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9號
CTDM,113,易,18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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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倫成年人共同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太太通訊」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亞倫為成年人,知悉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董○○(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明知並無手機欲出售,亦無出售手
機之真意,且未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太太通訊」同意
或授權以該通訊行名義簽立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朱經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吳亞倫於民國112年5月4日17時許,利用不知情之
甲女(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向
乙女傳遞:現有手機促銷活動,可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
格購入iPhone14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乙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2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本
案85度C店)內,交付其與友人蔡育丞合資之現金1萬元予吳亞倫
吳亞倫則當場偽造以「太太通訊」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以表示「太太通訊」收訖款項之用意,並交予乙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女及「太太通訊」,嗣因吳亞倫未依約交付手機
乙女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吳亞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433
至4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甲女,且不爭執乙女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遭他人詐騙等節,惟否認有何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
少年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在工作
場所認識甲女,不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也不認識乙女,更未
乙女碰面過,本案非我所為,至於乙女提供的IG帳號頁面
雖然有我的照片,但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盜用我的照片,另外
我很多東西都是前妻鐘語蕎在處理,所以也有可能是他冒用
我的名字申辦IG帳號等語,經查:
㈠、乙女透過甲女得悉本案買賣手機訊息,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遭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交付1萬元,對方
則當場偽造以「太太通訊」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
乙女,然嗣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乙女
蔡育丞證述明確,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同意書、
甲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女與「朱經理」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太太通訊」網路街景圖附卷可考,復為被
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同校同學甲女於112年5月4日17
時許跟我說,她開通訊行的朋友「朱經理」正在做手機促銷
活動,並給我「朱經理」的Line,我加Line後,「朱經理」
跟我說只有1個名額,需要簽同意以5千元價格購買手機契約
,再拿契約去領手機,我們約好隔(5)日20時許,在本案8
5度C店碰面,在店內有名自稱「朱經理」派來簽約的男生跟
我簽約,並收走我跟蔡育丞合資的1萬元,我有跟該名男子
在店內聊天並加Line,我才知道對方叫做「吳宇晨」,我還
有對方的IG帳號「yuch_i0122」、手機門號「0000000000」
,後來蔡育丞發現合約少寫1支手機,所以我於隔(6)日8
時53分許,跟對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的超商附近
碰面,對方是開1台銀色的車子來跟我補簽1張合約。後來我
在朋友的限時動態看到朋友疑似遇到相同的詐騙,我才發現
合約書的發票地址、統編都是假的等語(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吳亞倫於112年5月4日17時許,以Line向我
佯稱通訊行有做手機促銷活動,可以5千元購買iPhone14手
機1支,我於隔(5)日20時許,在本案85度C店內交付1萬元
給對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跟購買同意書都是吳亞倫給我的
,「朱經理」及和我在本案85度C店碰面之人就是吳亞倫
對方跟我說3天後就可以拿到手機,但1個星期後都沒有跟我
聯絡,我在IG上看到同學張貼相同遭遇,才發現我遭詐騙等
語(偵卷第45頁);於甲女之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時證稱
:112年5月3日下午,我國中同學甲女用IG跟我說他的朋友
新開手機行有做優惠,說1支iPhone手機5千元,問我要不要
買,我說好,我也有跟蔡育丞說,蔡育丞也說好,112年5月
5日我跟甲女說錢準備好了要交給誰,甲女說有一個朋友會
來收錢,我們就約在本案85度C店碰面,之後就有一名自稱
吳宇晨」的人跟我收1萬元,並拿購買同意書給我簽,「
吳宇晨」說2週後就會拿到手機,但之後沒拿到,我問甲女
,甲女也說她自己沒拿到手機等語(易卷第387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於112年5月4日傍晚,用IG跟我說她朋
友的通訊行剛開幕,有做5千元買手機的活動。隔(5)日我
到本案85度C店第一次跟吳亞倫見面,吳亞倫有給我他的Lin
e、IG、手機號碼,他的Line名稱是「吳宇晨」,吳亞倫
我說他跟「朱經理」是一起合作,手機在「朱經理」那邊,
所以吳亞倫就將「朱經理」的Line給我,叫我之後去聯絡「
朱經理」,當天我交5千元給吳亞倫吳亞倫當場寫購買同
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我,聊天過程中,我有說我跟甲
女是同學,都讀國中,吳亞倫知道我們未成年。隔(6)日
因為蔡育丞也要買手機,我就跟蔡育丞一起去高雄市鳳山區
的統一超商跟吳亞倫碰面,蔡育丞也是將5千元給吳亞倫
吳亞倫在現場簽購買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蔡育丞
後來我在IG限時動態上看到其他同學被相同手法詐騙,我就
打電話去太太通訊行確認,對方說沒有這個優惠活動,我才
發現被騙等語(易卷第410至426頁)。
 2.證人甲女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底,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吳宇晨」,他的IG是「yuch_i0122」,「吳宇晨
」跟我聊天時提到「朱經理」這個人,說可以5千元的價格
買iPhone14,我不疑有他,故於112年5月初,第一次跟「朱
經理」在仁愛路見面,我與「吳宇晨」一起簽同意書,並當
場交付5千元給「朱經理」,「朱經理」又跟我說介紹1個人
跟他買手機,我可以獲利100元,所以我才又介紹「朱經理
」給乙女認識,並將「朱經理」的Line給乙女,後來我不僅
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拿到介紹費100元,我有聯絡「吳宇
晨」,他說他也聯絡不到「朱經理」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
);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吳宇晨」在我認識他時就叫吳
亞倫,他是我乾哥,112年5月初,我在IG上跟「吳宇晨」聊
天,「吳宇晨」跟我說,現在有手機促銷活動,只要簽購買
手機契約並交5千元,就可以獲得iPhone14,隔(5)日我就
跟「吳宇晨」到高雄市仁愛路某住家找「朱經理」,接著我
就跟「吳宇晨」一起各交付5千元給「朱經理」,「朱經理
」還跟我說只要多找1人購買,就能給我100元的介紹費,所
以我就將上開手機促銷活動告訴乙女,並將「朱經理」的Li
ne傳給乙女,之後乙女蔡育丞就各自交5千元給「吳宇晨
」,但最後我也沒拿到手機及介紹費等語(易卷第357至358
頁);於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時證稱:我與乙女是國中同
屆同學,我於112年1月間,在撞球館認識「吳宇晨」,大家
都叫他吳亞倫,但他Line、IG名稱都是「吳宇晨」,「吳宇
晨」之後又介紹我認識「朱經理」,所以我跟「吳宇晨」在
112年5月2日時,有一起去高雄市仁愛路某處找「朱經理」
,並各自交5千元給「朱經理」、簽購買同意書,「朱經理
」跟我說只要介紹朋友跟他買手機成功,就會給我100元介
紹費,所以我才透過IG跟乙女講手機促銷的事情,之後再傳
「朱經理」的Line給乙女,後續就沒有再介入等語(易卷第
371至373頁、第383至3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
是在國三上學期末左右,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吳亞倫,我有跟
吳亞倫提到我幾歲,並加吳亞倫的IG跟微信,「yuch_i0122
」這個IG帳號就是吳亞倫本人給我的,吳亞倫當時是在高雄
市左營區的耐斯撞球館工作,吳亞倫有找我在IG上發5千元
買iPhone14的促銷廣告,並給我「朱經理」的Line,吳亞倫
跟我說只要我多找幾個人,他就會送我iPhone14,之後我就
用IG私訊上開促銷方案給乙女,並傳「朱經理」的Line給乙
女,再幫吳亞倫乙女傳達見面時間、地點資訊,我將乙女
介紹給吳亞倫的時候,有向吳亞倫提到乙女是我的同校同學
,後來乙女有跟我抱怨沒拿到手機要去報警,另外我自己也
有簽購買同意書給吳亞倫,但不是給「朱經理」,也沒有交
付5千元給「朱經理」或吳亞倫等語(易卷第284至309頁)

 3.證人蔡育丞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4日17時許,甲女跟乙
女說有手機優惠訊息,我有透過乙女詢問是否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甲女說要先付錢再交貨,後來我跟乙女決定各出5千
元合購,乙女於112年5月5日20時許,在本案85度C店內,將
1萬元交給「吳宇晨」,之後再通知我們去通訊行拿手機,
後來因為發現手機合約缺少,所以我們又跟「吳宇晨」約11
2年5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補資料,11
2年5月9日23時許,乙女從IG限時動態發現有人遭相同手法
詐騙,隔天15時許,我又收到「朱經理」的Line,對方自稱
是太太通訊行老闆,要我112年5月12日到通訊行拿手機,但
因為對方稱要到現場配合拍照,我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易
卷第361至364頁)。
 4.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有關本案究係透過甲女或被告而加「
朱經理」Line、「朱經理」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以及乙女
是1次交付1萬元手機購入款予被告,抑或係分2日各交付5千
元予被告等節,其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關於其係透
過甲女之介紹而知悉本案購機優惠訊息,且係於112年5月5
日,在本案85度C店與被告見面,並當場交付欲購入手機之
費用及購買同意書予被告本人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
符,核與證人甲女審判中證述其有介紹乙女予被告認識,及
歷次證稱有提供「朱經理」之Line予乙女之證述一致,且乙
女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㈢、首先,證人乙女證述被告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查其申請人係簡子豪,有該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易卷
第49頁)附卷可考,而簡子豪與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因共
同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41至153頁、第475至478頁)附卷可考
,並經被告確認自國中時期即認識簡子豪一節無訛(易卷第
436頁),足見被告雖非「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然
該門號申設人係與被告現實生活中有互動之人,而有可能將
名下申設門號提供被告使用。又證人乙女證述被告於本案85
度C店當場簽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查其上填載之統一
編號,亦係被告曾打工任職之耐斯撞球館之統一編號,此亦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警卷第39
頁、易卷第322之1頁)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易卷第439頁),則單僅勾稽乙女所指證行為人使
用門號及行為人所交付收據資訊,即足認被告與本案具有高
度關聯性。
㈣、其次,乙女所證述取款之人IG帳號「yuch_i0122」主頁名稱
吳亞倫,並均張貼被告之個人照片,註冊人經查為「吳亞
倫」、註冊信箱為「yalun00000000000il.com」、註冊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且註冊手機門號申設人係被告之前
配偶鐘語蕎等節,有上開IG帳號主頁截圖、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Meta公司函
覆之申請人資料(警卷第31頁、偵卷第69頁、易卷第123頁
、第127頁)附卷可核,被告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主表
示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易卷第103頁),核與張
辰瑜於被告另案(詳下述)之警詢時證述相符(易卷第340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在監所執行
一段時間,我印象中的手機號碼就這幾個,但使用00000000
00門號時間長短不知道,因為有時候是預付卡,有時候是月
租卡等語(易卷第442頁),係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綜此,益徵該IG帳號不僅姓名、照片及註冊手機門號與被告
有關,且帳號末4碼「0122」及註冊信箱帳號「yalun0122」
部分,其命名邏輯亦係使用「亞倫」之漢語拼音及生日,均
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可認係被告本人申設使用;
況關於IG帳號「yuch_i0122」為被告使用一節,同經甲女證
述一致如前,更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IG帳號可能係前
鐘語蕎冒名申設使用一節(易卷第437頁),不足採信。
衡諸乙女與被告在本案之前,既互不相識且素無糾紛(易卷
第425至426頁、第436頁),若非被告確有與乙女見面並提
供上開IG帳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予乙女乙女應不至於能同時掌握被告多項個資,亦殊無
動機大費周章蒐集與被告有關之手機門號、IG帳號,及曾打
工之撞球館統一編號,再偽造相關資料向警方提告,上情均
難以巧合來加以解釋。
㈤、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
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
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
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
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第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12年5月4日21時40分許,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張辰
瑜商借金融帳戶,其後有人於同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
稱「朱經理」名義聯繫康芷萱,佯稱:有iPhone14手機,欲
以5千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康芷萱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張辰瑜商借之金融帳戶,被告再指示張辰瑜將款項轉匯至
被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郵局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張
辰瑜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明確(易卷第337至341頁),且有康
芷萱與「朱經理」之對話紀錄、張辰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易卷第329至335頁)附卷可考,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14號、第406號判決有罪(易卷第155至187頁)。經比
對兩案行為人均係使用「朱經理」之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可
以5千元之低價購入iPhone手機,而兩案被害人所提出之「
朱經理」Line對話頁面顯示頭貼相同(易卷第329至330頁、
第395至399頁),兩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犯罪時間相近,
且均指向被告牽涉其中,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
依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張辰瑜所提供對話紀錄相對人
,辯稱:現在網路上只要是公開的東西,任何人都可以下載
使用等語(易卷第440至441頁),然非僅證人張辰瑜於另案
主張對話相對人確為被告無訛,依卷附對話紀錄(易卷第33
4頁)可知,該對話紀錄相對人之照片與乙女指述「吳宇晨
」IG帳戶主頁照片相同,均使用被告之個人照片,且在張辰
瑜告知有5,015元匯入帳戶後,對話之相對人即提供一組郵
局帳戶予張辰瑜轉匯,再經比對另案判決,該郵局帳戶即為
被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郵局帳戶,若該對話內容實非被告所
為,而係有人刻意盜用被告之照片,則何以連轉匯之郵局帳
戶亦與被告有關,殊難想像施詐之人會貿然將詐得款項匯至
無從管領控制之帳戶,則被告於另案判決有罪後猶為此辯解
,無非係為本案卸責之用,則另案與本案案情經比對之下,
益徵被告之角色確與「朱經理」相互配合利用,並擔負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分工。
㈥、準此,堪認乙女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經補強而堪以採
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利用不知情之甲女
乙女傳遞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訊息,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向乙女收取1萬元,並當場以「太太通訊」名義偽造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乙女之事實。至於乙女雖於審判程序中
證稱係分2日各交付5千元予被告,然參酌乙女在距案發時間
較近之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中,均一致證稱
係112年5月5日當日一次交付1萬元購機款予被告等語,本院
考量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隔2年之久,證人本可能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自應以乙女於偵查階段及少年事件程序所為之
證述較為可採;而證人蔡育丞之證述,依卷內資料無法判斷
是否係證人親身見聞體驗,抑或係單純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
過,是其前開證述無從與乙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而據以認定事
實,爰認定乙女係一次交付1萬元予被告。
㈦、此外,證人甲女關於其是否有與「朱經理」見面,並交付自
身購入手機費5千元予「朱經理」一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
,惟此部分之證述,對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之待證事實
較無直接關聯性,至多僅為證明甲女是否同為受騙之人以及
被告犯罪手法認定不同,無從率認甲女證述全無可採,據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不知甲女係國中生等語(易卷第436
頁),惟甲女於認識被告時,即告知被告其年齡且正就讀國
中,甲女並有認被告為乾哥,而後甲女再介紹乙女予被告認
識時,亦有告知被告乙女為其國中同學等情,業經甲女、乙
女證述如前,且甲女案發時為15餘歲,誠與18歲有相當差距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未成年的甲女所為,因為
甲女是我朋友等語(偵緝卷第16頁),足證被告對於甲女、
乙女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之國中生一節,均知之甚詳,是被
告前開辯解不足憑採。    
㈨、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
0」、地址「鳳山區澄清路487號」欄位,均係偽造署押之標
的(易卷第282頁),惟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
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之統一編號「00000000」,其登記公司為明誠耐
斯撞球館,「鳳山區澄清路487號」則為太太通訊行之地址
,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易卷
第322之1至之7頁)附卷可稽,然統一編號及地址本身非商
號店名,被告亦無偽造明誠耐斯撞球館店名之署押,縱被告
未經授權而填寫明誠耐斯撞球館之統一編號及太太通訊行地
址,亦不生刑法偽造署押問題,此部分自難認成立犯罪而得
併予審究。此外,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蔡育丞也有拿到
相同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易卷第421頁),然卷內既
蔡育丞所取得之任何收據供本院審認其填載內容,蔡育丞
亦未證述有取得收據暨收據內容為何,縱認蔡育丞確有取得
收據,難率認亦已符合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要件
,自無從認定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㈩、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
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朱經理」
到庭作證(易卷第434頁),然被告是否為本案行為人之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女、乙
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
業如前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取財罪、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太太通訊」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原僅論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
係犯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其中成年人利用
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如前(易卷第282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易卷第408頁、第4
34至43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此部分起訴法
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至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雖非起訴範圍,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犯罪事
實(易卷第282頁),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前述成年人利用
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女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朱經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
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
止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
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
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
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
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成年人利用少年
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上揭規定,遞加重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利用不
知情之甲女向乙女遂行本案犯行,造成乙女受有1萬元之財
產損失,而該1萬元之財產價值對於當時年僅15歲之乙女
言,被害情節顯較有穩定收入之成年人嚴重,被告所為誠屬
可議;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相關證據後,
針對已臻明確之客觀事實(如:被告為IG帳號「yuch_i0122
」、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等節),仍辯解IG帳號
係遭他人盜用,並一改前詞全盤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
手機門號,且未與乙女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
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70至471頁、第478至479頁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與前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須支付1萬元生活費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443頁)等
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
易卷第444至445頁),恐係將明誠耐斯撞球館認係本案偽造
文書罪章之被害人而併予評價,以致具體求處刑度稍嫌過重
,理由業如前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 卷第39頁),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乙女而行 使之,已如前述,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文書 上偽造之「太太通訊」署名1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朱經理」本案詐得之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 依卷附事證觀之,乙女係將1萬元交予被告本人,此外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再行轉交「朱經理」或與之朋分,爰依前開規 定,全部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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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