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79號
CTDM,114,交簡,1479,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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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同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6號  被   告 林文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東於民國114 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於高雄市彌陀區 不詳魚塭邊用啤酒2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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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