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淯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淯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10行告訴人林睿宏所受傷勢增列
「右手腕肌腱扭傷」;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羅吉雄內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
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是
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
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經前開路段122號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擦撞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林睿宏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用曳引車,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林睿宏於案發後就醫,經
診斷告訴人林睿宏受有左上肢體抽痛、活動受限、右手腕肌
腱扭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吉雄內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屬明確。另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右
手腕肌腱扭傷」之傷害,而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當日即至羅吉雄內科診所就診,並診斷出「右手腕肌腱扭傷
」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羅吉雄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
羅吉雄內科診所就診,並無事隔數日始就診而屬可疑之情,
堪認告訴人所受「右手腕肌腱扭傷」之傷害,亦係因本案車
禍事故所生,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應屬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羅
吉雄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非訴訟用」等語(見警卷
第33頁),然醫院依收費不同而區分訴訟用、非訴訟用診斷
書之形式,均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未感受
到碰撞致未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本案乃告訴人林睿宏遭擦撞後自行報案,迨經員警到場
後,告訴人林睿宏聯繫被告公司通知被告返回現場,得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駕駛人王淯仟為肇事人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林睿宏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
員警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
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變
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雖於113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以分期(自113年12
月20日起分8期於每月20日前支付5千元)賠償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然被告僅支付1萬元,其餘款項並
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等情,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4年6月4日橋院甯刑應114交簡715字
第1141009438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考量被告如法院被告紀錄表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5號 被 告 王淯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7月20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22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林睿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前 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林睿宏受有左上肢 體抽痛、活動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淯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睿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
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