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龍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顏大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
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
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
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邱義翔
實行詐術,致其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嗣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數次提領前開詐欺款項,惟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附件附表
所示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
詐欺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見審原金易卷第57頁);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離婚、有成年
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雖符合緩刑條件,惟被告尚有另案繫屬中,本院認尚不宜 給予緩刑,一併說明。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被 告 顏大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之某時,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曉玲」,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黃暐珊、邱義翔,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顏大龍上開合庫帳戶。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暐珊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暐珊、邱義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陳曉玲」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暐珊、邱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黃暐珊、邱義翔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美濃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 1.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暐珊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打給我,說是 OK忠訓代辦人員,問我有沒有要辦貸款,我有進出的帳戶是 第一銀行帳戶,但對方說帳戶不夠漂亮,要把我的帳戶作漂 亮一點,我才提供合庫的帳戶給他云云。經查,按刑法之故
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 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 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 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 常貸款流程。況被告因名下沒資產,無法向銀行辦貸款等情 ,為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堪認其對前揭貸款作業程序應 屬瞭解,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爾將 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且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內款項進出之來源、合理性均全未查 證,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竟為貸款獲取金 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 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暐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買家與黃暐珊聯絡交易事宜,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連結,嗣黃暐珊點擊連結後,再陸續 假冒賣貨便客服、郵政專員,向黃暐珊佯稱:未簽署開通安心取認證,要操作網銀以便認證云云,致黃暐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5日 18時33分 1萬6,123元 轉帳交易頁面、對話紀錄 (偵卷第42-46頁) 2 邱義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間,假冒買家與邱義翔聯絡交易事宜,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連結,嗣邱義翔點擊連結後,再假冒客服向邱義翔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操作網銀以便認證云云,致邱義翔陷於錯誤,提供其姐姐詹怡亭個人及郵局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申辦網路行動郵局後轉匯出款項。 ⑴113年7月5日18時14分 ⑵113年7月5日18時21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3元 對話紀錄、詹怡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卷第68-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