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李家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05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文浩、李家禎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等之自白及現存證
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