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20號
CTDM,114,交簡,152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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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於112年4月11日始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
僅相隔2年半又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有所警惕,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數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
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王順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於114年6月19日10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 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社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該案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 知悔改,且被告係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內, 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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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