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玲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亦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向左偏行」;證據方面新增「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嘉玲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
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忠孝路46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即此即貿然前行,致使其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與告訴人邱麗蘭
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車鑑會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
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等節,應堪
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大小腿及膝部、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另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距
離即貿然向左偏欲轉至忠孝路46巷,致使其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告訴人「
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堪認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免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
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
犯罪,惡性非重;復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後,雙方於同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彌陀分駐所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約定「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告訴人)
賠付乙方(即被告),乙方不負任何甲方賠償。※和解內容
由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含乙方車輛維修及工
作損失,但不包含強制責任險),約定113年9月30日前匯入
郵局帳戶…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及甲方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甲方及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
情事。」,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雙方於案發後約經2
月後在警察局就本案交通事故已達成和解,且約定告訴人應
給付被告25,000元,而被告則無須賠付告訴人,雙方並於和
解書言明日後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任何賠償,且不得再有
異議及追訴之情事,然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上開和解書後,仍
於同年12月12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基於權利之行使
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基本原則,告訴人之行為咸會讓一
般民眾均認為既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交通事故達成和解,
雙方自不再互相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之意思,又上開和
解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2月餘成立,顯見告訴人並非於輕率
緊急情形下所簽立,自不宜容許告訴人翻異前詞而對被告提
起告訴;又本案經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本院另將本案移付調解,告訴人事後要求被告再
行給付150,000元,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益見被告自始即有和解意願,且確實
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非毫無誠意,再酌以卷內除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就
診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外,未見另受有其他傷勢致損害範
圍明顯擴大之情形,故本案係因告訴人事後要求提高和解金
額,雙方始無法取得共識,若再對被告科以刑罰,顯與一般
國民法律感情及公平正義有違,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顯可憫恕,縱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柯嘉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玲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彌陀區忠孝路與忠孝路46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麗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前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並 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麗蘭受有右側大小腿及 膝部、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嘉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麗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共15張等。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