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酒測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王鵬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雄於民國114年6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 路220巷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