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67號
CTDM,113,簡,276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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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4月3日9時許」,第8至11行「嗣於同日10時5
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毛重0.51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電子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
」補充為「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因另案通緝而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3.677公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及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
0000000),後經劉依玲之同意,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76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小包(毛重0.51公克)、電
子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第12
行新增驗尿時間為「113年4月3日14時45分許」;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新增「被告劉依玲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6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93494號函附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刪除「尿
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依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
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黃柏強於113年3月25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無償轉讓予被告,
警方因此循線查獲黃柏強黃柏強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該次轉讓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橋
檢春珍113毒偵592字第114900800639號函附之113年度偵緝
字第1191、1192、119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0067、21731號
起訴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所剩,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只) 2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檢驗前毛重3.677公克,檢驗前淨重3.319公克,檢驗後淨重3.307公克;另1包檢驗前毛重1.776公克,檢驗前淨重1.532公克,檢驗後淨重1.521公克。 2 電子磅秤 1台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空夾鏈袋 1包 5 咖啡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0.641公克,檢驗前淨重0.262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 6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將來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被   告 劉依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4月3日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0.51公克,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電子秤1 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依玲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 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 之電子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空夾鏈袋1包等物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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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