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28號
CTDM,114,交簡,1028,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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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曾文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
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德民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
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鄭宇祥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未前往製作筆錄
,復拘提無著,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9日發
布通緝,於同年4月12日為警緝獲,且其於經警通知、拘提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
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
3年11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884501號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橋檢春
偵民緝字第1052號通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
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
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曾文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斈(原名曾文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1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違反管制闖紅燈而貿然前行,適鄭宇祥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鄭宇祥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鄭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文斈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宇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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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