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41號
CTDM,113,金簡,441,202508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4871、24872、24873、248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1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璇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璇
中信帳戶)」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將附件一附表、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金流彙整更正於本判決附表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
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
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時法自白減刑規定。
 ⒋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及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乃為「1月未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未
滿、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被告迄
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處斷
刑區間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
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142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9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且已領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復衡以被告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 酬等節,已如前述,是該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陳韻兆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陳韻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陳韻兆於111年7月29日14時1分許,臨櫃存款11萬元至羅際彩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轉帳41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2 告訴人林菓祺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向林菓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較高利潤云云。 林菓祺於111年7月29日14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林菓祺於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月進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7分許,轉帳35萬765元至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65元) 3 被害人劉千如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千如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劉千如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4時9分許,轉帳26萬元至本案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擷圖、對話紀錄 劉千如於111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2萬6,288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5時8分許,轉帳15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千如於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轉帳37萬2,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忠良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忠良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陳忠良於111年8月1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2時44分許,轉帳69萬9,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擷圖 陳忠良於111年8月1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5 被害人周登堂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周登堂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周登堂於111年8月1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張麗娟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張麗娟於111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臨櫃存款27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轉帳27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7 告訴人蔡瑞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轉帳40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蔡瑞珍於111年7月29日13時31分許,轉帳9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轉帳35萬7,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 8 被害人張貴麟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張貴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張貴麟於111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轉帳14萬8,000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9 告訴人馬國華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起,透過LINE向馬國華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馬國華於111年8月5日18時50分許、18時55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9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對話紀錄 馬國華於111年8月8日11時42分許、11時46分許、11時53分許、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9時25分許,轉帳105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4872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蔡璇恩 (原名:蔡佩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璇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需 錢孔急,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蔡璇恩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璇恩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陳韻兆等8人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陳韻兆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蔡璇恩中信 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陳韻兆等 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韻兆林菓祺陳忠良張麗娟蔡瑞珍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璇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韻兆林菓祺陳忠良張麗娟蔡瑞珍及被害人劉 千如、周登堂張貴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 羅際彩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另案被 告月進忠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蔡璇恩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陳韻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18日起,透過LINE向陳韻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陳韻兆於111年7月29日14時1分許,臨櫃存款11萬元至羅際彩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4時47分許,轉帳41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 2 林菓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LINE向林菓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較高利潤云云。 林菓祺於111年7月29日14時44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873號 林菓祺於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月進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10時7分許,轉帳30萬76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3 劉千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千如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劉千如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4時9分許,轉帳26萬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劉千如於111年8月9日13時2分許,轉帳2萬6,288元至月進忠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5時8分許,轉帳15萬4,000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劉千如於111年7月29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1時48分許,轉帳37萬2,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4 陳忠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忠良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陳忠良於111年8月1日9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12時44分許,轉帳69萬9,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 陳忠良於111年8月1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5 周登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周登堂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周登堂於111年8月1日12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6 張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張麗娟於111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臨櫃存款27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轉帳27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7 蔡瑞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28日15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15時42分許,轉帳40萬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蔡瑞珍於111年7月29日13時31分許,轉帳9萬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13時43分許,轉帳35萬7,015元(含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蔡璇恩中信帳戶。 8 張貴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向張貴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張貴麟於111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轉帳14萬8,000元至羅際彩彰銀帳戶。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74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42號  被   告 蔡璇恩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璇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 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仍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沈佳琪」、「蔡美娜」帳號,向馬國 華謊稱加入「庭鴻研股社」群組並下載「國票綜合證券」AP P投資股票云云,致馬國華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18時50 分、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月進忠,下稱中 信銀行B帳戶);又於111年8月8日11時42分、11時46分、11 時53分、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4萬5,000元、5萬元、5 萬元至中信銀行B帳戶。嗣上開款項於111年8月5日19時25分 許,經轉匯10萬元至中信銀行A帳戶;又於111年8月8日12時 15分許,連同其它款項經轉匯105萬7,000元至中信銀行A帳 戶,均旋遭詐騙集團再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馬國華於警詢時之指稱:被害人馬國華遭詐騙,      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之事實。
  ㈡上開中信銀行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調查報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件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轉匯詐騙 款項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71號、第24872號、第24873號 、第2487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41號(友股承辦)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 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提供相同之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做為轉匯不同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