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文忠案發時領
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逆向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起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
赴健仁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聲請書雖漏認被告有逆向(
未在遵行車道)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
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
題,爰予補充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
情;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6號 被 告 郭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起駛並欲左轉 行駛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逆向起駛,適李福聆騎乘車碼607-PQB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 致李福聆受有頭部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福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文忠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福聆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