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46號
CTDM,113,金易,46,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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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
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該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偉嵩,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謊稱消
費設定錯誤致連續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23時32分、23時34分許、翌(23)日凌晨零時10
分、零時12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以網路轉帳新台幣
(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7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幾近一空,製造資金
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志嘉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嵩於警詢時
之指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轉帳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辨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給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因為我把健保卡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對方可能因此猜到提款卡密碼,進而使
用本案帳戶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第一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111年11月7日一楠梓字第00220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2頁)。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8時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消費設定錯誤致連續扣款,欲協助
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幾近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
帳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至29頁)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金易卷第162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惟上情僅足認定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受詐欺告
訴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
我以前家裡會有朋友來,我不知道是否是朋友偷拿走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準
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密碼是我的生日,
而且我的健保卡也有不見過,我當時有去補辦等語(審金易
卷第37頁);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是
我朋友把我的帳戶拿去用,因為我把健保卡跟本案帳戶提款
卡放在一起,我用生日當提款卡密碼,我當時要去看醫生,
發現健保卡不見有去補辦等語(審金易卷第69頁);於本院
11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家中有很多朋友會出入,可
能是被朋友拿走。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健保卡一起放在家
中一樓客廳茶几裡的抽屜裡,健保卡也有不見,我猜對方可
能因此猜到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金易卷第45至4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健保卡遺失之可能原因、密
碼設定內容等情節所述尚屬一致。參酌被告曾於111年6月20
日親自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申請換發健
保卡,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8日健保高
字第1136000951號函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45頁),是被告
所述其健保卡曾遺失、補辦之情節,確屬有據。又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攸關於帳戶款項之提領,是一般帳戶申設人為求使
用便利,常會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易於記憶之數字組合,
例如本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家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部分數
字等具個人特殊意義之資訊,以避免因遺忘密碼而導致自身
陷入無法使用帳戶之窘境。是以,倘若詐騙集團在取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同時,亦一併取得載有被告個人資料之健保卡
,自可能藉由嘗試輸入生日等常見組合試圖破解密碼,並偶
然成功解鎖提款卡。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其健保卡
係同時遺失,詐欺集團可能因此得知其生日資訊並據以破解
密碼,進而使用本案帳戶等情,尚屬合理。公訴意旨未審酌
前情,逕以詐欺集團得猜中提款卡密碼之機率微乎其微等情
,推論被告有主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使用本案
帳戶,容有速斷之嫌。
(四)另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可順利提領,常會預先針對人頭
帳戶進行小額款項之測試操作,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收支款
項後,方會實際將之用於犯罪。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
卷第14頁),可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前,於
111年8月4日0時30分許、111年8月18日23時43分許、111年8
月19日1時31分,各有一筆1元、100元、20元之款項自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入,並於111年8
月19日1時42分許遭領出105元,此情恰與詐欺集團在使用人
頭帳戶前,慣常會先進行轉帳演練、驗證之特徵相符,堪認
前揭轉帳操作應為詐欺集團之測試行為無訛。而證人陶政瑋
即甲帳戶之申設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我有去被告家
中找過他,上開轉帳紀錄是因為我要試被告的本案帳戶提款
卡。當時是陳重宏把卡拿給我,叫我拿去賣,密碼也是他給
我的,因為被告會叫陳重宏幫忙領錢,所以他知道密碼。我
不知道為甚麼陳重宏可以拿到被告的卡,我後來有用空軍一
號把卡寄出去等語(金易卷第199、277至280頁)。審酌證
陶政瑋前開所證,係在檢警未發覺其犯罪嫌疑之前,主動
供出其有測試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參與詐欺犯罪之情,而
使其自身陷入遭刑事追訴之高度風險,殊難想像證人陶政瑋
有何虛構前開情節,陷己入罪之動機,由此應足以彰顯其證
述之真實性與誠信基礎,堪認其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此外,由上開測試紀錄以觀,可見證人陶政瑋前後曾分2
次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即111年8月4日及同年月18、19日
),倘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主動交付與證人陶政瑋,則
被告應當為最了解本案帳戶是否遭掛失、警示之人,而依證
陶政瑋所述與被告為朋友之關係,證人陶政瑋當可逕行與
被告聯絡、確認本案帳戶是否仍得正常使用即可,實無須2
度以自己申設之甲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作為測試,徒增遭檢
警發覺其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由此以觀,更徵
證人陶政瑋所證,本案帳戶資料係由他人交付與其,並非被
告主動交付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公訴意旨所
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屬有疑。
(五)再者,針對被告辯稱其住處會有他人出入,可能有人擅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乙節,證人陳重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
0年至111年間,有跟被告租過房子,地址就是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社區過甲2巷之住址,我住在二樓,被告睡在一樓客廳
沙發上,沒有睡在房間裡,被告的衣服都放在被告面前一
個有抽屜的矮櫃等語(金易卷第339至340頁),足見被告之
住處於案發前,確非僅有被告一人居住於內,且被告生活起
居、儲放物品之空間,係屬他人日常出入必經之處。而隨著
現今民眾對於應避免交出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涉險愈趨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
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
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依被
告之生活環境相對開放之情狀,本案是否可能有他人因心生
貪念,而於被告不及注意之時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個人
證件取走並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存在,實非無疑,被告
前開辨解,並非無據,自難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作犯罪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有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對被告繩以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罪責。
(六)至證人陳重宏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過被告的提
款卡等語(金易卷第339頁),然此等情事攸關於證人陳重
宏是否可能因而受到刑事處罰,而趨吉避兇、匿罪卸責,實
乃人情之常,證人陳重宏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實屬高度可
疑,尚無從以其前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依目前卷內事證,本院認尚無從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
款卡係遭他人擅取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存在,是依檢察官所
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證人陶政瑋陳重宏前開證述內容
,本案可能為證人陳重宏擅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交由證人
陶政瑋寄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等所為自可能涉有竊盜、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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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