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號
CTDM,113,訴,6,202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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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3號、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芳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林冠
廷(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芳儀於112年1月1日18時16分許,先以其Messenger通訊軟
體帳號(暱稱「SU Fang Yi」)與趙文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待雙方議定後,蘇芳儀即將交易內容轉知林冠廷,林冠廷則
於同月2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蘇芳儀,並指示蘇芳儀攜帶上開毒品前往與趙文沁
進行交易,蘇芳儀即依林冠廷指示,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居家用品楠梓興楠店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文沁,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沁
(二)蘇芳儀於112年1月2日16時22分許,先以上開Messenger通訊
軟體帳號與趙文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議定後,蘇芳
儀即將交易內容轉知林冠廷,林冠廷則於同月3日5時3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蘇芳儀,並
指示蘇芳儀攜帶毒品前往與趙文沁進行交易,蘇芳儀即依林
冠廷指示,於同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早餐
店前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文沁,並向其收取1
,500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文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蘇芳儀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芳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向其配偶林
冠廷(以下逕稱其名)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持該等毒品前往
上開地點與購毒者趙文沁(以下逕稱其名)進行交易後,向趙
文沁收取交易價款之事實,並坦認其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惟陳稱:當時都是林冠廷先用我的Messenger帳
號跟趙文沁聯繫,並跟趙文沁約好販賣毒品之時間、金額跟
地點後,林冠廷再將毒品交予我前往與趙文沁進行交易,我
並非本案主導販賣毒品犯行之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林冠廷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後,持該等毒
品前往上開地點與趙文沁面交後,向趙文沁收取交易價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明確,核
與林冠廷於112年3月3日之警詢中之供述、趙文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趙文沁向被告使用之臉書
帳號「SU Fang Yi」購買毒品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警一
卷第105-110頁)、被告與趙文沁交易毒品之監視影像截圖(
見警一卷第112-127頁)、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見警一
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7-9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
一卷第10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存之毒品交易暗語記事內容
(見警一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中供稱:112年1月2日、1
12年1月3日當時是我本人跟趙文沁用Messenger聯繫。因為
趙文沁本來就知道林冠廷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我跟趙
文沁是臉書的好友,所以她就直接聯繫我購買毒品,112年1
月2日那次毒品交易的地點就是看當時我們各自在哪,並問
過林冠廷後,才選定該地點進行面交,112年1月3日那次則
是因為我當時要去楠梓的早餐店上班,才直接跟趙文沁約在
早餐店外面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又於同日第二
次警詢中供稱:112年1月2日那次,因為林冠廷當時精神況
狀不好,不願下樓離開當時的住處,所以當時林冠廷要我幫
他去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寶雅跟趙文沁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12年1月3日那次是因為我當時要去高雄市○○區○○路000
里歐早餐店上班,所以林冠廷就叫我帶著甲基安非他命出
門上班,我就用Messenger叫趙文沁坐車到我上班的地方來
找我,趙文沁到了之後,就由我本人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她,每次交易時,都是趙文沁先跟我說她要多少金額的毒
品,我再轉知林冠廷,之後林冠廷再將要交易的毒品包好後
拿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5-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2年
1月2日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的「一張」是1,000元,後來趙文
沁用語音訊息跟我協調交易價格,我再轉述給林冠廷,112
年1月3日則是趙文沁直接跟我說要1500元的量,我就跟林冠
廷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75-178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
稱其係自行以臉書Messenger帳號與趙文沁聯繫毒品交易內
容,並由其與趙文沁議定後,再行轉知林冠廷知悉,且由被
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可見被告已明確陳稱其與趙文沁在11
2年1月2日交易過程所使用之暗語、交易價金之協調過程,
以及其曾以語音通訊與趙文沁通話等細節內容,如被告非親
身參與對話之人,難以想見被告有辦法如此完整、細節地描
述其與趙文沁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之過程,是由被告之上開陳
述,應足推認被告係為實際使用其Messenger帳號與趙文沁
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人。
 3.再者,由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帳號與趙文沁之毒品交易對
話內容可見,趙文沁於112年1月2日某時,向「SU Fang Yi
」稱「到了」、「車錢還在跳啊」等語,「SU Fang Yi」則
回稱「在路上了」,另趙文沁於112年1月3日4時59分,向「
SU Fang Yi」稱「可能快到了」等語,其後趙文沁即與「SU
Fang Yi」進行約16秒之語音通話(見警二卷第137頁),由
是以觀,趙文沁於本案兩次毒品交易之過程中,在交易前均
有與「SU Fang Yi」進行Messenger訊息或語音往返之紀錄
,且其中112年1月3日之語音通話,更僅與交易時間相隔未
達5分鐘,衡酌被告於本案均係單獨前去與趙文沁進行交易
,則上開毒品交易前之對話,當應係由被告與趙文沁所進行
,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實際使用「SU Fang Yi」帳號與趙文沁
接洽毒品交易之人無疑。
 4.佐以林冠廷於112年3月3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我與趙文
沁有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因為被告有趙文沁之臉書好友,因
此被告就用她的臉書帳號跟趙文沁聯繫,等確認交易事項後
,被告轉達給我知悉,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後,要
被告幫我去跟趙文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37-39頁),是林
冠廷於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約定交易過程,核與被告於警、
偵所述情節均屬相符,考量林冠廷於上開警詢中,除主動供
稱係其主導毒品交易,並指示被告與趙文沁聯繫交易過程,
更為被告陳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是我叫她去的」等試圖
迴護被告之語句(見警一卷第36頁),是林冠廷於上開陳述時
,應無刻意構陷或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情節應堪憑採。
又證人趙文沁亦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證稱其交易之毒品係向
被告購得,且被告即為與其聯繫之對象等語(見偵一卷第7-1
1、59-60頁),是由上開陳述,亦足佐證本案與趙文沁以Mes
senger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人,應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辯,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由被告單獨所為,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於本案所為之2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係因受林冠廷指示,而與趙文沁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
,由林冠廷指示其前往上開地點與趙文沁交易毒品,已如前
述。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先生林冠廷因為沒有工
作,而從事毒品交易以賺取日常購買毒品所需之費用,本案
販毒行為都是林冠廷指示我進行交易,林冠廷會將要交易的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後,要我前往與趙文沁交易毒品並收取
價款,在本案中我只是依照林冠廷指示交付毒品並收款,再
將所收到的款項交給林冠廷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由上
開陳述情節以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
供稱其於本案中,係與林冠廷共同從事毒品交易,且本案毒
品交易係由林冠廷主導,其交易之毒品係源於林冠廷,交易
價金亦由林冠廷所收執,是其於上開陳述中,對其與林冠廷
此部分之販賣毒品分工情節所為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堪採認

 2.林冠廷亦於112年3月3日之警詢中,自承本案係由其邀約趙
文沁購買毒品,再由被告與趙文沁議定交易方式後,由其提
供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與趙文沁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交
易,已如前述,是林冠廷對其自身於本案毒品分工之參與情
形,亦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一致。佐以證人趙文沁亦於警詢
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暱稱「西瓜」的男生(經
證人趙文沁指認為林冠廷,以下以姓名稱之),被告之前的
毒品來源是我們的共同朋友,但她離婚後,都沒有再跟那個
朋友拿,而且我們除本案的2次交易外,另有進行其他次毒
品交易,在交易時大多是由林冠廷把毒品拿給我,所以我確
定她的毒品來源就是林冠廷等語(見警一卷第37-41頁),是
趙文沁於警詢中,亦明白指稱林冠廷即為提供被告交易所需
毒品之人,是由渠等上開陳述,亦可佐證被告前開所陳情
確屬真實,而堪採認。
 3.再由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林茳茳」之人之對話內容,可
見該人向被告稱「不該留的通通處理掉」、「包括通訊軟體
」、「聽媽媽說,東西通通丟掉,做正當的工作」、「不用
怕,東西不是你的,跟你沒關係」等語句(見警一卷第193-1
95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與林冠廷母親之對話,
該對話是林冠廷的母親要我湮滅我與林冠廷販毒所用之相關
證物,林冠廷的母親也知道林冠廷有在販毒之事等語(見偵
一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79頁),而由上開對話,雖未能見
得「林茳茳」之真實身分為何,惟由對話可見該人向被告自
稱「媽媽」,是其自稱之稱謂,確與林冠廷之母與被告之親
屬關係相當,且其暱稱「茳茳」2字,亦與林冠廷之母林士
薌之名字部首偏旁組合近似,而可推認該對話確為林冠廷之
林士薌與被告之對話。且由對話內容可見,林士薌於對話
中非但積極指示被告湮滅相關罪證,更明確向被告表示「不
用怕,東西不是你的,跟你沒關係」等語,而可認定被告從
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等相關物品,應非被告所有之物
,此亦可徵被告前開所稱其係自林冠廷處取得上開物品之事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4.林冠廷雖於112年3月16日之偵訊及同年8月8日之警詢中,改
口稱其並未參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僅係為迴護被告方為
前開供述等語,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單獨販賣上開毒品予趙
文沁,然考量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一身,而對被告而
言,林冠廷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
,且如認定林冠廷亦有共同分擔部分行為,則被告之行為分
擔部分亦隨之減少,是林冠廷於本案之行為參與,應係對被
告有利之相關事實,其證明程度自無庸達於類同有罪判決或
起訴門檻之證明強度,且觀諸被告對林冠廷參與情形之主張
,亦與卷內相關證人及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相符,則被告
所主張之林冠廷對本案之參與情形,仍得酌採為本院認定被
告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冠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
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
對自己所為犯行之參與情節等細節事項有所爭辯,亦不影響
於其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與林冠廷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
在卷(見偵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476頁),更對其參與交付
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均供認明確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部分參與情節有所爭辯,惟仍
坦認其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從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112年2月24日之警詢中,供認其本案交易
之毒品係由林冠廷處所取得,並指稱林冠廷之毒品係源於案
外人薛伊辰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然證人趙文沁於112年1
月11日之警詢中,即已明確指稱暱稱「西瓜」之林冠廷即為
被告之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39-41頁),並指認林冠廷之身
分(見警一卷第43-45頁),且由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之警詢
筆錄,可見於被告指證林冠廷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前,員警
在確認被告與林冠廷之身分關係後,即直接詢問被告「你是
否知悉林冠廷有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之犯行?」(見
警一卷第11-12頁),而可認定員警於被告供認林冠廷為其毒
品來源前,應已特定林冠廷之身分,並已對林冠廷進行相關
偵查作為,是本案被告對林冠廷之指證,與林冠廷遭查獲之
結果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就薛伊辰部分,經本院函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該署亦函覆以:本案未查獲上游薛伊
辰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等語,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4月1日橋檢春律112偵4423字第11390155270號函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薛伊辰販賣毒品之情形。綜上所述,就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林
冠廷之部分,與被告供述間不具因果關係,而偵查機關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薛伊辰,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應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而無由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涉及之販毒行為僅有2次,且交
易金額輕微,被告係因其與林冠廷之夫妻情誼,方受林冠廷
請託而代替其交付毒品予趙文沁,其對本案參與程度不深,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後,其就最低刑度已降為5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係為主要聯繫購毒者議定交
易事宜,並前往與購毒者交付毒品、收取價款之人,而親身
參與多個毒品交易之主要環節,參與程度非屬輕微,且由卷
內事證可見被告與林冠廷除本案外,另有多次與其他購毒者
商議交易毒品之情,顯可見被告應非偶發性參與販毒之人,
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
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2次
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雖非犯行之主要造意者,然仍參與交易內容議
定、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多個重要交易環節,參與程度仍
非輕微,而考量被告與林冠廷所為之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與
組織性、集團性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與林冠廷所
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即趙文沁,前已有毒品案件之相關前科
,此有趙文沁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48頁),堪認本案
僅為毒品施用者間互通有無之販賣態樣,而無明顯致生毒品
於社會流布之可能危害,所生損害仍屬輕微,再考量其歷次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手段
尚非重大,應以法定本刑之相對低度刑評價即足。爰分別對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酌定與其行
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施
用毒品、販賣毒品未遂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溺於毒癮,素行非佳,又衡酌
被告於犯後雖就其於犯行之行為分工有所爭執,然仍坦承相
關犯行情節,並於偵查中明確供認其與林冠廷之相關分工情
形,尚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
,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85頁),綜合考量以
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4.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於112年 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5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5-513頁),堪認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其他案件 另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有得以另定應執行刑之可能,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先不要定執行刑,之後再一起定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本案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趙文沁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 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 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5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 為林冠廷沒有工作,才決定用販毒來賺取購毒的費用,我們 販毒之所得都是由林冠廷收取,再由他用來購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96、483頁),林冠廷亦於112年3月3日之警詢中 供稱:當時因為是我要被告去跟趙文沁交易,毒品也是我交 給被告的,所以被告交易完毒品後,回家就會將交易的價款 都轉交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7-38頁)。綜合上開情節 觀之,應堪認被告與林冠廷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利益,均由林 冠廷所取得,而被告既未分得上開款項,自無從對之宣告沒 收。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而無由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參、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現有事證,林冠廷顯可疑與被 告共同涉有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已如前述,爰 以本判決書告發,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11手機1臺(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枚) 蘇芳儀 2 Iphone8 PLUS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蘇芳儀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 蘇芳儀 4 咖啡包殘渣袋5包 蘇芳儀 5 毒品器具(破碎吸食器)1支 蘇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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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