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邱暐宸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祥、潘信全、邱暐宸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
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
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
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鍾家祥、潘信全、邱暐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邱暐宸並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均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3人提
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等住居所,暨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3人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
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8月24日屆滿。經本
院詢問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
被告鍾家祥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鍾家祥業已坦承犯行,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有意願再與剩餘被害人調解,且可期
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第59條
後,量處之刑度非重,應無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可能,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潘信全、邱暐宸
及其等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然查:
㈠被告3人就本案被訴各次犯行,均予坦承,且有卷附證據可佐
,足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疑
重大。
㈡被告鍾家祥及潘信全於受搜索當日,重置所使用之電腦及手
機,且被告邱暐宸係於攜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之行動
網卡及手機出境前往柬埔寨時遭查獲,顯有境外共犯接應,
而境外共犯尚未到案,自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邱暐宸前欲出境前往柬埔寨,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及
調解階段,雖被告3人坦認犯行,仍有事證尚待調查釐清(
見本院卷第281、291頁),加以被告3人本案被訴犯行次數
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大,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等刑度,及審酌調解情形等而為量刑,將來恐面臨
之刑期仍非短,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
其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防免被告邱暐宸逃亡之
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