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4號
CTDM,113,審訴,27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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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哲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無SIM卡)連同其內之性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為男女朋友關係,丙○○ 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更正補充為「為未同居之男女 朋友,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 係,丙○○為成年人,明知A女已年僅16歲,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補 充為「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所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更正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真



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告訴人提出之事實經過1份、被告手機 內性影像檔案光碟1片(彌封卷內)、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 59頁至第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與被告行為無涉),且提 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12月間、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 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陳明在卷,其 等間具有同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另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不另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 像罪。
 ⒊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本案即無再適用該 條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⒋被告上開所犯拍攝、交付少年性影像各3次共6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各為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等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甫成年思慮不周,拍攝 附件附表一A女性影像之時間,正值兩人交往期間而具相當 之親誼基礎,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於A女身心發展之侵害 程度有限,又考量2人分手後因心生不滿而將附件附表二之A 女性影像交付A女男友之犯罪動機,傳送對象僅一人,並未 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當使用之情,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惡 性均非重大不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 、A父、A母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此有前引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查,就被告犯罪 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略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 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拍攝A女之性影像,甚 而將所拍攝之性影像交付予A女之男友,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拍攝及交付之性影像內容、交付對象僅A女男友 一人,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A女、A父、A母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 ,前已說明,而上開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犯後知錯悔改, 非冥頑不靈之徒,並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積極行為,亦承



諾絕不會再對於A女接觸或騷擾,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 緩刑之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末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媽 媽同住(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6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情境及 罪質有高度重合及關連,所涉被害人同一,俱係侵害A女之 性隱私法益及維護少年健全發展之公共法益等情,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案犯行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 、思慮欠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等亦同意給 予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 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 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 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賦歸社會等流弊,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考量本案情節及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之意見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
 ⒊又被告與A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 係,已如上述,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既經 本院宣告緩刑並命完成法治教育,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 項準用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上開應付保護管束之 規定,不論係以特別刑法或普通刑法之立法方式規範應付保 護管束之事項,均有其特定且不相隸屬之規範保護目的,規



定內容適用範圍本屬有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之審查意見之研討結果,故 本案係引用上開各條文作為付保護管束之依據。 ⒋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附之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⒌另本院考量被告是初犯及與A女的關係,佐以本院附加上述緩 刑條件,且A女已經出國、被告亦承諾絕不再對於A女接觸或 騷擾,業據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顯無 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 事項之必要,一併敘明。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⒈扣案之iPhone14 Pro 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並持 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仍留存A女之性影像檔案,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64頁至 第65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 截圖及檔案、被告手機內性影像檔案光碟1片(見彌封卷) 在卷可稽,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卷內所附前開性影像之截圖及光碟等資料,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所截取、輸出之證據資料,乃衍生之物,非屬依 上開規定所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附表二編號1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附表二編號2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件附表二編號3 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其餘妨害名譽、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丙○○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及告證1所 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移送由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8月至112年1 、12月間、112年8月間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丙○○ 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地,以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拍攝附表一所示A女 之性影像,而儲存於上開手機中。
 ㈡2人交往期間因屢生爭執,A女於113年2月間向丙○○提分手,



丙○○竟心生不滿,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Michae l._.0911」、名稱「Michael chien」傳送附表二所示A女之 性影像予A女男友付宸銘。嗣A女經付宸銘告知上情,轉而向 其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下稱A母)求助,A母及A女 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B(下稱A父)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5月8日7時18分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A女、A母及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坦承於111年7、8月間與告訴人A女交往時,知悉告訴人A女大約15歲。 2、坦承所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IG及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名稱均為「Michael chien」之事實。 3、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上開扣案手機拍攝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惟辯稱告訴人A女均知情並有傳送提供予告訴人A女觀賞之事實。 4、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附表二所示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男友付宸銘之事實。 5、扣案手機內仍存留其拍攝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與被告是前男女朋友,112年7、8月暑假回臺灣時復合,之前有自己拍攝一些照片給被告,分手時請被告刪除,並請被告用螢幕錄製的方式讓我檢查,我就發現告證一的照片,是被告跟我視訊時偷截圖,當時我在加拿大房間。 2、附表一編號1至3之性影像,均為112年11月9至12日在加拿大旅館內拍攝。 3、113年4月13日左右,被告傳照片截圖給我男朋友付宸銘,付宸銘跟我說,我才知道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傳給付宸銘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母、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時,告訴人A女在念國中三年級,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年齡之事實。 2、告訴人A女向其告知遭被告偷拍性影像及將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傳送予告訴人A女男友付宸銘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1份 證明: 1、被告為警察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以上開手機拍攝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之事實。 5 加拿大多倫多馬克姆智選假日套房酒店定位截圖 證明: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 2、被告與告訴人A女多次發生爭吵,告訴人A女向被告提分手,並請被告刪除其個人相關影像,被告承諾刪除。 3、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女性影像予告訴人A女男友付宸銘等事實。 6 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對話截圖(彌封卷) 7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截圖及檔案(彌封卷56-59頁)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交付少年 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3次拍攝少年性影像、3次交付少年性 影像,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三、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該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3項罪嫌。惟查,經勘驗扣案之被告 手機中之告訴人A女性影像,其中附表一編號1影片,為告訴 人A女替被告口交之影片,為被告手持手機正面朝告訴人A女 拍攝之影像,可見影片一開始告訴人A女有朝鏡頭看了一眼 後,繼續為口交行為,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之照片 ,均為正面拍攝告訴人A女或於告訴人A女照鏡子時,站在告 訴人A女後方拍攝,無遮掩或偷拍之情事,此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我每次拿手機的時候,告訴人 A女都很注意我的動態,我有問她說我想要拍,經過他同意 拍攝結束,她會自己拿我的手機看,都是經過告訴人A女同 意的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強 暴、脅迫等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韻如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拍攝之性影像 1 112年11月9日 加拿大多倫多馬克姆智選假日套房酒店(Holiday Inn Espress & Suites Toronto-M.an IHG Hotel) 告訴人A女替被告口交之影像(113年8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圖1編號8) 2 112年11月10日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13年8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圖1編號3) 3 112年11月11日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人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13年8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圖1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傳送之性影像 1 113年4月15日15時許 告訴人A女113年7月11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2(即告證2) 2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A女113年7月11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3(即告證3) 3 113年4月28日15時34分許 告訴人A女113年7月11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4(即告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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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