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63號
CTDM,114,交簡,146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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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4年6月16日1時57分前某時許」、第10行補充為「…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計算式:172m
g/dL÷200=0.86)…」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嘉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
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往來
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且其前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
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柯嘉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峻於民國114年6月16日0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 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時57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自撞陳祥修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5時45分左右,對其實



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72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柯嘉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柯仰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及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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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