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74號
CTDM,113,金簡,674,202508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新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證據新增「通話紀錄擷圖
」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之同法第22條)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
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
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王郁馨、林芬怡、楊惇涵
沈智傑分別成立調解(調解條件詳本判決之附表),上開
告訴人4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惟被告迄履
行期限並未履行等情,有前揭告訴人4人之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暨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其之悔意,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 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且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於113年4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 錢之財物,匯至彰銀、玉山帳戶部分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匯至第一帳戶部分除經警示圈存並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 戶之209元外,其餘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出 ,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6月20日一總營管字第005786號函在卷可考,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第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並轉入警示帳戶剩餘款專戶,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王郁馨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11號】 被告林新育願給付告訴人王郁馨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王郁馨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2 楊惇涵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 被告林新育願給付告訴人楊惇涵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楊惇涵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3 林芬怡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13號】 被告林新育願給付告訴人林芬怡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林芬怡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4 沈智傑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14號】 被告林新育願給付告訴人沈智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沈智傑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林新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在高雄巿 楠梓區興西路空軍一號楠梓站,將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嘉盈劉家榛王郁馨謝宜君、林芬怡、石智揚、 楊惇涵、沈智傑周春銀、蔡瑋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新育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繳酒駕罰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 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文翔」為好友,對方說 說要提供帳戶作包裝,製造帳戶裡金流假象,這樣銀行比較 容易核貸,我同意對方用我的提款卡作為美化帳戶的交易明 細,但沒有同意對方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嘉盈劉家榛王郁馨謝宜君、林芬怡、石智揚 、楊惇涵、沈智傑周春銀、蔡瑋祐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嘉盈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廖嘉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家 榛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王郁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中 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芬怡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石智揚提供之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楊惇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智傑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周春 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蔡 瑋祐提供之轉帳證明及通話記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 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通 訊內容,或網路之貸款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何, 尚難採信。再者,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 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 事,被告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佐,是被告對於陌生人要求提供帳戶之情形,尤應警 惕。且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 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 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同法修正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嘉盈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42分許 2萬8,029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劉家榛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2萬2,012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王郁馨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0時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0時3分許 4萬9,98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謝宜君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資料外流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8日0時13分許 3萬9,989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5 林芬怡 於112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要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38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20時41分許 4萬9,998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21時15分許 1萬2,1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石智揚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升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47分許 2萬9,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楊惇涵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誤設會員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20時49分許 1萬9,01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20時51分許 9,985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同日21時許 2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沈智傑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重複下單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21時8分許 2萬2,98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周春銀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誤設經銷商身分需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6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0 蔡瑋祐 於112年8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誤設會員需取消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21時9分許 1萬7,018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