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敬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46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敬偉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敬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及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間之某時,自其已過世之親人處取得
可擊發之改造手槍1把並持有之,其後因該槍枝撞針損毀無法使
用,許敬偉即以自身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作為改造工
具,並配合其自身槍械、子彈之製作相關知識,先以網路賣場購
買新撞針將前開槍枝中原本之撞針拆下替換,並以內釘螺絲方式
固定已經滑牙之卡硝,以此方式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112年6月間,透
過網路賣場自購彈頭、彈殼、火藥,並將之組裝,而以此方式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5顆。嗣經警於112年10月23日8時49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敬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敬偉(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9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於前開時點,自過世之親人處取得前開
槍枝,取得當下該槍枝能正常擊發,其後在被告持有過程中
發生故障而無法擊發;被告有組裝並製成前開具有殺傷力子
彈;坦承有製造子彈犯行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犯
行,辯稱:被告僅是更換螺絲,並未製造槍枝,且本案槍枝
遭查扣時未裝有撞針,乃遭員警查獲時被員警組合而成一把
完整槍枝,另本案槍枝結構不穩定,可能無法承受實彈射擊
,是否存在殺傷力仍有疑問。又被告只是維修,並未加強本
案槍枝之殺傷力所以不是製造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有(許敬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1頁
)、露天拍賣的購買紀錄截圖(警卷第19-23頁)、(許敬
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64號搜索票(警卷第
25頁)、(許敬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35
頁)、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3-45頁、偵
一卷第103、117-119、133-1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670)(偵一卷第97-9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
彈保54)(偵一卷第105-10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槍保74)(偵一卷第121頁)、
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563)(重訴卷第19-24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37-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47812號
鑑定書(重訴卷第101-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773號函(重訴卷
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
日刑理字第1136141686號函、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121-12
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29180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二
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
13年3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0651500號函暨內政部
函(偵一卷第143-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372687800
號函暨蒐證光碟2片(重訴卷第117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非法製造並持有前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須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彈藥等,為其構成要件。是該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
,應係指單純以零件之性質、狀態散落存在而言,且槍、彈
原即得自由拆卸或組裝,故為防止不法之徒化整為零,以逃
避更重之刑罰制裁,如於適合的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之槍枝
型態,則原即持有該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組成槍枝之主
要零件者,無異只是持有之方式或狀態不同而已。縱在查獲
之際係處於分解成零件之態樣,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
單純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猶設有處罰明文,
舉輕以明重,若將完整之各主要零件經組裝後,可組合成為
完整之槍砲、彈藥,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自
應逕受同條例相關持有槍、彈之刑罰規範,不因查獲非法槍
、彈時係呈拆解型樣,或已組合完整之狀態而異其結論(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
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
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
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
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
號、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
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自承本案槍枝原本可以正常發射、持有過程中因故障而
無法正常使用業如前述。而被告另稱:新買的撞針是915手
槍(即本案槍枝)要用,因為他原本撞針不一樣,被告就買撞
針重新裝設、旁邊卡硝已經滑牙,改用4MM內釘螺絲形成裡
面固定住、被告要把不能用改成可以用才這樣做、原本想把
槍修好、本案警方查扣過程中裝入本案槍枝內的撞針就是被
告買來要修理本案槍枝所用,要取代原本的撞針等語(偵一
卷79頁;重訴卷265-266頁)。由此可見,被告之目的,自始
即係持有完整可發射子彈而具備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持有
之本案槍枝經喪失效用後,另外購入撞針、於卡硝部分加工
以試圖修復該槍枝之功能。加上本案槍枝經送驗後,確實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4
日刑理字第1126047812號鑑定書(重訴卷第101-108頁)在
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縱在查獲之際本案槍枝之槍
體與撞針分開放置,而處於分解成零件之態樣,然經將該等
完整之各主要零件經組裝後,既可組合成為完整之本案槍枝
,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定具有殺傷力,加上被告將本案槍枝
從無殺傷力之狀態修繕為存有殺傷力之狀態,仍屬製造行為
,被告仍應逕受製造、持有槍枝之刑罰規範。
⒋另本案警方至被告住所查扣本案槍枝、子彈過程之影片,經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文字部分即
勘驗筆錄,同重訴卷第175-180頁、圖片部分見重訴卷第183
-237頁),由該段影片內容,可知本案槍枝被查獲時確無撞
針,乃警方於當場尋獲撞針後,逐個安裝排查,方使本案槍
枝趨於完整,然既然槍身、撞針同時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
當下也稱:撞針壞掉、要鑑定我都幫你鑑定過了,不然我早
就裝好了等語,後於員警嘗試擊發筷子後,亦表示:我記得
都對不準啊!只是能把筷子推出去而已等語(見附件㈣、㈤),
也可見被告就各個撞針確有做過測試與排查,其目的自始係
修復並持有完整有殺傷力之手槍而非單純持有槍枝零件至為
明確。本案自應以製造、持有槍枝罪對被告論科。
⒌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一開始從我岳父那邊拿到時槍
枝是好的,我當初有拿回去試射擊發都是正常的,但我之後
每天會使用該把手槍做拉滑套的動作,導致槍枝損壞滑套無
法復位,我後來嘗試重新購買撞針,我先用虎鉗將該把手槍
撞針孔下方的洞重新洗洞,從3mm的洞洗成4mm,之後再將我
磨好的撞針放進撞針孔内,但是尺寸不合,造成槍身零組件
錯位等語(警卷15頁),更可見被告確實曾將前開撞針放入本
案槍枝內,其後再將該撞針取出並分開放置,可認被告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修復方式製造槍枝之犯行確已完遂,僅係其後
以分別持有槍身、撞針之方式持有本案槍枝,至於槍枝穩定
與否,則不影響關於槍枝殺傷力之判斷。
⒍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製造
本案槍枝等語(警卷13至18頁;偵一卷77至80頁),此部分陳
述核與附件中,被告遭警查獲當下之反應與言詞相互合致,
屬於被告依照自身直覺所做出之未加掩飾之反應而較為直觀
真摯,且被告也無由編造此等陳述自陷於罪。而雖其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改口稱其並未對本案槍枝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
復行為等語(重訴卷90頁),然此一無端事後翻異供詞之行為
,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
信已如前述,復有前開補強證據,本案自難採信被告於準備
程序所為辯解。
⒎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被告雖主張本案應將本案槍枝再送交試射法鑑定云云。然
槍枝之殺傷力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
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或「試射法」,均屬適法之
鑑定方法,非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觀察並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
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如非其鑑定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3
。稽之卷內資料,扣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
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重訴卷第101-108頁
)。前述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以往
鑑定經驗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
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所為之判斷,應為可信。本案槍枝既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事證已明,自無須再囑託鑑定機關以試
射法鑑定。至於被告稱本案槍枝操作中會出現解體現像、結
構不穩定云云,但槍枝結構是否穩定,並非殺傷力之判斷基
準,就算本案槍枝結構並不完全牢固,但既然該槍枝通過性
能檢驗法之檢驗認定該槍其有正常擊發功能,即可認該槍枝
具備殺傷力,尚無從徒憑被告推測該槍無法承擔擊發子彈之
動能,即認定前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或不當情事。況且,
雖本案槍枝在查扣當下,經員警當場測試時,確有撞針、滑
套掉落之情況,但在現場也是被告親手將該槍枝修復到可以
正常操作並擊出筷子的狀態,此均有附件之勘驗結果可茲參
照,故被告所謂槍枝結構不穩之情況,乃可由被告以其知識
、技能自行排除者,更難認該槍枝結構不穩定之狀況將影響
本案槍枝之殺傷力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也無
從認定有再將本案槍枝送交試射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否認犯行,又係將無殺傷力之槍枝修復為具殺傷力之
狀態,惡性非輕;另被告製造子彈部分,數量高達155顆,
火力強大,均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處,也毫無任何科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虞,本案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
案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
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及子彈,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自親人處所取得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已有錯在先,在槍枝故障後,不思收斂,反購入相關零件將
之又再修復為具殺傷力之狀態,明知故犯,主觀惡性非輕,
加上被告雖坦承製造子彈犯行,但否認製造槍枝犯行,面對
司法責任之意並非誠摯,另被告製造之子彈數量高達155顆
,數量非小,火力強大,故被告製造子彈部分之危險非輕。
至於製造槍枝之部分,雖本案槍枝確實存在殺傷力,然其結
構較不穩定,使用上可能較通常槍枝為不便,故此部分危害
尚非極重。而被告係以維修故障槍枝之方式為本案製造行為
,並非從零開始製造槍枝,製造槍枝行為違法之程度也並非
極高。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重訴卷251頁)。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重訴卷第26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茲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155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 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2、3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之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重訴卷95頁);另扣案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則為非制式金屬彈頭、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中央底火空包彈殼、口徑9mm制式中空包彈、口徑9mm制式中 央底火空包彈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1686號函、鑑定人結文(重訴 卷第121-125頁)在卷可參。此均為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 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之子彈的主要組成零件,而考 量被告於本案有製造大量子彈犯行,此部分物品與製作子彈 之犯行密切相關,堪認為被告預備製作子彈所用之物,此部 分物品乃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2至6所示之物。
㈢復查,本案另扣得其他物品,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2 固定鉗 1支 3 游標卡尺 1支 4 非制式彈頭 40顆 5 非制式彈殼 66顆 6 PAK彈(無火藥) 2盒
附件:
一、勘驗標的:封面標示「許敬偉槍砲案 搜索蒐證影像1」之光 碟片
二、檔案名稱:「00387」、「00388」三、勘驗範圍:「00387」播放器時間【00:19:50~00:21:15】、 【00:24:45~00:25:33】、【00:27:44~00:28:30】;「0038 8 」播放器時間【00:02:20~00:12:45 】、【00:13:50~00: 14:50 】
四、內容:被告許敬偉身穿黑色、側邊有綠色區塊的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對話部份下稱「許」;警察下稱「警」 ㈠「00387」播放器時間【00:19:50~00:21:15】警察從地上的粉 紅色半透明盒子內最上方拿起一把手槍查看後放到地上( 如 圖1-1),接著陸續將盒子內的物品取出放到地上,警察從盒 子中間拿出另一把手槍,先取出彈匣查看(如圖1-2 至圖1-3) (警:這個是好的還是舊的?(台語)警:自己說啦!都找到了! (台語)許:915而已(台語)警:915)接著警察拉開滑套查看後 也將該手槍放至地上( 如圖1-4至圖1-6),繼續將盒子內的其 餘物品取出查看(許:空的(台語)警:有撞針謀?*過啊(台語 )警:撞針咧?許:撞針壞掉了(台語)警:撞針壞掉!這件事 情你敢這樣跟我說(台語)!警:蛤?撞針壞掉?你敢說這種事情 !(台語)(略)許:真的壞掉(台語)警:遇到了,東西都在這裡 啊(台語))警察再次從地上拿起手槍、拉開滑套查看,看完將 其復原後再放回地上( 如圖1-7 至圖1-8),接著取出、查看 地上另一個透明盒子內的物品(許:沒有,空的(台語))
㈡「00387」播放器時間【00:24:45~00:25:33】扣押物品被排列 在地上,警察拿手機拍照(如圖2-1至圖2-2)(許:你等一下要 拍照喔(台語)警:都要帶回去(台語)(略)警:等一下啦!你這 樣我是要怎麼跟人家交代啦!蛤(台語)許:那裡還有,那是空 盒子!空的(台語)警:有什麼?還有什麼?(台語)許:那是彈 盒)警察將手中的盒子向許敬偉確認(如圖2-3)(警:你說這個 喔(台語)許:那是空盒子)
㈢「00387」播放器時間【00:27:44~00:28:30】警察跟許敬偉均 看向地上的扣押物品,警察彎腰下去拿起地上的手槍查看(如
圖3-1至圖3-2)(許:要我幫你組起來?(台語)警:對啊!要把 它組起來(台語)許:**警:嘿啊許:**沒收喔警:蛤?你說 什麼?(台語))警察蹲下身持續察看手中的手槍(如圖3-3)(警 :你說什麼?(台語)許:那個不完整!許:**那不是壞掉,那 是**警:幹!你都騙我!你從頭到尾都在騙我(台語))警察將手 槍放回地上(如圖3-4)(警:這也是卡到(台語))
㈣「00388」播放器時間【00:02:20~00:12:45】手槍被拆成2 部 份放在床尾,旁邊有一個小的收納盒,裡面有數支撞針及一 些不明零件,警察拿起其中一根撞針,嘗試將撞針完全插進 滑套的撞針孔內( 如圖4-1 至圖4-3)。(警:你這樣不會過啊 (台語)許:這支要跳起來(台語))許敬偉拿過警察手中的撞針 ,放在滑套外比長度(如圖4-4)。(許:是這樣啊(台語)警: 我知道啊(台語)許:現在就是不會合啊(台語))警察拿回撞針 再次往孔洞插,因無法完全插進去,將撞針放回收納盒( 如 圖4-5)。(警:我是看看會不會是這支。沒有啊,這支就不是 啊!這支**它卡住了(台語)許:壞掉了(台語)警:哪會!這可 以好不好(台語))警察再從盒子中拿出另一根撞針,藉由工具 ,撞針被完全放入、鎖緊在撞針孔內,警察將手槍組裝好, 扣板機檢查槍枝( 如圖4-6 至圖4-13) 。警察從旁拿起一根 筷子插進槍管中後扣板機試射,筷子並未被射出,反覆3 、4 次均如此( 如圖4-14至圖4-20) 。(警:這支就不對,你是 來亂的(台語))許敬偉協助警察再次將手槍拆開,警察倒出槍 內撞針,從收納盒內另取出三根撞針,經過挑選,警察拿起 其中一根插進撞針孔內,將手槍組裝好,再度將筷子插進槍 管內試射,仍未成功射出( 如圖4-21至圖4-34) 。(警:這支 先處理好(台語)許:啊你不會用(台語)警:坐著啦!這你的東 西,你不用來看喔(台語)許:你一支一支裝! 我就跟你說過 了,要鑑定我都幫你鑑定過了,不然我早就裝好了( 台語)警 :你說的是有的常有的短(台語))許:我說的是我的東西都做 不好(台語)警:這你自己做的啊(台語)警:這支有機會(台語 )警:每支都可以放進去,只是長短的問題而已,不是嗎(台 語)警:那支不夠長,那支後面就不夠長,後面就壞掉(台語) 警:這支後面才對(台語))警察查看手槍後,經由許敬偉的操 作,再度將手槍拆開,撞針被警察倒出( 如圖4-35至圖4-39) 。(許:還有那個板機指的問題(台語)警:這就縮進去了(台 語)許:你有鎖嗎(台語)警:蛤?許:你把它裝進去,你有鎖 嗎?(台語)警:有啊!不然它就會掉出來。靠夭(台語))警察 再次嘗試將撞針鎖進撞針孔內,測試後取出槍內的撞針,從 收納盒中再取出一根撞針放在床上,經由許敬偉的協助,警
察從床上的5 根撞針中,拿起其中一根鎖進撞針孔內,組裝 好手槍後,再一次將筷子插進槍管內,扣動板機,筷子被射 出,連續測試兩次均能成功射出筷子( 如圖4-40至圖4-53)( 警:啊彈簧咧許:這啊(台語))警:會出去,只是你說的會有 鬆掉的問題(台語))
㈤「00388」播放器時間【00:13:50~00:15:50】警察組裝手槍後 ,將槍口向上,手扣板機試射( 如圖5-1 至圖5-2),拉開滑 套後,有細長條狀金屬自手槍掉落在地( 如圖5-3)。警察將 拆成2 部份的手槍放在床尾,另一名警察將掉落在地的條狀 金屬撿起放在床尾,蹲在床邊的警察將手槍重新組裝,惟組 裝後的手槍疑似有點卡住( 如圖5-4 至圖5-7) ,許敬偉接過 手槍後,重新拆開再組裝好( 如圖5-8 至圖5-10) 。其後警 察再持許敬偉組裝過之手槍再以將筷子插進槍管內,扣動板 機試射之方式測試槍枝,筷子被順利彈出。(警:我知道啦! 你說的有有對到中心的問題(台語)許:對啊(台語)警:有** 的問題啦,對嗎(台語)警:啊問題這是(台語)許:我記得都 對不準啊!只是能把筷子推出去而已。警:只是能把筷子推出 去而已。警:啊筷子能夠推出去,原則上就是撞針的距離夠 了啊警:啊怎麼推不出去(台語)許:謀啊,啊你沒有**(台語 ))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