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29號
CTDM,114,交簡,122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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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
未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耀德案發時領有合
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警卷第20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
林冠伶因本案事故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足第二趾
骨骨折、左踝挫扭傷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此有本院調解程序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衡及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許耀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號起駛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適林冠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冠伶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疑似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左踝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1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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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