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0號
CTDM,113,訴,310,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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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恭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趙恭輝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劉權承王裕閔,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因警方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前往趙恭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A13室之居所執行搜索,致其等未能完成交易而止於未遂。嗣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趙恭輝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偵卷第13頁、訴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權承王裕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警卷第163至169、185 至195頁、偵卷第79至81、133至137頁),並有證人劉權承 指認之交易地點照片、證人劉權承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劉權承前往交易毒品之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警卷第17至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王裕閔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87至93、107至113)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復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各次販賣目的是賺量差等 語(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而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 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訴卷第8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 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理應了解毒品危害人體及社會治安至深,且所涉相關 犯行均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竟仍在出監不到1年內,即 開始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之刑罰而有所警 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 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然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2、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販毒行為,惟因警 員至其居所執行搜索,而未能交易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即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王裕閔部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 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必行為人對於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犯罪為必要。若偵查機關依確切之根據 ,已對其犯罪發生合理懷疑時,即屬有所發覺。是倘偵查機 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懷疑行為人與犯罪間有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於追訴過程中,行為人見事跡敗露,因而向 偵查機關據實以告,乃屬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 之證據,在行為人與特定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行為人之可 疑雖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其關聯仍不夠 明確,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達到將 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 程度,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 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如下:
 ①警員先於被告113年8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提示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閔仔(冰弟)」(即證人王裕閔)之對話紀錄,詢 問對話中被告所稱「比昨天的差些」、「沒啥味道不持久」



係指何意以及「閔仔(冰弟)」之真實身分,而經被告回答 「是我昨天拿海洛因,叫『 閔仔(冰弟)』幫我試,他說沒 啥味道。我只知道他叫閔仔。」等語(警卷第12頁)。 ②後警員於被告113年8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提示被告扣案手 機內與「閔仔(冰弟)」之對話紀錄,詢問對話中被告所稱 「等我一下我在廁所」係指何意,而經被告回答「是昨(8/ 20)天,閔仔(冰弟)先打給我問在不在家,他人不舒服, 要找我拿海洛因毒品,當時我在住處的廁所,我叫他等我一 下。後來我從住處搭電梯下樓,在一樓就遇到警方,當時閔 仔(冰弟)他在外面看到後跑走了」等語,並指認證人王裕 閔之真實身分(警卷第53、58至59、61至65頁,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犯行)。
 ③嗣於被告113年8月21日偵訊中,檢察官提示被告扣案手機內 與「閔仔(冰弟)」之對話紀錄,詢問「113年8月20日以前 ,最後一次與『 閔仔(冰弟)』實際交易,是在何時?交易 之地點、數量、價格?」,經被告回答「應該是在113年8月 16日有交易,從對話紀錄回想,應該是下午4至5點之間,『 閔仔(冰弟)』來我家一樓階梯處找我,他跟我拿1,000元的 海洛因,有給我現金1,000元,我也有給他0.2公克的海洛因 」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④另經本院函詢警局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經過,經答覆略 以:本案於113年8月20日行動當日,有先行調派1名警員、1 名巡佐,著便衣到被告之居所埋伏。其等抵達目標地點後, 有發現一名疑似工人之人坐在一樓側邊出入口樓梯,行跡可 疑。另依被告之日常作息,其會先搭乘電梯至1樓後,走樓 梯至地下一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門,故 當時佈署1名警員於地下一樓及一樓之樓梯間等候,1名巡佐 在一樓電梯附近等候。俟被告從一樓電梯出來,繼續走下樓 梯往地下室方向時,該名巡佐跟上並表明警察身分,並與在 樓梯間等候之警員會合後,發現該名工人聽到警察,即馬上 拔腿狂奔離開現場。另經勘查被告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後, 發現暱稱 「閔仔(冰弟)」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時間點,竟 是查緝被告到案的幾分鐘前,而先前渠等之對話内容皆是毒 品交易相關訊息,故研判該暱稱「閔仔(冰弟)」就是搜索 當天在樓下等被告要交易毒品之藥腳,遂詢問被告該人之真 實姓名,復依其指認確認該名藥腳之真實身分係「王裕閔」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4月16日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4712712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佐(訴卷第177至 180頁)。
 ⑤至於證人王裕閔則係於113年9月25日方經警員通知到場製作



警詢筆錄,並針對被告上開犯行為證述(警卷第185至195頁 )。
(3)綜合上開查獲經過,被告此部分犯行是否構成自首,本院認 定如下:
 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20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 裕閔部分:查警員早於至被告居所查緝之時,即已發覺該處 有人於警方表明身分後旋即逃逸之可疑情狀,復於第一次警 詢時確認被告與證人王裕閔間有關於海洛因之往來關係,嗣 於查閱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王裕閔之對話紀錄時,發覺被告與 證人王裕閔在被告經警查獲前之幾分鐘內尚有聯絡紀錄,因 而推論被告與證人王裕閔當日原擬為毒品交易,惟因警方在 場而未能成交。足認警員在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前,即已 依據查緝當下之現場狀況、被告稍早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 等客觀證據,對被告此部分犯嫌形成合理懷疑。則被告經警 詢問後,方供出其當日原擬與證人王裕閔進行毒品交易之情 ,及指認證人王裕閔之真實身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屬自 白而非自首,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於113年8月16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王裕閔部分:此部分係因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被告與證人王 裕閔最近一次交易紀錄,經被告主動供出本次交易細節。查 警員於警詢階段未曾就此部分詢問被告,且斯時尚無證人王 裕閔之指述,復觀被告與證人王裕閔間113年8月16日之對話 紀錄,未見有涉及毒品交易之暗語、代號等內容,是單就前 開對話紀錄,亦難具體認定雙方當日確有約定並實行毒品交 易(警卷第30頁)。故檢察官於前開詢問時,對於被告是否 涉有本次交易,應尚未掌握具體而明確之事證,仍處於單純 主觀懷疑階段。是被告此時主動坦承交易之時間、地點、數 量與價格,使檢察官得以具體掌握其犯行情節,應認其係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自行申告其犯罪行為,符合刑法第 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4、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對本案各次犯罪事實坦白不諱,業如前述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5、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上游為劉明禕等語(訴卷第1 59至160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其身分,惟警方並未依據被



告之供述另為其他偵查作為或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關於 劉明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有其他單位偵辦中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月1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4602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14年4月16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14712712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訴卷第67至7 0、177至180頁)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 其本案販賣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劉明禕有經檢察官起訴於本次犯行相 近之時期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之供述係有相當之根據 等語(訴卷第255頁)。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見被 告係因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113年8月19日18時13分許之通 話紀錄並詢問該則通話之目的,而供稱其係於該時聯繫劉明 禕,表示欲購買6,000元、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且有與劉 明禕約定交易地點等情(警卷第57頁)。然前開通話紀錄僅 歷時8秒,實難想像被告在此極其短暫之通話時間內,可得 與劉明禕洽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時間, 且被告除此之外,亦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 被告已針對劉明禕販賣毒品與其乙事提供具體事證,而與上 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
6、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觀諸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販賣數量及金額均屬微小,且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足認 被告所為對於毒品流通之助長程度有限,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相 比擬,衡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其各次犯行縱分別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大量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7、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 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 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2)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及次數,雖 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為本案之前,即有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231至264頁),本案已非被告首 次為相類犯行;復依卷內被告與證人劉權承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係主動聯繫證人劉權承表示可販賣毒品予其,此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0、17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而偶然犯罪,而係在明知自身行為觸法之狀況下仍一再主動 選擇為販毒行為,實難認其係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另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經適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亦難認本案有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 8、綜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前開加 重及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 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 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入監服刑多年



,竟仍在出監後再次主動投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顯見 其並未因前案之矯治心生警惕、知所悔悟,其主觀上之惡實 屬重大;惟念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金額、數量均 屬微小,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止於未遂;衡以被告自 始坦認犯行,未有任何飾詞卸責之情,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係在遭檢警發覺之前即主動供出,且其於警詢中尚有 提出毒品上游之相關情資,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訴卷第223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及前述販毒前科部分,不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4罪,均為販賣毒品罪,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所為各次犯 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 揭。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訴卷第160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是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用於販賣毒品等語(訴卷第16 0頁),是尚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 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 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 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4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部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2780號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43至144頁 ),其中1包(原扣案物編號1,警卷第91頁)為被告113年8 月20日原欲販賣與證人王裕閔之毒品,其他為供其自己施用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警卷第53至54頁、 偵卷第10頁),前者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本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後者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13年8 月19日19至20時許(即本案查獲前一日)等語(警卷第55頁 ),是該部分毒品應屬被告施用毒品所餘。又被告前開施用 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 83號聲請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83至84、23 3頁),則該部分扣案物本應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終結後,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 就該等物品請求宣告沒收之意旨(起訴書第4頁),則依前 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該部分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4包,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3、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敘明此部 分將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針對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主文 1 劉權承 113年4月20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階梯處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劉權承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後,證人劉權承即前往左述地點,由被告於左述時間下樓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權承。 海洛因1包 1,000元 趙恭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權承 113年5月20日10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階梯處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劉權承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後,證人劉權承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述地點,由被告於左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權承。 海洛因1包,1,000元 趙恭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裕閔 113年8月16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階梯處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裕閔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後,證人王裕閔即前往左述地點,由被告於左述時間下樓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裕閔。 海洛因1包 1,000元 趙恭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裕閔 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階梯處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王裕閔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後,證人王裕閔即前往左述地點,由被告持海洛因1包(業經扣案)下樓欲與證人王裕閔交易,惟證人王裕閔見警方前往該處,為免遭查獲,乃先行離去,此次交易因而止於未遂。 未交易成功 趙恭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年5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海洛因 4包 1、原扣案物編號1、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 2、原扣案物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4 毒品哈密瓜錠 15粒 5 玻璃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1個 6 電子磅秤 1台 7 分裝杓 5支 8 殘渣袋 2個 9 分裝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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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