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
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福德路旁
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
稱本案地點),持磚頭砸毀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窗玻璃,因與陳柏翰間互砸磚頭時受傷後
便離去,旋即又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本案地點,持刀砍傷乙○○、丙○○,並與
陳柏翰發生互毆(丁○○對乙○○所涉犯毀損及傷害罪、丁○○對
丙○○、陳柏翰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乙○○、丙○○及陳柏翰
撤回告訴;陳柏翰對丁○○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丁○○撤回
告訴,以上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6分許,並對丁○○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柏翰、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照片、酒精濃度
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又被告在福德路旁飲用啤酒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2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地點,因與陳柏翰間互砸磚頭時
受傷後離去,復再次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本案地點之行為,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父親,
經濟來源靠兄弟資助,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
身體狀況有坐骨神經問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菜刀1把,經核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 連性,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