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55號
CTDM,113,審金訴,255,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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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 暱稱「八方來財」、「老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擔任領取裝有甲集團向他人 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並約 定收取一個包裹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而 辛○○、「八方來財」、「老風」等甲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向乙○○ 收集金融帳戶而著手於施用詐術,惟乙○○曾遭騙而未陷於錯 誤,遂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與甲集團約定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至甲集團指定地點交付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辛○○遂依「八方來財」之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 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辛○○ 所有之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0號)。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丁○○收集金融帳戶而著 手於施用詐術,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有罪在案)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 寄交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至甲集團 指定地點而詐欺未遂。辛○○即依「老風」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領取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老風」 指定之某花圃。
(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帳戶時間,寄交裝有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至甲集團指定地點, 辛○○即依「老風」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領取包裹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領取包裹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將該包裹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四)而甲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辛○○ 與「八方來財」、「老風」及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第2次所匯入之款項2, 000元因該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致其未能完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己○○、壬○○、庚○○、戊○○、丑○○子○○、 丙○○、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岡 山分局報告及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辛○○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被告持用之HTC廠牌手機內與上手之飛機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年3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大 義門市監視器畫面、取件資訊截圖、統一超商元隆門市附近 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取簿收據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甲○○帳戶明細及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 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認罪,且自述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是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均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附表二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移列於新法第21條,除就文字 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酌作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未有任何 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新 法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為,同時涉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 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 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 ,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收集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並遭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即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 於洗錢預備犯)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為,就該次 告訴人第2次匯款,亦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查該次匯入 甲○○帳戶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而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乙情, 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說明,由本院 逕行補充。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因甲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 號1、3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帳 戶內,顯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甲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犯 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 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 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 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有報酬,且 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規定適用,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各次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犯行尚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惟被告各次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 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 、日薪約2,200元、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個小 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三編號 1至11部分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經查,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分 別所詐得之金錢,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各次犯行均查無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吳曉語」與乙○○聯繫,佯稱:因核司節稅需要,欲租用金融帳戶進行營業額分流云云,然因乙○○曾遭騙而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佯於右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被告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113年4月15日09時15分許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5日09時1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1、52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羅媚文」與丁○○聯繫,佯稱:可以給剛到職的人補貼,但要提供提款卡云云,丁○○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3月6日某時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判決有罪在案) 113年3月8日9時27分許於統一超商大義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 ⑶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9頁、第91頁)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7時46分許,以暱稱「Qing Cai」在臉書張貼不實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張慧萱」與甲○○聯繫,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每張可申請1萬元之補助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之提款卡 113年3月15日17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3年3月17日12時52分許於統一超商元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31頁至第3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1頁至第49頁;審金訴卷第83頁至第139頁) ⑶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健身房合約系統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需要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8日20時許 ⑵113年3月8日20時04分許 ⑶113年3月8日20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85元  丁○○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壬○○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且手機折現可領取獎金,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庚○○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且手機折現可領取獎金,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3年3月17日18時5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7頁、第156至第158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戊○○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且手機折現可領取獎金,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7日19時01分許 ⑵113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 ⑴4,000元 ⑵2萬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72頁至第175頁)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丑○○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且手機折現可領取獎金,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2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7日18時53分許 ⑵113年3月17日19時3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子○○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 ⑴2,000元 ⑵2,000元(圈存) 甲○○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⑵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1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35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丙○○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及手機,但須繳交身分核實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 5,000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59頁至第273頁)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G聯繫卯○○佯稱:購買2000元東西可抽獎1次,抽中現金及手機折現可領取獎金,但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 8,015元 甲○○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二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93頁至第30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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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