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950號
CTDM,114,交簡,95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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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涵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蘇詠涵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17時57分許」、第3、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40037881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蘇詠涵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前開路段325號迴車時,竟
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
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何采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何采樺所受傷害間,均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4年7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40037881號函存卷可參,
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
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
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
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雖於11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新臺幣3萬82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蘇詠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涵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325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迴 轉,適何采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 路段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采樺受有下唇擦



傷、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采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 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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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