 約書為證,然被告既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未曾查證對 方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再者,被告於警詢時 先供稱:「方定宥」稱要幫伊保管帳戶以利辦理信貸,而要 求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改稱:伊想 不起來對方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及對方係怕避 免伊不懂英文無法與國外公司協商貸款事宜,遂要求伊申辦 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由其代為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為何要交付本案資料等 語(見院卷第87頁),是被告既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 門號SIM卡之原因無法明確交代,足見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應 未與「方定宥」確認釐清交付原因;復觀諸被告與「方定宥 」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及申辦貸款之內容,然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原因之對話竟均付之闕如,被告就此 雖稱係因害怕家人知悉而刪除對話,然竟無法合理交代何以 僅留存前階段洽談貸款事宜之對話(見院卷第87頁),再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內容,亦未記載被告交付帳 戶之原因,自難憑該對話紀錄及交付物品保管契約書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復酌以被告供稱其先前辦理車貸之過程均未 被要求提供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密碼及SIM 卡,益徵被告與「方定宥」接洽辦理貸款過程中,在被要求
提供本案資料以供作保管或審核之用時,當可察覺與過往貸 款流程不符,被告理應再向「方定宥」深入瞭解用途及其合 理性,然被告卻捨之不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釐清交 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遵從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 ,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係以 被告先前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幫助詐欺行 為而被法院判刑之紀錄,以證明其對此有所認識,而非以前 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並認該證 據與本案事實有關連性,再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採為判斷被 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招致風險之部分佐證,故無 辯護人上揭所稱以被告前科遽認被告涉犯本案而違反刑罰禁 止重複處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附此說 明。
㈥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且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 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礙難准許。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114年 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4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精油推拿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 匯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所 餘未及提領或轉帳之款項30,145元,業經警示圈存/止扣而 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鍾宜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1分前某時起,假冒鍾宜佑之胞姊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宜佑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鍾宜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盧琳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琳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琳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36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2日10時24分 30萬元 3 張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起,假冒張家華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7時4分 3萬元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管靖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8時30分起,假冒管靖雯之朋友小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管靖雯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管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8時5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5 許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前某時,假冒許哲維之室友何昕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哲維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許哲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14分 1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幣活存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6 賴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7時34分起,假冒賴美君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美君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賴美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54分 2萬元 ⑴對話紀錄 擷圖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7 蔡妤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前某時,假冒蔡妤晨之朋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妤晨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蔡妤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 1萬元 ⑴臺幣活存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113年4月12日19時35分 1萬元 8 劉子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前某時起,假冒劉子脈之親戚,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脈聯繫,佯稱:急用理由需借款云云,致劉子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2日14時34分 5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交易明細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9 陳翊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以假租屋之手法,致陳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9時24分 2萬1,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 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10 許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舒婷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許舒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46分 3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11 趙郁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1時28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郁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趙郁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3時3分 60萬元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賴慶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慶玲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賴慶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 10時48分 71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13 黃秀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6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秀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秀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45分 30萬元 ⑴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14 翁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瑪莉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翁瑪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