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40號
CTDM,113,金簡,54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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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恩賢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
號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陳文華(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而容任陳文華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訛詐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
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帳戶,復逕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情形詳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陳柚嘉等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賢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林泰輝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阿華」、林泰輝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等提供之來電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姿君部分,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欺後將
款項匯至林泰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號帳戶(下稱林泰輝帳戶)內,後被告指示林泰輝於113
年3月8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1分、同日19時17分,分別轉
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林泰輝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有指示
林泰輝轉匯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調查程序時稱:我原先只有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文
華,但不小心誤傳林泰輝帳戶存摺照片給陳文華,後陳文華
就指示我將告訴人林姿君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我
就再請林泰輝協助我轉匯告訴人林姿君受詐欺之款項等語,
林泰輝亦於警詢時證稱:先前被告有要還錢給我,我就將林
泰輝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給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稱誤傳
林泰輝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文華之詞尚非不可採;而觀
諸被告與林泰輝之對話紀錄,林泰輝先詢問被告為何會有15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泰輝帳戶,被告即回覆「轉到我的合庫
這個是代收的款項」等語,後林泰輝即依照被告之指示於上
揭時間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於前2筆匯款附記「恩賢轉
錯的」、「恩賢轉錯2」,後該3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且上開3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
足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計畫,原先應僅欲使用被告已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遭騙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否則無庸多此一舉,先將告訴人林
姿君受詐騙之款項自林泰輝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而
出,益徵被告原先應無提供林泰輝帳戶予陳文華使用之意,
惟其因故誤傳予陳文華使用,而其為補救先前誤傳林泰輝
戶存摺封面照片導致詐欺集團無法自行提領告訴人林姿君
詐款項之情形,而指示林泰輝於上揭時間轉匯上揭金額至本
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以遂行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逾幫助行為之範疇,應構成幫助詐欺
、洗錢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為
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就讀五專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
、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附表二所示之調解並依
約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 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 與告訴人等達成且未履行完畢之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 案,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等 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若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備註 1 陳柚嘉 詐騙集團佯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予陳柚嘉並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陳柚嘉分別於113年3月9日00時02分許、同日00時03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 2 魏芳明 詐騙集團佯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予魏芳明並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 魏芳明分別於113年3月8日23時50分許、同年3月9日00時05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403號 3 林姿君 詐騙集團佯為占卜師,致電予林姿君並謊稱:抽中獎項需要先匯款才可領獎云云。 林姿君分別於113年3月8日17時56分、同日18時,匯款9萬9,985元、5萬15元至林泰輝(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所誤傳予陳文華,詳二、㈡所述) 被告於指示林泰輝於113年3月8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1分、同日19時17分,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76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陳柚嘉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81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陳柚嘉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柚嘉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㈡餘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魏芳明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80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魏芳明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芳明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仟元,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5日前各給付貳仟元。 ㈡餘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壹仟元外)。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林姿君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3號】 被告林恩賢願給付告訴人林姿君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姿君指定帳戶(受款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給付。 ㈡餘款柒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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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