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2號
CTDM,113,金訴,122,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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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以恩




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之9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鄭子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梓婷」及「孫悟空2.
0」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於113年3月起,以電話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4日15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萬7,928
元之黃金。嗣丙○○以「鄭子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
機與「梓婷」、「孫悟空2.0」聯繫,並依「梓婷」、「孫悟空2
.0」指示,先於同日15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不詳地點之超商,
列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
憑條、編號2所示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宏達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宏遠公司)之工作證,並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造「李心怡
之簽名1枚及填載日期、金額等資訊,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抵達
上述約定地點,向甲○○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交予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宏遠公司、「李心怡」、甲○○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
並向甲○○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丙○○取得上述黃金後
,旋即依「孫悟空2.0」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
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宏遠證券理
財存款憑條、岡山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臺
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4日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之客戶
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之財物為投資款10萬元(詳後述)及黃金(合計價值為1,
301萬7,040元),意即告訴人交付之黃金價值為1,291萬7,0
40元【計算式:13,017,040元-100,000元=12,917,040元】
,惟告訴人於113年9月4日至台灣銀行岡山分行購買本案黃
金之價格為1,300萬7,928元,有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3年9月
4日黃金業務收據、告訴人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金訴卷第43、103頁)可佐,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於本案冒用之「李心怡」係為「梓
婷」告知之偽名(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鄭子賢」、「
梓婷」、「孫悟空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上開人員
、宏遠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
憑條,並將該偽造理財存款憑條提出於不知情之告訴人之舉
,應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配
戴「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之宏遠公司工作證
,並配合「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宏遠公司員工,依
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
上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條、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之
,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未慮及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已達500萬元,而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容有未
洽,惟因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
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83、140頁),使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當事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㈦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告知義
務(金訴字卷第83、140頁),應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 
 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黃
金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不了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為何,經辯護人向被告說明後,被告願意坦承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
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
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
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已坦承其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並交付
,再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警卷第4至7
頁,偵卷第11至1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是
做詐騙的事情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仍供稱:我不
知道「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叫我去幹嘛
也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罪等語(偵卷第12頁),顯見
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已為肯定供述,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
,而與「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未合,故無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採。
 ㈨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懷有身孕,經濟狀況欠佳
,方依「鄭子賢」、「梓婷」、「孫悟空2.0」等人指示為
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罹患嚴重憂鬱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第84、149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係聽從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鄭子賢」、「
梓婷」、「孫悟空2.0」等人之指示,參與本案向告訴人收
取財物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危害金融
秩序及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300萬7,928元之
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行情狀
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於本案後所生之身心狀
況,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
多僅得作為其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
憑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行為對社會危
害甚鉅,仍聽從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鄭子賢」、「
梓婷」、「孫悟空2.0」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遭詐騙財物轉交他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
犯罪歪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
,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又被告無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金訴卷第71、73頁)、身心
障礙證明(金訴卷第151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訴卷第147
至148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宣告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配戴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 予告訴人,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是「鄭子賢」交給我,用來 跟「梓婷」、「孫悟空2.0」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等語( 警卷第4至5、8頁,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86至8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宏遠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警卷第67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49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雖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工 作證均未據扣案,惟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工作證僅 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上交 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李心怡」簽名1枚,核屬偽造之 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 印文及署押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確有該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㈢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黃 金後,就依「孫悟空2.0」之指示,走到高雄市○○區○○路00 號前,並將黃金交給駕駛白色休旅車之人等語(警卷第6頁 ,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8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價 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已全數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價值1,300萬7,928元之黃金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報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12頁,金訴卷第88頁),亦查 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子賢 」、「梓婷」、「孫悟空2.0」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領款 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除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黃 金外,亦同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上開 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前開詐欺犯行所得財 物及上開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尚有上述10萬元現金款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緣由,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一名自稱「鄭子賢」之人表示要向我借3萬元 ,我便於113年3月底交付3萬元予「鄭子賢」指派前來之人



,對方當時有提供「鄭子賢」簽發之本票1張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擔保品,之後我向「鄭子賢」催討債務,他 向我表示可以還給我5萬元,並要我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保持 聯繫,嗣「梓婷」、「孫悟空2.0」於113年9月4日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我聯繫,並指示我從臺北搭高鐵到高雄向告訴 人收取黃金,再將黃金交給駕駛白色休旅車之人,當日面交 完後,我就聯絡不上「鄭子賢」了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 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本票1紙作為佐證(警卷第51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言不實,故被告應係偶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無 法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憑被告有與「鄭子賢」、「梓婷」 、「孫悟空2.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 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與告訴人面交黃金,沒有現金,理 財存款憑條上之「加補100,000」是告訴人寫的等語(金訴 卷第82、85、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9月4日15時18分許,交付1,301萬7,040元等值 之黃金給LINE暱稱「雅慧」派來面交之人等語(警卷第22頁 ),嗣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改稱:我於113年9月4日15時18 分許,面交黃金及現金10萬給LINE暱稱「雅慧」派來之人等 語(警卷第12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仍證稱其於113年9月4 日面交之財物總價值為1,301萬7,040元(警卷第12頁),足 認證人即告訴人於2次警詢中,始終證稱其113年9月4日面交 之財物價值為1,301萬7,040元,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無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顯屬有疑。復依岡山分局113年12月3 0日偵查報告所載:「本案經詢問被害人甲○○,該筆10萬元 (追加款項)係為詐欺集團誘騙朱民以『貴金屬』交易,即可 額外獲取『10萬元獎勵金』,故於收據上才註記10萬元字跡, 並無相關提領明細可提供」(金訴卷第41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理財存款憑條 金額欄右側填載之「加補100,000」等文字,應係告訴人自 行紀錄其可獲取10萬元獎勵金之事,而非用於表彰被告確實 收受現金10萬元之意。又被告始終否認有額外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10萬元(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85頁),卷內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受現金1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 有罪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3年9月4日 1,301,704元 企業名稱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經辦人 「李心怡」之簽名1枚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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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