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瑞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
序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6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立即協助
告訴人吳佳龍就醫治療,事後並多次予以慰問致歉、積極關
心病情狀況,而被告亦係誠心誠意希冀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因告訴人於協調和解過程中,無法提供充足之就醫收據
,導致保險公司須再花更多時間了解告訴人就醫治療狀況,
請再給予被告多一點時間,讓被告有機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又為初犯,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
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
腫傷害,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調解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本院考量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禮讓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之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鈍挫傷、血腫、積液及骨折等傷勢,
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均屬嚴
重,是原審擇定有期徒刑之刑種後,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
刑度2月,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前開意旨本院即應予尊重。且
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
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
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均屬嚴重,而告訴人於原審移付調解時請求賠償83萬元,
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交簡卷第31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迄至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爰認本案尚不
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一節,亦無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育瑞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欲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即率然開啟車門 ,致車門侵入告訴人吳佳龍所騎乘之路徑中,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 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 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 、頭部鈍傷、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李育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之 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 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吳佳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 撕裂性骨折、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 液、背部鈍傷、頭部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李育瑞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二、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