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第13至14行「,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反應不及而撞擊林淑娟上開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沿同路段同一車道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
林淑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淑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審交易卷第35頁】,對
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路段最高
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且依當時天侯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突
然被後方撞擊,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晴天、視線清楚、無障
礙物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再依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其
案發時行駛中線車道前方無特殊路況乙節,此有前開行車紀錄
影像勘查報告在卷可參,再本件經送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
關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行進時間及距離計算,均認被
告被撞擊前的車速約為時速63.5公里,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是被告所駕A車為行駛速
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於中線車道
,致告訴人黃笠策見狀煞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確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
自難諉為不知。而案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
畫面時間01:04:53秒A車在前、B車在後,均沿中線車道行
駛,時間01:04:58秒於中線車道B車追撞A車左後車尾等情
,此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即明,可見告訴人B車追撞
被告A車之前期間達5秒,告訴人既持續在被告車輛後方行駛
,且當時為夜間、雙方有正常開啟車燈,應可掌握前車動態
,並採取適當措施以因應。再者,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
鑑定,依告訴人行車影像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計算,可知畫
面時間01:04:53秒至57秒,告訴人行車時速達118.5公里
至120公里,於肇事前1秒即畫面時間01:04:57秒才明顯開
始減速,且參考道路標線,被告A車車尾於當下大概與告訴
人B車車頭相距15至20公尺等情,此觀諸前開鑑定報告書即
明【見交簡卷第115至124頁】,準此,倘若告訴人能依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未
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又前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亦認
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主因,亦與本院所
認大致相同,益證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誤
。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
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符合自首要件,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
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9至50頁】;再斟酌被
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
害之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節;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5號 被 告 林淑娟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5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路段,以 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適有黃笠策(原名黃水發,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 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27號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撞擊林淑娟上開自小客 車,適石培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 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張博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鄧鈞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 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自同向後方陸 續駛至該處,其等均見狀並避煞不及,致石培宏所駕駛營業 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撞擊黃笠策之營業小 客車後,其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脫離並翻覆於車道 上,張博雄所駕駛自小客車復撞擊黃笠策所駕駛營業小客車 ,鄧鈞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撞擊翻覆在車道上之半拖車, 余嘉誠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事故現場散落物,黃笠策因此受 有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黃笠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笠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石培宏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駕駛、 張博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鄧鈞耀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余嘉誠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於調查紀錄 表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 張。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1份。 ㈧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 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46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所涉過失傷害之同一犯罪事實,雖經 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6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 本案告訴人黃笠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71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委託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車道速限行 駛是肇事次因,係於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 新事證,且足以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是本件顯 係於不起訴處分後,始行發見新證據及新事實,自得再行起訴, 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