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820號
CTDM,113,金簡,820,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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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承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前開判決正本經本院交付郵
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4年2月10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
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
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是本案第一
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2月10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
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同年2月21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3月12日
。然其遲至114年6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
訴暨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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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