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52號、第13461號、第19176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
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 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 本院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附件一所載「王益發」,均予以刪除。另案被告王益發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庚○○因此陷於錯誤」補充為「庚○ ○(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 陷於錯誤」、 同欄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為「 旋遭不詳車手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6月14日18時19分 許」、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 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附表編號4詐騙手法欄所載「1 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更正為「113年6月13日22時39分許 」。
㈣附件二、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 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更正為「(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00號、第1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理範圍)」。
㈤附件三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現場監器畫面擷圖4張」更正為 「現場監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三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三 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第290頁、第294頁、第296 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一卷第27頁、第121頁)」。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平台、設 立帳號、收集人頭帳戶、傳送或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查附件一之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 、擔任取簿手之被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提領或轉出款 項之車手,及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之人,足見分工之精細, 是應可認附件一之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 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9時31分前 某時許、加入附件一「瘋子」、「陳仁傑」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擔任取簿手,另於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 加入附件二、三「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 集團)擔任車手,其參與時間、組織成員及分工情節均不相 同、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亦有明顯差距,且被告參與乙集團之 加重詐欺犯行,於113年5月6日即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0號、第1137號案件審理,此觀諸附
件一至三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領取告訴人庚○○包裹,與「西瓜」、「2」所屬之詐 欺集團,應該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 應認甲、乙集團係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是另行起意加 入附件一之詐欺集團即甲集團,而依附件一所示犯罪之先後 時序,其所參與之甲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該 次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 明,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件一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之各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甲集團 車手成員或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將使檢警機關 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掩飾並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領取人頭帳 戶包裹、提領贓款轉交上手等部分行為,仍為甲、乙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 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告訴人庚○○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 件二附表編號1至7、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丙○○、 附件二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江旻憲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 款,且不詳車手或被告並有多次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 附件二附表編號2、4至6、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各告訴人匯 入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二、三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一告訴人庚○○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名;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 件二附表編號1至7、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見偵一卷第31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31頁;前 引本院卷頁),然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上開可繳回 犯罪所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稱沒有辦法繳回(見本 院一卷第282頁至第283頁),並給予相當之時間,迄至宣判 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 不諱(見偵一卷第31頁;前引本院卷頁),原本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附件一之甲 集團,並與甲、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件一至三之告訴人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甲集團車手或被告將詐 欺贓款提領、轉出之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告訴人受騙之財物、金額 、被告各次犯行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 犯行,就附件一告訴人庚○○部分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油漆工、離婚、需扶養1個未 成年小孩、之前與父母、弟、妹及小孩同住(見本院一卷第 29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 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113年6月14日,暨衡其參與情節 、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件一至三所示犯行各獲有3,000元、5,000元、5,0 00元,共計1萬3,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一 卷第32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31頁),則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甲集團車手或由被告
將詐欺贓款提領、轉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於附件一至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由甲集團車手或被告 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法律 見解。
㈢依附件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參與甲集團詐欺犯罪 組織先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該次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附件一附表編 號1至4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屬重複起訴,本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告訴人庚○○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件二 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件二 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件二 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二 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 附表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件二 附表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 附表編號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宗名稱 簡稱 附件一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左分偵字第11372583300號卷 警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卷 本院一卷 附件二即本院附表編號6至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1638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卷 本院二卷 附件三即本院附表編號13至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分偵字第113719718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76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一至三之附錄所犯法條,均予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9時31分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瘋子」、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王益發」等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即與使用飛機暱稱「瘋子」、 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王益發」等成年人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 3年6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與庚○○聯絡, 佯稱:其所申請之貸款審核通過,但金融帳戶帳號被凍結, 需寄送金融帳號提款卡用以解凍云云,庚○○因此陷於錯誤, 依據使用LINE暱稱「陳仁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 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甲○○隨後即依據使用飛 機暱稱「瘋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 時31分許至「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領取庚○○所寄送裝有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並依據指示將前開包裹交 與「王益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3,000元之報酬後 ,任由「王益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裝有庚○○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用以收受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庚○○郵局帳戶之附表所示之人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庚○○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戊○○、辛○○、丙○○、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辛○○、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辛○○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轉帳紀錄資料、告訴人辛○○轉帳紀錄資料、告 訴人丁○○轉帳紀錄資料、「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113年6月 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1 13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信為真。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變更條號為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之條文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被告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使用飛機暱稱「瘋子」、「王益發」等成年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冒用戊○○朋友綽號「Lai Lai」名義,而使用IG暱稱「Lai Lai」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借款3萬元云云,致使戊○○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冒用辛○○朋友「賴昱甫」名義,而使用IG暱稱「賴昱甫」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辛○○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林佳華」、LINE暱稱「Erica」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床墊,但無法匯款,要求丙○○至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配合匯款進行資金驗證云云,致使丙○○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13年6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8時1分許,使用臉書暱稱「李雯婷」、LINE暱稱「林芸瑄」與丁○○聯繫,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安全帽,但無法匯款,要求丁○○至統一超商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配合匯款進行資金驗證云云,致使丁○○陷於,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2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庚○○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1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瓜」、「2」所屬之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自人頭 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甲○○與「西瓜」、「2」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張偉湧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甲○○再依「西瓜」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2」,由甲○○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扣除當日薪資5,000元後,將其餘詐欺所得交 予「2」,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張偉湧等7人事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湧、李宗澤、吳怡璇、李櫻櫻、江旻憲、呂友傑、 邱芷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依照「西瓜」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2」之事實。 2 ⑴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 3 現場監器畫面擷圖19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2」、「西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