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民國112年有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8號 被 告 楊金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池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樹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稍後 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翌(22)日0時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吹測 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