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被 告 紀淳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洪愷璘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林冠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庚○○、壬○○前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RICHBRIAN」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丙○○、庚○○、壬○○所涉詐欺等案件,均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嗣壬○○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112年8月1日10時6分,分別自其永
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因遂行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新
臺幣(下同)40萬元、29萬5,000元款項,並將上開共計69萬5
,000元款項自行花用完畢。「RICHBRIAN」於知悉上開詐欺
贓款遭壬○○私吞後,心生不滿,遂指示丁○○、丙○○向壬○○追
討上開款項。嗣因丁○○、丙○○遲未能掌握壬○○之行蹤,「RI
CHBRIAN」遂指示丁○○、丙○○先行向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庚○○協調壬○○所私吞款項之處理方式。
二、庚○○、辛○○被害部分
(一)於112年8月4日16時許,丁○○為與庚○○協調上開款項之處理
方式,先與不知情之丙○○(丙○○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德
門市(下稱政德路統一超商)會面,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等候,丁○○復以
通訊軟體Facetime與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相約在上
開門市會合。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騎乘楊宗翔(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政德路統一超
商。
(二)嗣於同日19時許,丁○○、乙○○、戊○○均到場後,丁○○即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並與乙
○○、戊○○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丁○○趁庚○○、辛○○步
行之際,持手銬將庚○○上銬,並與乙○○、戊○○一同強拉庚○○
上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辛○○因擔心庚○○之狀況,亦自
行與庚○○一同搭上丁○○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戊○○亦搭乘
上開車輛,並乘坐於後座看管庚○○,其後乙○○先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丁○○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庚○○、辛○○前往高雄市茄萣
區某處倉庫(下稱茄萣倉庫),並通知在附近等候之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
(三)於丁○○駕車前往茄萣倉庫期間,辛○○因心生不安,而欲與同
事聯繫,並表明要先行離開,丁○○、戊○○即承前開共同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辛○○、庚○○之手機取走,並違背辛○○、
庚○○之意願,將辛○○、庚○○套上頭套後,駕車搭載辛○○、庚
○○前往茄萣倉庫。
(四)丁○○、戊○○駕車搭載辛○○、庚○○抵達茄萣倉庫後,丙○○亦駕
車跟隨丁○○之車輛一同抵達茄萣倉庫。丙○○知悉庚○○、辛○○
已遭丁○○、戊○○違背其等之意願而拘禁於茄萣倉庫內,仍與
丁○○、戊○○、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被告乙○○於二(二)部分,對庚○○之私行拘禁之行為參與
尚未中斷),由丁○○將庚○○、辛○○2人帶至茄萣倉庫內加以拘
禁。嗣「RICHBRIAN」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抵達茄萣倉庫,
並與丁○○、戊○○共同於倉庫門口看管庚○○、辛○○,丙○○則於
倉庫門口旁停留、等候丁○○等人,而共同將庚○○、辛○○拘禁
於茄萣倉庫內。
(五)於上開過程中,丁○○與「RICHBRIAN」要求庚○○代為清償壬○
○侵吞之詐欺贓款,經庚○○拒絕後,丁○○知悉其並無要求庚○
○、辛○○返還壬○○侵吞款項之請求權基礎,竟層升前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而與「RICHBRIAN」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由「RICHBRIA
N」以徒手毆打庚○○之後腦勺,並向庚○○、辛○○恫稱:如不
代為還款,就要將其等載去他處「處理」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手段使庚○○、辛○○不能抗拒,而同意代為償還壬○○所私
吞之69萬5,000元詐欺款項,丁○○復要求庚○○、辛○○簽發5紙
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使丁○○、「RICHBRIAN」因
而獲取對庚○○、辛○○得請求給付69萬5,000元之非法債權利
益。
(六)在庚○○、辛○○同意代替壬○○清償上開款項後,「RICHBRIAN
」遂於同日23時許,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戊○○、庚○○、辛○○返回庚○○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政
德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由庚○○、辛○○簽立面額100萬元本
票5張(均未填載發票日)交付予丁○○收執。
三、壬○○被害部分
嗣丁○○、丙○○因故查知壬○○之行蹤,遂與甲○○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丙○○先指示甲○○追蹤
壬○○之行蹤,甲○○於同日18時29分許,確認壬○○準備返家後
,即回報予丙○○,再由丙○○回報予丁○○知悉。丁○○、丙○○即
以通訊軟體微信相約在壬○○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
卷)附近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邦咖啡廳(下稱邦咖啡廳)
會合,丙○○復以社群軟體IG聯絡甲○○相約在邦咖啡廳會合,
於同日22時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
邦咖啡廳會合。俟壬○○駕車返家之際,丁○○、丙○○、甲○○即
徒步逼近壬○○,丁○○先以厲聲辱罵壬○○,丙○○則向壬○○恫稱
:如果敢跑,另一組人會去找他,會直接用打的等語,以此
脅迫手段,使壬○○同意返還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
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2張交付予丁○○以供擔保,丁○○
再將上開本票交予丙○○代為保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庚○○、辛○○、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
及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均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復查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
認定,均應認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開經本院對被告丙○○排除證據能力之證據外
,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經被告丁○○、丙○○、乙○○、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及告訴人壬○○、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丁○○、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擔任管理下層車
手、招募手之角色,告訴人庚○○則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
車手等基層成員加入之角色。告訴人庚○○於112年7月中旬某
日,因知悉壬○○缺錢花用,遂透過案外人林東暉之媒介,招
募告訴人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壬○○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除提供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配合被告
丁○○、丙○○之指示,擔任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後,轉交
集團上層成員之「車手」角色。嗣另案被害人潘俊安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112年7月28日9時40分許,將55
萬元匯入告訴人壬○○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惟告訴人壬○○因缺
錢花用,而欲私吞被害人潘俊安及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
之詐欺贓款,遂於112年7月31日12時36分,自其永豐銀行帳
戶內提領40萬元款項,又於112年8月1日10時6分,自其永豐
銀行帳戶內提領29萬5,000元款項,並將上開共計69萬5,000
元款項自行花用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壬○○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案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
東暉於另案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詐欺
被害人何岱芸、潘俊安、劉佳宜、賴淑君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壬○○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傳票影本、提領畫面光碟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47-157頁)
、告訴人壬○○私自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見本院卷二第159-161、183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情
狀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丁○○、乙○○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庚○
○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政德路統一
超商前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7-95頁)、被告乙○○
與被告丁○○於112年8月4日相約會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213-215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丁○○對告訴人辛○○之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
、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檢察官雖認告訴人辛○○於政德路統一超商前,即遭被告丁○○
、戊○○、乙○○加以私行拘禁(乙○○被訴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部分),惟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
我那時候看到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庚○○抓上車,我因為想
要保護告訴人庚○○,就自己跟著坐上車,我一開始是自願上
車的,這時候我沒有遭到強暴脅迫等語(見他卷第106頁、本
院卷二第268頁)。是告訴人辛○○於偵、審之歷次陳述中,均
明確證稱其於政德路統一超商時,係因擔心告訴人庚○○之安
危,而自願搭乘被告丁○○之車輛等語明確,堪認告訴人辛○○
於上開時點,應尚無遭被告丁○○等人違反其意願而私行拘禁
之情事。
3.而告訴人辛○○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政德路統一超商到
茄萣倉庫的過程中,在車上我要求要先跟我同事報備一下,
但被告丁○○他們把我和告訴人庚○○的手機拿走,不讓我跟外
界聯絡,當時我有開始覺得我的行動自由被他們剝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303頁),由告訴人辛○○所陳,其之行動
自由遭被告丁○○等人壓制之時點,應係於其搭乘被告丁○○之
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期間,而被告丁○○、戊○○均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渠等確有違反告訴人辛○○之意願而對其加以私行拘禁
之舉,卷內亦無相反事證可推認告訴人辛○○上開所陳情節不
實,自應依告訴人辛○○前開所陳,而認定其應係於搭乘被告
丁○○之車輛前往茄萣倉庫之過程,方遭被告丁○○、戊○○違反
其意願而加以私行拘禁,爰更正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如
前。
(四)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丁○○、丙○○、「RICHBRIAN」、乙
○○與戊○○對告訴人庚○○、辛○○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
1.被告丁○○、丙○○之供述與答辯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陳稱:當時除了我、被告丙○○與戊○○外,還有一名男子到
場,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
地,受被告丁○○指示,駕車前往茄萣倉庫,並與被告丁○○、
「RICHBRIAN」、戊○○共同停留於茄萣倉庫門外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進
到茄萣倉庫內,只有與戊○○站在茄萣倉庫外面,後來本案詐
欺集團的老大「RICHBRIAN」也有到場,「RICHBRIAN」與被
告丁○○都有進到茄萣倉庫內,但我不知道他們跟告訴人庚○○
、辛○○談了什麼,我也沒看到茄萣倉庫內發生的事情,我並
無參與對告訴人庚○○、辛○○之私行拘禁犯行等語。
2.被告丁○○、戊○○駕車搭載告訴人辛○○、庚○○抵達茄萣倉庫後
,被告丁○○將告訴人2人拘禁於茄萣倉庫內,被告丁○○、戊○
○並在茄萣倉庫門口看守告訴人2人。被告丙○○、「RICHBRIA
N」亦分別於其後之不詳時間,駕車抵達茄萣倉庫,被告丙○
○並於被告丁○○、「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2人
遂行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之過程中(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持續停留在倉庫門口,直
至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庚○○、辛○○返回告訴人庚○○位於左營
區政德路之住處時,被告丙○○方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往之告
訴人庚○○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
均供認明確,核與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僅用於證明被告丁○○犯行)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3.被告丁○○雖陳稱其並不認識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嗣後到達茄
萣倉庫之男子等語,然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丁○○和我
參加之詐欺集團的老闆也有到場,他的綽號是叫「RICHBRIA
N」等語(見偵一卷第282頁)。戊○○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
、被告丁○○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都有到茄萣倉庫,之後還有
一個看起來年紀比較大,被告丁○○和另外一個人都稱呼他為
「哥」的人到場,該人好像是被告丁○○的老闆等語(見偵一
卷第435-436頁)。
(2)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茄萣倉庫後,又出現
一名男子,那名男子有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並要我想辦法
籌錢出來處理壬○○侵吞的69萬元款項,我聽到其他人都稱呼
該名男子為「哥」等語(見他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時,除被告丁○○等人外,還有一名男
子到場,該人感覺跟被告丁○○是認識的,我有聽到被告丁○○
與該人講話的聲音,但我不清楚該人身分為何,當時該人有
用手打我的後腦杓、本票也是該人要求我簽的,在我同意簽
立本票後,該人就向被告丁○○說「之後交給你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63、66、72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抵達茄萣倉庫後,我們就被關在一個倉庫裡面
,期間被告丁○○有進來要告訴人庚○○「想辦法把錢處理好」
,不然就要將我們移到別的地方,後來還有一名發言權比被
告丁○○還要大的男子到場,該名男子就要求我們簽立本票,
我記得該男子只有在茄萣倉庫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2
77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知,與被告丁○○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被告丙○○明確陳稱案發當日,除被告丁○○、丙○○、戊○○外,
另有一名暱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亦有
前往茄萣倉庫。而戊○○及告訴人庚○○、辛○○雖未指陳該名男
子之具體身分,惟均明確指稱該名男子應係為被告丁○○、丙
○○之上級成員,且對被告丁○○之行動具有一定之指揮權,此
節亦核與被告丙○○上開所陳情節相符,應堪採認。是於犯罪
事實二(四)所示時間,除被告丁○○等3人外,應另有一名暱
稱「RICHBRIAN」之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前往茄萣倉庫,
並參與此部分犯行及後續之犯罪事實二(五)部分犯行之實施
,應堪認定。
4.被告丙○○雖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
行,然查:
(1)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
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
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
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
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
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
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
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參與本案之起因,係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擔任管理幹部,並因其所管理之車手即告訴人壬○○將詐欺集
團所得款項私吞,而致其遭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壬○○追討
款項,又因其無法覓得告訴人壬○○之蹤跡,方與被告丁○○轉
而對介紹告訴人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告訴人庚○○索討款
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時我與被告丁○○在做詐騙,因為告訴人壬○○把詐欺款
項私自拿走,上面的人要我們把這筆錢還出來,那時我們已
經找不到告訴人壬○○,就去找介紹壬○○賣帳戶的告訴人庚○○
。因為當時告訴人壬○○賣帳戶時,告訴人庚○○也有分到錢,
所以他也需要對告訴人壬○○私吞的款項負起責任,所以「RI
CHBRIAN」要求我跟被告丁○○找到告訴人庚○○,要他把錢賠
出來,不然我跟被告丁○○就要自己把錢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44-145頁)。由是以觀,被告丙○○於本案中,係為受
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庚○○追討款項之人,
且如其未能順利追回款項,即須自行負擔償還告訴人壬○○所
私吞款項之責任,顯見本案犯行之成遂與否,應與被告丙○○
之利害關係高度相關,其自有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案犯行之動機。
(3)被告丙○○於112年10月30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在附近等
候時,被告丁○○打給我,說他已經把告訴人庚○○押上車了,
要我跟著他的車,我就跟著被告丁○○的車,一起開到茄萣倉
庫,到了那裡之後,被告丁○○及副駕駛座的男子(即戊○○)就
把告訴人庚○○和辛○○帶下車,並將他們帶進茄萣倉庫內,我
也下車,並站在茄萣倉庫門口抽菸,我有聽到被告丁○○跟叫
告訴人庚○○趕快打電話借錢處理才能離開。後來我就跟我太
太去買東西吃,然後就把車停在外面的停車格等被告丁○○,
大約過了2、3個小時,被告丁○○向我說他們已經跟告訴人庚
○○、辛○○談好要怎麼還這筆錢,之後我就跟著被告丁○○和辛
○○、庚○○去庚○○家簽立本票等語(見偵一卷第277-28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時,我人
在車上,被告丁○○告訴我他們有抓到人,要我跟他們一同前
往茄萣,我當時開車抵達茄萣倉庫時,我太太有跟我一起過
去,我在茄萣倉庫時,大部分的時間都待在車上跟我太太聊
天,只有偶爾下車抽菸,當時戊○○也在茄萣倉庫外面,被告
丁○○跟「RICHBRIAN」有時候會從倉庫內出來,我也有待在
茄萣倉庫外面,但我沒有聽到被告丁○○跟告訴人庚○○他們說
話的實質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4)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被押到另一個地方(即茄
萣倉庫)時,我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見他卷第104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丙○○他們當時都在茄萣倉庫外
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我在茄萣倉庫有看到被告丙○○,他好像是自己開車
跟在被告丁○○他們後面來的,他在過程中只有進來茄萣倉庫
一下下,但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就沒有再進來過,
我記得他有出現在倉庫門口,但因為倉庫門一直開開關關的
,我不確定被告丙○○在倉庫門口待多久,我們大約在茄萣倉
庫內待了2-3小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5、287-2
91頁)。
(5)綜合上開陳述,可見被告丙○○於抵達茄萣倉庫前,已知悉告
訴人庚○○、辛○○2人遭被告丁○○等人帶至茄萣倉庫內,並遭
被告丁○○違背其等意願而拘束其等之行動,亦知悉被告丁○○
拘束告訴人2人之目的,係在迫使告訴人庚○○代為償還遭壬○
○侵吞之詐欺款項,仍持續配合停留於茄萣倉庫門口處,直
至被告丁○○帶同告訴人庚○○、辛○○返回告訴人庚○○住處時方
隨同離開,顯見被告丙○○在知悉告訴人庚○○、辛○○已遭被告
丁○○等人私行拘禁之情形下,仍全程在場參與告訴人庚○○、
辛○○遭私行拘禁之過程,進而形成妨害告訴人庚○○、辛○○2
人自由離去之心理上制約,堪認被告丙○○亦有在場共同參與
此部分犯行之實行,而與被告丁○○、戊○○、「RICHBRIAN」
等人均有行為分擔,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正
犯論處。
5.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之時點,即開
始參與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庚○○、辛○○之私行拘禁犯行,
然查:
(1)由卷內客觀事證觀之,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二(一)、(二)
,係因擔心告訴人庚○○之安危,方自願搭乘被告丁○○之車輛
前往茄萣倉庫(詳上述(三)部分),是告訴人辛○○於犯罪事實
二(一)、(二)之時點,應尚未遭拘束其行動,檢察官此部分
所認,尚有誤會。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被告丁○○說要找告訴人庚
○○詢問告訴人壬○○之去向,我才前往政德路統一超商附近,
但我到場後,都在附近的停車格等候被告丁○○的通知,我沒
有參與被告丁○○他們的行為,也不知道他們強拉告訴人庚○○
上車的過程,是直到被告丁○○通知我他們抓到告訴人庚○○後
,我才得知上情,我並未參與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等
語。且由卷內客觀事證觀之,並無足認被告丙○○於政德路統
一超商前,確有參與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將告訴
人庚○○強拉上車之舉措,且卷內事證亦不足推認被告丙○○主
觀上對被告丁○○等人之此部分犯行有所認知(詳下述不另為
無罪(四)部分),是依現有事證,至多僅得推論被告丙○○於
駕車抵達茄萣倉庫後,方明確知悉告訴人庚○○、辛○○業已遭
被告丁○○拘束其等之行動,而開始參與被告丁○○等人所為之
私行拘禁犯行,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6.被告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與部分之認定
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在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時、地,將告
訴人庚○○強拉上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即先行離開現
場,而未與被告丁○○、丙○○、戊○○等人一同前往茄萣倉庫之
情,固堪認定(詳見本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前述。
(2)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到現場後,才知道
被告丁○○他們要押人,我在被告丁○○他們上車後,確認沒有
其他需要我幫忙的事,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是由被告乙○○所陳,其於本案參與強拉告訴人庚○○上車
之部分犯行時,已知悉被告丁○○欲強押告訴人庚○○,而被告
乙○○既知悉被告丁○○等人係以車輛載運告訴人庚○○至他處,
當可合理預見告訴人庚○○可能遭被告丁○○等人於他處加以拘
禁一定之期間,是被告乙○○縱未參與被告丁○○等人之後續行
為,然其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被告丁○○車輛之舉,已對被告
丁○○等人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所為之私行拘禁犯行提
供相當之助力,且被告乙○○主觀上亦預見被告丁○○等人極可
能會持續拘禁告訴人庚○○達一定之期間,是被告乙○○對於告
訴人庚○○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示時、地遭私行拘禁於茄萣倉
庫內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亦應與被告丁○○、丙○○、戊○○及
「RICHBRIAN」具犯意聯絡,是其對於此部分犯行,仍應以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正犯論處。
(五)犯罪事實二(五)、(六)部分(被告丁○○、「RICHBRIAN」共同
強盜得利犯行)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茄萣倉庫內,有要求告
訴人庚○○、辛○○代為清償告訴人壬○○所私吞之69萬5,000元
贓款,並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5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
供擔保,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被告丁○○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
人返回告訴人庚○○之住處,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上開5張本
票交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得利犯行,辯
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我請告訴人庚○○連絡告訴人壬○○出
面處理,但因為告訴人庚○○連絡不到告訴人壬○○,他才同意
這條帳由他來背,我要告訴人庚○○先去借錢來籌集款項,並
要他簽立本票來提供擔保,告訴人庚○○也同意,本票的額度
也是我們協調出來的,我在整個談話過程中,都是站在茄萣
倉庫外面,對著裡面的告訴人庚○○、辛○○講,我並未對告訴
人庚○○、辛○○施以強暴、脅迫以迫使他們同意代為清償或簽
立本票提供擔保,在我與告訴人2人協商過程中,也有另一
名男子前來茄萣倉庫,但我不認識該人,該人也未參與我們
的討論等語。
2.被告丁○○於茄萣倉庫內,要求告訴人庚○○、辛○○代為清償告
訴人壬○○所私吞之69萬5,000元贓款,並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
立5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
,被告丁○○即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返回告訴人庚○○之住處,
由告訴人2人共同開立上開5張本票交予被告丁○○收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庚○○、辛○○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警卷第125-141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庚○○被被告
丁○○等人帶到茄萣倉庫後,就被關在屋子裡面,被告丁○○進
來向我們稱要「想辦法把錢處理好」,並向我們稱如果沒有
處理好,就要將我們移到別的地方。現場還有一個發言權比
被告丁○○更大的男子(業經本院於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認定
其身分為「RICHBRIAN」,以下均以「RICHBRIAN」稱之),
他當時拿著一袋刀具進來,並要我們簽立面額共500萬元的
本票,告訴人庚○○認為與他認知的金額差距太大而拒絕,「
RICHBRIAN」就出手毆打庚○○,並稱如果不照做的話,就要
將我們「處理」掉,告訴人庚○○才同意處理這筆款項,我當
時原本要解除定存來幫忙告訴人庚○○處理這筆錢,並有試圖
聯絡我媽媽和同事借錢,但都無法順利籌得款項,「RICHBR
IAN」及被告丁○○就提議要求我與告訴人庚○○先簽立本票擔
保,被告丁○○並向我稱因為我是告訴人庚○○的女朋友,所以
我也要一起在本票上簽名,在「RICHBRIAN」要求我們簽本
票的過程中,被告丁○○也在屋內,但主要都是「RICHBRIAN
」在講話,之後被告丁○○就將我們載回告訴人庚○○之住處,
由我跟告訴人庚○○開立上開5張本票交給被告丁○○,後來被
告丁○○他們有要我們先拿一筆錢來處理,我就跟我母親先借
了1萬元,但我母親察覺有異,就先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1-311頁)。
4.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
丁○○跟「RICHBRIAN」都有進到倉庫內過,「RICHBRIAN」向
我與告訴人辛○○說要賠償告訴人壬○○捲走的錢,並稱如果我
們不將錢賠出來,就要將我們帶到另外一個地方「處理」,
但沒有具體說要對我們做什麼,我印象中「RICHBRIAN」有
一次進來放東西之後,就徒手毆打我後腦勺一下。之後告訴
人辛○○主動表示她可以用定存的錢支付,但後來仍然籌不到
錢,「RICHBRIAN」就要求我們簽立5張面額100萬的本票,
我當下聽他們說話的口氣覺得很危險,如果不配合他們的話
,可能會發生很嚴重的事,才配合他們的指示簽立本票,當
時被告丁○○有用口頭要求告訴人辛○○當我本票的保證人,我
本來要在茄萣倉庫當場簽,但因為我沒有攜帶身分證,才由
被告丁○○帶我跟告訴人辛○○回到我的住處簽立本票,被告丁
○○他們拿到本票後就離開了。後來被告丁○○要我先籌出1萬
元匯過去給他,但我與告訴人辛○○那時候仍然沒有籌到錢,
就去找告訴人辛○○的母親籌款,結果告訴人辛○○的母親就直
接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87頁)。
5.由上開陳述內容可見,告訴人辛○○、庚○○2人對渠等於茄萣
倉庫內遭「RICHBRIAN」以毆打、恫嚇之手段,要求告訴人
庚○○代替告訴人壬○○清償私吞款項,使告訴人庚○○被迫屈從
而同意之過程所為陳述均高度一致,且告訴人2人之陳述中
,對於「RICHBRIAN」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方式、告訴人
庚○○遭毆傷之身體部位、「RICHBRIAN」對告訴人2人所言之
恫嚇話語等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幾乎完全相同,且對於告訴
人辛○○在茄萣倉庫內試圖籌集款項之方式、以及被告丁○○、
「RICHBRIAN」提案簽立本票代替現場交付款項之相關過程
所為之陳述亦幾乎完全相同,如非親身經歷,難以想見告訴
人2人可以對案發當日於茄萣倉庫所發生之相關情事的具體
細節為如此完足、一致之描述,且如告訴人2人係刻意誣指
被告丁○○等人,渠等應無必要刻意指稱一名身分不詳之人為
主要下手實施暴力與出言恫嚇之人,顯見渠等之陳述應具有
相當之信憑性。且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後4日之112年8月8
日前往劉外科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後頸部紅腫之傷勢
,有劉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7頁),衡
酌告訴人庚○○上開傷勢之診斷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僅相隔4日
,時間尚屬接近,且其傷勢之位置與告訴人庚○○、辛○○所稱
告訴人庚○○遭毆打身體部位相符,紅腫之傷勢亦屬徒手毆打
所可能產生之傷害態樣,而可佐證告訴人庚○○、辛○○前開所
言應屬非虛,是告訴人庚○○、辛○○於茄萣倉庫內,確遭「R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