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2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冠宗與賴文中係鄰居。劉冠宗於民國113 年6 月17日9 時
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賴文中住處(下稱賴文
中住處)前道路,因對賴文中向其表示倘其與其家人再在賴
文中住處前洗車,賴文忠即報警處理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
以「哭爸死爸(臺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靠
北西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易字卷第27頁】)之言
詞辱罵賴文中,足以貶損賴文中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賴
文中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宗經本院依其
戶籍地高雄市路○區○○路00巷0 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寄發傳票傳喚,業經合法送達,惟其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對上開住址寄發傳票之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至37、43至
47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應科罰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敘明其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檢察官就上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7頁),復查無依法應
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對告訴人賴文中向其表
示倘其與其家人再在賴文中住處前洗車,告訴人即報警處理
乙事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口出「哭爸死爸(臺語)」之言
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對
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詞是想要讓他不要再吵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對告訴人向其表示倘其與其家人再
在賴文中住處前洗車,告訴人即報警處理乙事心生不滿,而
對告訴人口出「哭爸死爸(臺語)」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0至56、61至72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
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前道路,且於案發過程中有一路人騎機車經過該處,
有上揭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查,佐以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整個案發過程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
共聞等語(見警卷第5 頁),堪認本案案發地點屬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
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又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
?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
,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
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二,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哭爸死爸
(臺語)」言詞之經過,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倘被告及其家
人再在賴文中住處前洗車,告訴人即會報警處理,被告聽聞
後,即開始以:報警啊、怎樣啦等語對告訴人挑釁、叫囂,
並第1 次對告訴人口出「哭爸死爸(臺語)」等語,嗣案外
人即勘驗筆錄所載「A 女」出面緩頰、案外人即勘驗筆錄所
載「B 女」與告訴人就洗車、丟垃圾、檢舉等事發生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持續以:去報警啊、去檢舉啊、怎樣等語對告
訴人叫囂、挑釁,待告訴人回到洗車之話題時,並再度對告
訴人口出「哭爸死爸(臺語)」等語,而於告訴人對被告表
示「你現在在罵我是不是」等語,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口出
「哭爸死爸有罵你嗎?」等語2 次。
㈤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哭爸死爸(臺語)」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
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
逾26歲,且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易字卷第43頁),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法治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不得恣意以不堪之穢語辱罵他人,卻僅因對告訴人向其表
示倘其與其家人再在賴文中住處前洗車,即欲報警處理乙事
心生不滿,即對告訴人叫囂、挑釁,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
而未針對洗車乙事具體對話討論,後於告訴人與B 女就洗車
、丟垃圾、檢舉等事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亦僅在旁對告訴人
叫囂、挑釁,待告訴人回到洗車之話題時,被告又再以穢語
辱罵告訴人,且次數合計達4 次,是被告持續以前述穢語辱
罵告訴人,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
攻擊,係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
之目的,並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
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此外,依被告表意脈絡與
表意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賴
文中住處前洗車而心生不滿等語,惟此節據被告辯稱:在賴
文中住處前洗車的不是我,是我叔叔等語(見警卷第4 頁)
。經查,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於案發前在賴文中住處前洗車者確非被告,此有上揭
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參(詳細勘驗內容
如附件勘驗結果一所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
所指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哭爸死爸(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數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
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案發地點,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
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前揭所述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上開辱
罵告訴人之內容、時間及地點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
錄(見易字卷第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一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27」 影片開始,被告叔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賴文中住處前,並持水管,準備打開水龍頭洗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6:27」至「08:47:35」 被告叔叔持水管向甲車潑水,過程中造成賴文中住處處前地面濕滑。 監視器畫面時間「08:47:35」至「08:48:03」 被告叔叔關閉水龍頭後,甩了一下手,接著往前走進入甲車,向畫面左下方駛離。 勘驗結果二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4」至「09:03:18」 告訴人從其住家門前出來,往畫面下方走去;甲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沿道路朝監視器畫面方向行駛,並停在約被告家門前。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8」 被告從其住家門前走出,往畫面下方方向看了一眼;被告叔叔從甲車內探頭出來。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24」開始 被告站立在甲車駕駛座旁。 告訴人:你家以後車子在這邊洗的話,我就要報警了。 被告:報警啊。 告訴人:為什麼要在人家洗啊? 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 被告:怎樣啦?(臺語) 告訴人:為什麼不在你家洗啊? 被告:怎樣啦?(臺語)(大吼) 告訴人:怎樣啦? 被告朝向告訴人走來。 被告:哭爸逆啦?(臺語) 告訴人:怎樣啦? 被告:怎樣啦?(臺語) 告訴人:你們洗車怎麼在我這邊洗?莫名其妙。 被告:怎樣啦?(臺語) (被告持續叫囂)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45」 被告叔叔再從甲車內探頭出來;A女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下方。 A女:怎麼啦?(臺語) 告訴人:你們在這邊洗車為什麼不在你們那邊洗?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49」 被告面向告訴人,對告訴人說:哭爸死爸。(臺語) 告訴人:你在罵人是不是? (被告持續叫囂) 告訴人:你再罵人我就報警。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53」 A女前去勸阻被告;告訴人準備進入屋內。 告訴人:沒關係我現在報警。 被告:你去報啊你去報啊。(臺語) A女:鄰居間互相啦不要這樣啦。(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02」 被告叔叔下車。 告訴人:沒。我跟你講,你們為什麼在我家前面洗車?(臺語) A女:(手指地板)在這邊洗啊。(臺語) 告訴人:在這?為什麼我家這邊濕了你家沒有?(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06」 告訴人從屋內出來。 A女:(手指地板)這邊有濕啊。(臺語) 告訴人:我跟你講,我這個人很好……(辨識不出說了什麼),我不會計較什麼,……(被被告打斷) 被告:你去報警你去叫警察來,快報快報,拜託欸。(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4」 A女再度前去勸阻被告。 告訴人:你們的垃圾丟在我們這邊,我都不想講。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19」 B女出現在畫面右上方。 B女:垃圾丟在哪邊啊? 被告: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告訴人:我說之前。 B女:……(辨識不出說了什麼) 被告: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女:……(辨識不出說了什麼)在你那邊啦。 告訴人:喔好(往後看了一下,並後退一步)。 被告:報警啦。 (告訴人與B女的對話被被告叫囂聲蓋過) 被告:啊抓到看要怎麼樣啦。(臺語) A女勸阻被告。 告訴人:你們的東西放這邊,我都不想跟他講。 B女:我們的東西放在這裡,哪裡放在你們那邊? 告訴人:要不要拍照給你們看? B女:你忘了拍照已經報警了是不是啊?也報警了啊。報警的時候就在這裡啊。 告訴人:後面就沒有了啊,我跟你講,我們拿過來的。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40」 A女三度前去勸阻被告;被告叔叔抱狗進被告屋內。 B女:誰先拿過來啊? 告訴人:莫名其妙。 B女:我跟你講啦。 被告:你就去檢舉啦,怎樣。(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54」 A女勸阻告訴人,把告訴人推向告訴人家中。 B女:等一下。我跟你講啦。 告訴人:今天我如果不管的話……(被被告打斷) 被告:沒關係,來。(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04:58」 告訴人又回頭往B女方向走去。 B女:你過來,你過來。我跟你講啦,今天你如果是我們,不爽的話,你直接跟我們講,你不用在那邊檢舉什麼的啦。 告訴人:沒有,我跟你講,從頭到尾,第一件事情我是在這邊講,第二件……(被被告聲音蓋過) 被告:你有來跟我們講嗎?(臺語) 告訴人:……這個東西,你們車子停在我們家前面……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1:45」 告訴人、被告繼續爭吵 被告:要不要提,看你啦。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1:54」 路人騎機車經過,表示該路段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皆能共見共聞。 告訴人:在人家前面洗車,還在那邊跟你那個。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1」 被告面向告訴人,對告訴人稱:哭爸死爸啦。(臺語) 告訴人:你現在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雙手一攤) 被告:哭爸死爸有罵你嗎?(臺語) 告訴人:沒關係我這邊有錄影啊。 被告:哭爸死爸有罵你嗎?(臺語) 被告:好啦你錄影錄影啦。你如果不爽,你去報警啦。(臺語) B女:不要再跟他講了啦。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22」 告訴人拿起手機。 被告:這條路都你家的喔?(臺語) 被告:快去報警啦。(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33」 被告、B女走向甲車,準備進去。 告訴人:不要走啊,不要走嘛。 被告:我在我家,要出去啦,車要來啊。 告訴人:不要走啊。 B女:我們是車停這邊要出去啦,啊停在我們家是要怎樣?(臺語)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57」 A女走向甲車,準備進去。 監視器畫面時間「09:13:15」 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7464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