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25號
CTDM,114,交簡,14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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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揚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黃揚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竤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6時0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 許,行經左營區翠華路與洲仔北街口前,因後照鏡損壞不予 修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08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罪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 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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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