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11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睿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楊仕猷
李子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
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114年度蒞追字第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駿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
楊仕猷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李子濠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駿睿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余譽鴻(另案通緝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駿睿提 供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親自提領或收取 其指示楊仕猷、李子濠等人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上游。二、蔡駿睿、楊仕猷、李子濠均可預見一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蔡駿睿與余譽鴻、楊仕猷、
李子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仕 猷、李子濠則分別與蔡駿睿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蔡駿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楊仕猷、李子濠 知悉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並分別經蔡駿睿 、楊仕猷、李子濠領出後(帳戶、金流及提領人均詳如附表 二),楊仕猷、李子濠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付蔡駿睿,蔡駿 睿則將自己提領之款項暨向楊仕猷、李子濠收取之款項,統 一交與余譽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駿睿、楊仕猷、李子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易10號卷第479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審理範圍
就被告楊仕猷部分,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楊仕猷應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 蔡駿睿、另案被告余譽鴻等人論以共同正犯,且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3、7至8(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3、6至7所示犯行 )均載明該等款項係進入被告蔡駿睿之帳戶,而非被告楊仕 猷之帳戶,堪認檢察官僅有針對被告楊仕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為起訴。至附表二編號2至3、6至7所示部分,雖經 本院核對卷內交易明細後,確認該等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楊仕 猷之國泰帳戶並經其領出,然被告楊仕猷就前開各該編號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是前開部分 與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間,係屬數罪關係,而 非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之規定,受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方為適法。是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附表二編 號2至3、6至7所示最末層帳戶更正為被告楊仕猷之國泰帳戶 ,並將論罪部分更正為:被告楊仕猷應就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7所示犯行與被告蔡駿睿、另案被告余譽鴻等人論以共同 正犯(金易10號卷第109至110頁),然被告楊仕猷就附表二 編號2至3、6至7所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且 與本案後述有罪部分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該部分即非屬本院 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蔡駿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仕猷、李子濠、證人即另案被告 余譽鴻、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崔均銘、曾祥賓、吳霖睿、 吳宜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易10號卷第414、430、48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譽 鴻、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崔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曾祥賓、吳霖睿、吳宜為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穎、莊騏亘、陳勇志、證人即被害人楊 昱群、張錦華、康婕楹、劉全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前開 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僅用於證 明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部分),並有警製資金流向圖(金 易10號警卷第345頁)、崔均銘樂天帳戶交易明細(金易10 號警卷第253至257頁)、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1日樂 銀作業字第1130300018號函檢附崔均銘樂天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金易10號卷第93至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110年11月22日和金苓雅字第1100003778號函檢附曾祥賓合 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易10 號警卷第259至2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053號函檢附吳霖睿中 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易10號警卷第267 至27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158587號函檢附吳霖睿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金易10號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768號函檢附 李子濠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金易10號警卷第273至277頁)、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月18日一五甲字第6號函檢附 吳宜為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金易10號警卷第291至3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826號函檢附 蔡駿睿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113年3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8899號函檢附蔡駿睿 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易10號警卷第325至330頁、金 易10號卷第83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80號函檢附楊仕猷 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列印、對帳單、113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025719號函檢附楊仕猷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 易10號警卷第331至344頁、金易字第10號卷第87至9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1821號檢附李子濠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金易字第10號卷第155至159頁)及告訴人陳睿穎提出之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金易10號資料卷第3至80頁)、 告訴人莊騏亘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金易10號資料卷第84、90、93至98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詐欺 集團成員所使用IG帳號首頁擷圖(金易10號警卷第227、229 至231頁)、被害人康婕楹提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IG帳號 首頁及動態訊息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LINE帳號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交易明細擷圖(金易 10號資料卷第99至139、145頁)、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交易 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 頁擷圖(金易10號資料卷第147至15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蔡駿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其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 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法),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 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 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 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 為比較,爰就被告3人應適用之法律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被告蔡駿睿部分:
①被告蔡駿睿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先予敘明。又被告蔡駿睿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金易10號偵卷第143頁、金易10號卷第4 87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得適用第一 次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法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②綜上,本件倘適用「第一次修法前及後」之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第 二次修法後」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駿睿 ,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處。 (2)被告楊仕猷、李子濠部分:
①被告楊仕猷、李子濠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其等宣告刑受第二次修法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該罪所定最重 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先予敘明。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金易 10號偵卷第141頁、金易23號偵緝一卷第36頁、金易10號卷 第487頁),是被告2人有第一次修法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②綜上,本件倘適用「第一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 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一 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 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 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 ,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法前之規定。(二)被告蔡駿睿部分
1、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在110年10月初開始為本案犯行,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 ,群組內有余譽泓、崔均銘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群組裡的 人會跟我說錢什麼時候會進到我的帳戶,我什麼時候要把錢 交給他們,本案的錢我都有經手並轉交給余譽鴻,楊仕猷、 李子濠如果要交錢給我,則會打電話叫我去收錢等語(金易 10號偵卷第278頁、金易10號卷第231、431頁),可認該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蔡駿睿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領、收取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騙之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駿睿雖另有詐欺等 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然該等案件繫屬日均為本案繫屬日( 即112年10月4日)之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金 易10號卷第517至522頁),且被告蔡駿睿亦自承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案件偵審中等語(金易10號卷第431 頁),是本案當為被告蔡駿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蔡駿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康婕楹施用詐術 (110年4、5月間某日),是被告蔡駿睿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 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核被告蔡駿睿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康婕楹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 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4、被告蔡駿睿與余譽鴻、楊仕猷、李子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蔡駿睿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親自提領並收取被告楊仕猷、李子濠所 提領之款項並轉交上游,最終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犯罪目的單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駿睿就本案犯行,均係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蔡駿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予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蔡駿睿及辯護人踐行告 知義務(金易10號卷第486頁),應無礙被告蔡駿睿及辯護 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7、被告蔡駿睿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
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8、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 ,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 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在案。被告蔡駿睿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其就告訴人陳睿穎部分,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詳後述),而其已賠付告訴人陳睿穎1萬元,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金易字第10號卷第285頁),已大於其因此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依上開說明,應寬認其已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因該等款項均 非其所提領,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並無其獲有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亦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駿
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並就告 訴人陳睿穎部分已自動繳交其所得之財物、而就其餘告訴人 及被害人則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已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蔡駿睿 於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係因檢察官偵查 中未曾告知該項罪名,致其無從對該罪名為自白。而其於偵 查中所自白之上開事實,已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說 明如前,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對此部分犯行自白,自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蔡駿睿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 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駿睿正值青壯,在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提款及收款,復將款項轉交上游,其所為不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蔡駿睿所提供之帳戶在本案犯行結構中屬第三層帳 戶,已非最下層之人頭帳戶,且其尚負責向同案被告楊仕猷 、李子濠收取款項,堪認其並非單純之取款角色,其涉入詐 欺犯行之程度非輕;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 額、被告領款、收款之次數等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10號 卷第508、517至522頁);暨其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陳 睿穎、張維仁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犯後情狀(告訴人張維 仁受害部分與被告蔡駿睿無關,惟被告蔡駿睿仍於本院審理 中與之達成調解),及其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 罪時間極為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
(三)被告楊仕猷、李子濠部分:
1、核被告楊仕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李子濠就附表二編 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一 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楊仕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被告蔡駿睿當面告訴 我有這個賺錢的管道,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他,我只知道他 有參與本案等語(金易10號卷第414頁)、被告李子濠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件都是被告蔡駿睿直接聯繫我,錢也都是 直接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把錢交給何人等語(金易23號卷第 200頁);參以被告蔡駿睿供稱:是我介紹楊仕猷、李子濠 這份工作,他們收的錢也是交給我等語(金易10號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楊仕猷、李子濠錢開所述尚非無據,卷內復 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仕猷、李子濠主觀上知悉尚有被告蔡駿 睿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故 其等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 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2人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且經被告2 人表示意見(金易10號卷第486頁),堪認已足保障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2人分別與被告蔡駿睿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李子濠本案各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均應依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在知悉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求一己私利輕率配合 被告蔡駿睿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致使其得以順利取得詐騙 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參與提領之次 數、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情節;參酌被告2人本 案均係依照被告蔡駿睿之指示行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 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較被告蔡駿睿為低;兼衡被告2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金易10號卷第508、513至516、523至527頁),以及其等固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白承認之犯後態 度,又被告楊仕猷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睿穎、張維仁達
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張維仁受害部分與被告楊仕猷無 關,惟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與之達成調解),而被告李子濠則 未曾與被害人張錦華、康婕楹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李子濠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極為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 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於第二次修法時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財物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第二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案並未查獲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無 證據可證該等款項仍留存於被告3人處或仍然存在,自無從 就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3人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楊仕猷、李子濠均已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 蔡駿睿,而被告蔡駿睿亦已將其自行提領及前開收取之款項 轉交上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前 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就此部分對其等宣告沒收。 2、被告蔡駿睿就其親自提領之款項每筆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就其向被告楊仕猷、李子濠收取之款項則無報酬等情,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金易10號卷第432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得因向被告楊仕猷、李子濠收款而獲有報酬之
情形,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陳睿穎部分);而被告楊仕猷則係獲得其提領總 額之2%,共600元之報酬(算式:提領總額為3萬元*2%=600 元)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金易10號卷第41 4頁)。此部分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等各自與告訴人陳睿穎達成 調解,而被告蔡駿睿已賠償1萬元、被告楊仕猷已賠償3萬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金易字第10號卷第283頁)在卷可 佐。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 之刑罰,而被告2人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 得,已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 楊仕猷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於國庫,惟其 犯罪所得部分既經本院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扣案之 犯罪所得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3、另被告李子濠否認其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金易23號卷第20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