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鎧任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鎧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鎧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3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下稱00巷)內,徒
手竊取丙○○向丁○○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
),得手後旋將A車牽離現場,再棄置在同區○○路上排水溝內。
嗣因丙○○及丁○○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尋回A車並發還丁○○
保管,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鎧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81、141、251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取A車的人不是
我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丙○○向告訴人丁○○借用A車,並將A車停放在00巷內;嗣於11
2年8月13日20時7分許,有1名男子(下稱甲男)從00巷0號
建物(下稱本案住宅)內走出,前往00巷內,徒手竊取A車
,得手後旋將A車牽離現場,並棄置在同區○○路上排水溝內
。嗣因丙○○及告訴人發現A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
丙○○裝設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後,尋回A車並發還告訴人保管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31頁,
審易卷第37-43頁,易卷第79-94、139-157、249-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7頁)、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24頁,偵續卷第3
1-39頁)、證人曹絹娸於偵訊之證述(偵續卷第31-39頁)
、證人田月成於偵訊之證述(偵續卷第31-39頁)相符,並
有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警卷第31頁)、案發地點照片(警
卷第37-39頁)、A車照片(警卷第41-43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5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
年10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215200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23-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
12年11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719600號含暨所附監視
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9-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易
卷第142-144頁)可資佐證,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承上,則本案爭點即在於:上開竊取A車之甲男,是否即為被
告?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鄰居,認識約1年,監視
錄影畫面中竊取A車之甲男,是從本案住宅內走出來,而該
住宅只有被告和他太太、小孩住在裡面,所以甲男就是被告
等語(偵卷第33-34頁)。
⒉證人即警員曹絹娸於偵訊時證稱:伊曾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給被告母親田月成觀看,田月成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時,就說
竊取機車的甲男是她兒子即被告等語(偵卷第35頁)。
⒊證人田月成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住宅內只有被告、其配偶及
小孩居住,警察拿監視錄影畫面給我看,問我是否為我兒子
,我就說是;後來警察再問一次是否為我兒子,我就緊張說
是等語(偵卷第37頁)。
⒋本案住宅內,只有被告與其配偶、年約5歲的兒子居住其內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審易卷第39頁)。又案發當時,即11
2年8月13日20時許,被告人在該住宅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坦承(警卷第5頁)。
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查見:竊取A車之甲男,穿著短袖
衣褲、拖鞋等居家服裝,手持紙箱,從本案住宅內走出,旋
即前往64巷竊取A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
。衡諸常情,居住該處之成年男子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與
其妻兒同住該處,當無容任其他成年男子於夜間任意進出該
住宅之理,是本案若無反證足以證明案發當時有其他成年男
子進出該住宅,應可推論甲男即為被告。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餵養流浪貓的習慣,所以平常會
在本案住宅車庫裡面放紙箱,並把車庫門打開,故他人亦可
能進出該車庫;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從本案住宅走出
來的男子,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我在這裡居住42年,案發當日,沒有這樣身
形的人到我家;也沒有這樣身形的人跟我說,要到我家拿紙
箱等語(易卷第265頁)。從而,甲男顯非與被告熟識,而
得自由進出本案住宅、拿取被告物品之鄰居或親友。再者,
未經屋主同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並拿取其內物品之行為,
乃屬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惟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該名男子手持紙箱從本案住宅走出時,其動作自然穩重,而
無慌張、鬼祟之情形,衡情應非侵入住宅竊盜之人,且卷內
亦無被告對該名男子提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紀錄,故應可排
除甲男係侵入住宅竊取紙箱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甲男可能是被告以外之人,進入本案住宅拿取紙箱云云,
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
⒎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甲男於竊取機車得手後,並未直接走
回本案住宅,足認甲男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本案因監視錄
影畫面電磁紀錄之保留數量有限,本院僅能勘驗案發當日晚
上8時7分至15分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尚難僅憑甲男未於勘
驗筆錄所示之時間內返回本案住宅,即逕自推論甲男子並未
居住其內,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本案住宅僅有被告一名成男年子居住其內,且被
告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該處,衡情當無容任其他成男
子任意進出該住宅之理,且本案尚無反證足以證明甲男係被
告以外之成年男子,本院依經驗法則推論,認甲男即為被告
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
態度,惟其竊得之機車經警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保管,足認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得;其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
其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A車經警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業如上述, 本案尚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