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89號
CTDM,114,交簡,148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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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OMPHU CHIRATDET(中文名:基拉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CHOMPHU CHIRATDE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
正為「同日19時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CHOMPHU CHIRATDE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於
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任職於中一工程有限公司,現於我國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外國人居留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 錄,已如前述,品行尚佳且有正當工作,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3號  被   告 WONGCHOMPHU CHIRATDET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OMPHU CHIRATDET(中文名:基拉迪)於民國114年6 月19日18時許,在越南雜貨店(詳細地址不明)內飲用啤酒 混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0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0分許,行 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本工西路口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19時0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CHOMPHU CHIRATDET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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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