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08號
CTDM,113,金簡,708,202508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郭健臣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更正為「提領或轉匯而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健臣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告訴人陳
珮芸、謝伶、高令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綺
婷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高令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附
表編號4匯款時間補充為「113年3月19日9時25分」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郭健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林思穎」之人
(下稱「林思穎」)並與之交往,「林思穎」說她在國外,
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元給我,我就
配合「林思穎」介紹之LINE暱稱「黃天牧」(下稱「「黃天
牧」)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林思穎」、「黃天牧」等語。
 ㈠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為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對於將
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而觀
諸被告與「林思穎」、「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林思穎」於民國113年3月7日互加LINE好友、自我介紹後
,「林思穎」隨即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想
要預先匯款給被告供2人未來共同生活買房款項,被告遂於
同年月11日起依「林思穎」、「黃天牧」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其不知道「林思
穎」、「黃天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可知被告與
林思穎」互加為LINE好友後不久,「林思穎」即告知被告
要匯大量美金給被告,被告嗣於短時間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林思穎」、「黃天牧」,其對於「林思穎」、「黃天牧
」除了LINE以外之其餘個人資料及聯繫方式一概不知,尚難
認被告與「林思穎」、「黃天牧」等人間具有相當之親誼或
信賴關係,足使被告相信「林思穎」、「黃天牧」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不會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堪認被
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思穎」、「黃天牧」可能
係供作犯罪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
 ㈡又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林思穎」、「
黃天牧」前,有先將郵局帳戶內之剩餘款項領出,而華南帳
戶則未留有餘額,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乙事有所預見,卻因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
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本案帳戶可
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物予「林思穎」、「黃天牧」使用。
 ㈢至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林
思穎」、「黃天牧」使用等語。查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係
於113年3月14日15時27分透過網路ATM所開通,而若欲透過
網路ATM開通網路銀行服務,需先填妥相關個人基本資料並
驗證後,於24小時內持郵局帳戶提款卡至網路ATM輸入提款
卡密碼後,才可啟用網路銀行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19日儲字第1140034285號函及免臨櫃申請網路
郵局方式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即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林思穎」、「黃天牧」使用,已
如前述,是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請並
提供帳號密碼與「林思穎」、「黃天牧」使用,應係「林思
穎」、「黃天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後取
得被告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持之申請網路銀行帳戶
並用於轉匯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
 ㈣是以,被告雖係因「林思穎」告知其未來要來臺灣共同生活
,需預先匯款給被告供2人未來共同生活買房款項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欲順利取得其該筆
買房之款項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數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至華南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匯至 郵局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17,286元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至郵局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 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郭健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 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7-11超商惠心店」,以店到店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思穎」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 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珮芸、謝伶、徐綺婷、歐寶嬌、高令儀告訴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健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提供上開華南銀 行、中華郵政帳戶予「林思穎」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林思穎」說她住在越南, 要回臺灣結婚,她以結婚為前提要把錢匯到我戶頭,說要買 房子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珮芸、謝伶、徐綺婷、歐寶嬌、高令儀遭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珮芸、謝伶、徐綺婷、歐寶嬌、高令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告訴人陳珮芸等5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nstagram社群網站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是上開2金融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因以Line通訊軟體交友而提供帳戶,惟其對對 方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及收取帳戶之用途等事項未 加確認,即貿然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士使用,已逾越常 情。再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 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 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 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 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 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匯入帳戶 1 陳珮芸(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wowejetysafeka-901」帳號,謊稱抽中頭獎云云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12時34分許 4萬9,999元、4萬9,03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謝伶(提出告訴) 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tuwybusazowy_923」帳號 ,謊稱中獎須開通第三方支付云云 113年3月22日00時03分、00時09分許 4萬9,986元、4萬9,98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徐綺婷(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佳」帳號,謊稱下載「豪成 」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15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08分、10時1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113年3月20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4 歐寶嬌(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美琳」帳號,謊稱下載「豪成 」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20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高令儀(提出告訴)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靜雯」、「豪成官方客服」帳號,謊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