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堪
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於107、113年間各有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吳俊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4時1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一段與新庄路口,因號牌燈故障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