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小
燈泡壹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於翌(8)日11時許」,第14行補充驗尿時間為「同日1
4時2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呂宗輝本案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14,060ng/mL、安非他命1,860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並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38公克)及小 燈泡內之殘渣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燈泡1顆 、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呂宗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輝(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8日1 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 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當場予以逮捕 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 燈泡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8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 1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0號)、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小燈泡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