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8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簡上卷第63、139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另原判決諭
知沒收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
,明知其郵局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卻仍予以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徒增警方與
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
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
家管,經濟來源靠育兒補助,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與
配偶、母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
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
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⒉至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丁○○○、甲○○成立調解,調解
條件為分別賠償丁○○○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甲○○2萬元
,均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簡上卷第97
、99、163頁)。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
,原審自未能審酌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
,被告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上開賠償金額4萬1千元雖得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檢察官、被告就原判
決諭知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本院無從
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業如上述,足認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由
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述調解
筆錄可佐。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
能夠知法守法,謹慎其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
依上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未能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透過FB臉書社群應徵兼職代工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琳」、「小傑」之人 聯繫,知悉工作內容為丙○○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 號碼予「小傑」,俟公司撥款入帳,即由丙○○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並匯至「幣安比特幣交易所」所屬指定帳號之工作 ,並為賺取上開工作之報酬,於112年5月25日以拍照上傳方 式提供郵局帳戶封面予「小傑」。嗣丙○○察覺其郵局帳戶於 112年5月26日14時至20時許,陸續有多筆來源帳戶不同之款 項匯入(包含受詐者甲○○及丁○○○之匯款),金額累計新臺 幣(下同)14萬6000元,顯與正常公司經營形態有異,即與 對方斷絕聯絡,並於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詎丙○○明知「陳琳琳 」、「小傑」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極可 能係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而騙取之犯罪所得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53分起至11 2年5月29日19時50分間,陸續多次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 ,而收受、使用前揭贓款,金額共計11萬元。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警員李昆峰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受詐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丁○○○受詐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交易執據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報案後,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應屬來 路不明贓物之情應已有認識,竟仍將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 、轉匯等方式而收受、使用之,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 告先後以提領、轉帳方式使用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收 受使用贓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其丈夫罹患精神疾病,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 女,一家六口經濟需仰賴被告一人工作收入支撐,本件係因 家中遭逢重大變故,心生歹念領取贓款應急,且被告坦承犯 行,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均未出席準備程序而未 能展現前開誠意,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簡字 卷第19-2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 具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帳戶匯入之款項為來路不 明之贓款,竟仍收受使用,所為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 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其郵局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極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予以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 2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 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家管,經濟來源靠育兒補 助,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母親、小孩同住, 需要扶養小孩(見審易卷第77頁)及上述㈡具狀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至被告另以上述㈡具狀之主張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 行行為之不當與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2人損害等情 ,均經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 ,而被告此部分請求所持理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使用之贓款合計1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