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前與代號AV000-A11308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同事關係,甲○○知悉A女已有男朋友,然其等仍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26日2時許、同年12月3日1時許、同年12月10日1時
許發生性行為(涉嫌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甲○○不滿A女不願與其男朋友分手並接受其追求,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訊息,向A女恫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詞內容,以
此脅迫方式使A女行與自己為性行為15次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女
心生畏懼且不堪其擾,乃向其等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報警
處理,甲○○因此罷手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第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且知悉告訴
人已有男朋友,仍與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嗣
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LINE訊息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言詞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
辯稱:我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是在電話中詢問告訴人
要不要跟我相處、約會15次,並提到我們相處、約會過程中
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一事,不是要強迫告訴人跟我發生性行為
15次。我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訊息是希望告訴人明確告
訴我,她要不要選擇跟我相處、約會15次,告訴人當時也有
答應我,我沒有強迫告訴人與我發生性行為15次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其知悉告訴人已有男朋友,仍
與告訴人分別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嗣被告接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時間,以LINE訊息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向其等任職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並報警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任職公司性
騷擾評定通知函暨性騷擾申訴案件決議書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初某日凌晨發
燒,身體極度不舒服,沒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就暴怒並要
求我用手機打電話給他,後來我用家裡市內電話打給被告,
並不斷求被告放過我,被告當時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他隔
天早上9點到我男朋友工作地點,直接跟我男朋友坦白我們
發生過性行為,第2個就是跟他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我拒
絕之後,被告就說他要去找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性行為
,並不斷增加性行為次數,因為我當時發高燒又被被告逼迫
,我才口頭答應他第2個選擇,但我明確跟被告說,即使我
與男朋友分手,也不會跟他在一起,被告因此暴怒、不斷要
求我在113年2月14日前要完成2次,同年月28日前要完成15
次,並表示如果我沒有在上述時間內完成,他會再往上增加
次數等語(警卷第15至16、2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
從113年1月初那次通話開始威脅、恐嚇我,他說要把我們發
生性行為的事告訴我男朋友和工作上的人,還說如果我不履
行性行為15次就死定了,他要來我家鬧、後果自負等語,我
怕被告會把我們發生過性行為的事告訴其他人,或是來我家
對我和我媽做出不利的事情,所以就配合被告討論如何完成
性行為15次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
:被告打電話給我,一直說我們之間的事要有結果,我就跟
被告說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好講的,就算分手我也不會跟他在
一起,被告就生氣,並說他給我2條路選,第1個是他隔天早
上9點去找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的事,第2個就是要跟他
發生性行為15次,我每次拒絕他並請他不要這樣,他就會一
直往上增加性行為次數,因為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只想趕
快結束對話,又不想被告鬧到眾所皆知,才妥協並跟被告討
論要怎麼完成,之後被告仍持續透過LINE跟我說要發生性行
為15次,不然要到我男朋友工作地點找他等語(易字卷第17
0至171、173、178、18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其於113年1月10日先向告訴人稱:「明天九
點讓你知道什麼是王八蛋」、「明天九點讓你男人在○○臉下
無光」、「還是我現在去找你母親?」(警卷第208、210、
220頁),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各該
編號之言詞內容,並向告訴人稱:「好一句沒退路,就是怕
自己面子掛不住,被他知道而已」、「所以我就必須放過你
?」、「必須成全你?」、「你說3月底前,如果一樣沒有
呢?」、「那跟其他人說不跟他說呢?」、「如果沒消化完
呢」、「再加15次?」(警卷第240、242頁)等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113年1月10日在
電話中有跟告訴人說要發生性行為15次,因為我一直覺得我
被告訴人玩弄感情,所以也曾跟告訴人說我要去跟她男朋友
講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並用LINE傳送「如果沒有消耗完會
加15次」之類的對話給告訴人,印象中告訴人表示過不希望
我將我們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男朋友等語(警卷第4至6頁
,易字卷68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表示要發生
性行為15次,否則要向其男朋友坦白其等發生過性行為之情
節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一致。準此,被告知悉告訴人不願將
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男朋友,卻仍於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透過電話、LINE,接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詞,
脅迫告訴人行與其為性行為15次之無義務之事乙節,堪予認
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表示要去找告訴人男朋友,但被
告不認識、也不知道告訴人男朋友工作地點,根本無法找到
對方,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被告要去找她男朋
友做什麼,顯見本案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曾告知告訴人要
向其男朋友坦白其等發生性行為之事等語。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男朋友應該是在○○某
間○○集團汽車當業務等語(易字卷第186頁),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和被告是同公司、不同科處的同
事,被告與我男朋友之間不認識,但被告知道我男朋友上班
地點,應該也知道我男朋友是誰。我任職科處的同事都知道
我男朋友姓名及上班地點,因為我男朋友工作地點跟我任職
公司是有連帶關係,大家都會互相認識等語(易字卷第174
至175、177、179至180頁),是被告知悉告訴人男朋友之任
職公司名稱及所在區域,並可藉由詢問告訴人任職科處同事
,得知告訴人男朋友姓名及上班地點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
訊,顯見被告可輕易尋得告訴人男朋友,並與其聯繫、接洽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找到告訴人男朋友等語,不足
採信。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一直覺得我被告訴人玩弄感情
,所以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去跟她男朋友講我們發生性行為
這件事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當時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他隔天早上9點到我男
朋友工作地點,直接跟我男朋友坦白我們發生過性行為,第
2個就是跟他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等語(警卷第15、22頁)
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要跟告訴人男朋友坦白其
等發生性行為乙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
其不清楚被告要去找其男朋友做什麼(易字卷第176頁),
惟此或係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
已有1年5月餘,對於本案相關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尚難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憑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提議要相處、約會1
5次,並提及其等相處、約會期間可能會發生性行為,且依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對話譯文所示,被告並無勉強告訴人
與其發生性行為15次之意思,足見被告主觀上無強制之犯意
等語。惟:
⒈依一般成年人社會生活經驗,互有好感之男女如有進一步認
識、相處之意願,應會以理性平和方式共同討論未來相處模
式或擬定約會計畫,但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雙方對話過程中,持續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訊息,
要求告訴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前完成所謂之「15次」,否則後
果自負,更強調「15次要在摩鐵」、「我所謂的15次不是射
15次。而是上床天數我之前說過」等語(警卷第229、237至
244頁),而告訴人面對被告上開言詞,僅被動、妥協地回
稱:「說真的這15次的意義不知道是什麼」、「沒有退路了
」、「沒有拖延」、「一定要消化完吧 不然怎麼辦」、「
我不懂為什麼要壓時間」等語(警卷第239、243、244頁)
,絲毫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其等後續相處、約會細節,抑
或告訴人積極同意被告所言之對話,參以被告於LINE對話中
提及之「摩鐵」、「射」、「上床」等詞彙,均與性行為具
有高度相關性,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因
為我不想讓被告去我男朋友公司鬧,只能妥協他提議之發生
性行為15次條件(易字卷第179頁)等情,堪認被告係為脅
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15次,而對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言詞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自由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向告訴人提議要相
處、約會15次等語,顯屬臨訟狡辯之詞,無足為採。
⒉另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113年2月29日對話錄音之結
果所示,告訴人在雙方對話過程中,複述被告於LINE對話中
所述「2月14日之前要完成幾次?」、「雖然我很想幹你」
等語時,被告不但回稱:「那個是,雖然我逼你,但那是我
的……」,其聽聞告訴人表示「那一天你跟我選擇說早上9點
到裕昌找我男朋友,還是15次、25次、30次讓我自己選,我
再反抗就是30次、再反抗就是50次,你覺得我要選哪一條路
,我有笫三條路可以選嗎?」等語時,亦未當場否認其曾為
上開言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02、2
03頁),益證被告確係基於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
思,而為附表1至4所示之言詞內容,其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
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
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
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
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
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
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
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
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各該編號所示之言
詞內容,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
,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之強制行為,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止
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願與其
男朋友分手並接受其追求,竟持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詞
內容,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
人於案發後曾至身心科就醫治療,目前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
,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易字卷第143至160頁)附卷可佐,
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迄今看到被告仍會害
怕、發抖等語(易字第194頁),可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
行,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再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194頁),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詞內容 備註 1 113年1月初某日凌晨某時許 電話 給你兩個條件,一個我甲○○本人於隔天早上9時,到你男友工作地點,直接你男友坦白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第二個就是發生性行為15次相抵 2 113年2月7日23時55分 LINE訊息 「我讓你選15次時間讓你定、已經很退讓」 「是不是連15次你都不想」 警卷第229頁 3 113年2月8日15時18分至15時58分 LINE訊息 「我先說好15次要在摩鐵、就這樣」 「說真的你根本不想15次對吧、你只是硬答應、拖延而已」 「還有我所謂15次不是射15次,而是上床天數我之前說過」 「沒有什麼三月底、我現在就強勢霸道給你看,228之前沒有達成15次、後果自負」 「214前至少兩次、沒達成、後果自負」 警卷第238、244、249、251頁 4 113年2月8日23時22分 LINE訊息 「怎麼封鎖?封鎖的很爽?真的很喜歡把我給惹毛、好一個全封鎖、你他媽的死定了,12點沒接受你的回應,那你自己就知道了,看是要你自己坦白還是我去找他,不管你的理由時間到就是如此」 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