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8號
CTDM,114,原金簡,8,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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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慈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慈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胡慈慧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000000000
000號」,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
要。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李恆生」(下稱「李恆生」)之
對話紀錄,「李恆生」要求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並會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行財
力證明,要求被告在此期間不要使用本案帳戶時,被告即回
覆「要寄卡片跟網銀我覺得還是要講清楚」、「按照你的操
作方式,我最高可以申請多少?」、「我第一次聽到這樣辦
貸款的」、「第一次遇到還是問一下 辦貸款要卡片吧…」
等語,又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高職之學歷,現
任職船員,且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在卷,堪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一定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辦理貸款前反需要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惟其為獲取貸
款之利益,竟在未向他人或警察機關查證之情形下,仍率爾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恆生」,致令「李恆生」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顯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額
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國泰帳 戶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部 分,除經警示圈存並轉入其他應付款之224元、112元外,其 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至合庫、玉山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 並轉入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胡慈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慈慧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某時許,在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三 重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對方。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俞盈如等8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俞盈如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盈如、藍筑鈞、陳沛臻郭宏羽、蕭曰堯、劉泰宏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慈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俞盈如、藍筑鈞、陳沛臻郭宏羽、蕭曰堯、劉泰宏林玉涵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慧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左列證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事實。 (2)左列證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證明上開3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3 證人俞盈如、藍筑鈞、陳沛臻郭宏羽、蕭曰堯、劉泰宏林玉涵吳慧庭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4 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胡慈慧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在社群軟 體看到有在找「字聊師」的廣告,點進去加入對方LINE好友 後,對方跟我說有更賺錢的方式,是虛擬貨幣企劃專案,投 入資金可以得到配息,會有操盤手幫我操盤,我說我沒有那 麼多錢,他們就推薦我貸款方式,我有詢問是否合法,對方 說是合法的要我放心交出提款卡,並稱交出越多張越容易過 件,對方說是真心要幫我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覺得很奇怪,寄出提款卡時寄件人跟 收件人都不用填寫,只有寫我的名字;我還有郵局、中信及 LINEBANK帳戶,因為我當時覺得有點奇怪所以沒有全部交出 去等語。顯見其對交付提款卡一節有所疑慮,主觀上已有所 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是以,被告顯然 對於該人可能係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 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然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 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 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罪, 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俞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俞盈如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俞盈如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29分許 1萬6,602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6,412元 113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2 藍筑鈞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藍筑鈞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藍筑鈞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陳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陳沛臻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陳沛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40分許 3萬5,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郭宏羽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郭宏羽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郭宏羽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蕭曰堯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蕭曰堯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蕭曰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58分許 1萬7,98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劉泰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劉泰宏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劉泰宏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57分許 1萬8,1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5日11時58分許 1萬4,083元 7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林玉涵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05日11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8月05日1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05日12時30分許 1萬2,123元 8 吳慧庭 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向告訴人吳慧庭購買商品,隨後佯稱須驗證賣場方能下單,要求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致告訴人吳慧庭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05日12時15分許 1萬5,0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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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