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芭樂」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4時許,以LINE向馮玉情佯稱
:可租借帳戶,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馮玉情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2許,前往址設
新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尤弘昱再於
同月21日10時許,依「芭樂」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得合門市,領取內含馮玉情上開提
款卡之包裹後交付給「芭樂」,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復由「芭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40分許,佯
為買家及客服,撥打電話給王凱慧,向王凱慧誆稱: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無法下單狀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王凱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匯款9
萬9,989元至馮玉情上開郵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
二、案經馮玉情、王凱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馮玉情、王凱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
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則無論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芭樂」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芭樂」詐騙取得告訴人馮玉情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
,是作為供告訴人王凱慧匯入詐欺贓款之用,則依其等之犯
罪計畫,其等詐騙取得告訴人馮玉情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之犯
行,是為了達成詐騙告訴人王凱慧金錢財產之目的,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依「芭樂」指示領取告訴
人馮玉情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轉交「芭樂」,供詐欺集團做為
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凱慧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王凱慧受有9萬9,989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填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日薪1,30
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5百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審原金易卷第87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