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騰
選任辯護人 任森銓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騰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黃暐騰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10時4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
I 結識代號AV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雙方相約見面。黃暐騰即於110 年11月1
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鼎中店(
下稱全聯鼎中店)搭載甲女,將甲女載返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7 樓之1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待2 人進入上揭
住處房間內後,黃暐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口
頭表示不要,且以手推開黃暐騰表達拒絕之意,黃暐騰仍強
行親吻、擁抱甲女,並以手撫摸、以嘴舔舐甲女之胸部,復
將甲女壓在床上,拉扯甲女之手觸摸其生殖器,再接續以手
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1 次得逞。嗣經甲女所就讀大學諮商與輔導中心個管
員於與甲女於112 年4 月25日之晤談過程中得知此事進而通
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
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經查,
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判決為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姓
名、生日、住所、就讀學校,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
揭露。而證人即代號AV000-A112198A號男子(下稱乙男)為
甲女之男友,若揭露其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是其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故亦僅記載代號(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暐騰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侵訴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 年11月12日10時41分許,透過OMI 結
識甲女,其等並有於同日及翌(13)日透過OMI 及社群軟體I
NSTAGRAM (下稱IG)對話互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案發當天有無與甲女相約見面,
但我未曾和甲女見面,110 年11月13日甲女並未進入本案住
處,我也未曾和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
否曾於110 年11月13日與甲女見面,尚屬有疑,縱被告曾於
當日與甲女見面,並至本案住處,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雖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但此僅係甲女單方指訴,無其他佐證,且被告與甲女於11
0 年11月12日前互不認識,不認識之二人見面至少應談論彼
此以互相了解,然甲女對於與被告見面後之互動過程,除發
生性行為部分外,陳述極少,就被告有無抽電子菸、有無養
貓、是否與甲女就讀同一間大學等節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
又案發當時甲女並非無法對外求助,案發後甲女卻沒有去報
案,還讓被告載去上班,顯與被害人會盡量避免再次接觸被
告、迴避被告的反應不同,而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係發生於00
0 年00月00日,甲女竟遲至112 年5 月19日始出面指認被告
,其間相差達1 年6 月之久,倘其確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
當時未提告?況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精神
鑑定書記載甲女自述已忘記本案事發經過,其後甲女所為之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值懷疑;證人乙男之證詞及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就犯罪事實部分之記載,均僅係轉述甲女之陳
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甲女事後自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之原因所在多有,不能遽認係因被告曾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致;甲女雖於案發後翌日即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就診時
並未提及本案,即便甲女確實有身心狀況,仍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性,心理衡鑑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被告與甲
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IG個人頁面截圖、本案
住處暨房間照片、甲女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甲女所就
讀學校諮商與輔導中心學生輔導紀錄摘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110 年11月12日10時41分許,透過OMI 結識甲女,其
等並有於同日及翌(13)日透過OMI 及IG對話互動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184 至185 頁;侵訴卷第47至48、152 頁),經核與甲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
17、84頁;侵訴卷第127 頁),並有被告之OMI 、IG個人頁
面截圖、被告與甲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29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過程,業據甲女分別於:⒈警詢中證述:110 年11月
13日10時13分許我和被告相約見面,他問我住在何處,且張
貼他家定位圖片給我,並跟我說他家住生態園區後面,我們
住很近,要出來見面,我起初跟他說要看有沒有要補課,之
後沒有補課就答應他,在同日10時59分許傳送訊息相約於全
聯鼎中店見面,他大約於同日11時19分許抵達,騎乘車牌號
碼不詳、廠牌為SUZUKI之白牌白色檔車,他就直接載我前往
他家,他家大樓外觀是米棕色,樓下警衛室面積不大,對面
有停車場,他將他的機車停在大樓對面的停車格,他問我說
他家有養貓咪,我會不會怕貓咪,我說我喜歡貓咪,之後我
們就一同上樓,上樓進門後我獨自坐在客廳沙發上,他進去
他房間,不久他就出來問我為何要坐在客廳,要我進去他房
間,我當時有點覺得不妥但還是進去他房間,他跟我說要我
在床上等,他去播音樂,回來床上後我們一起躺下,他拉棉
被蓋住我們,之後他就撫摸我,我當下跟他說我不知道你約
我出來是要做這件事情,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也不想做,
他就回我說沒有要做什麼,他親吻我嘴巴、胸部等上半身身
體部位,他就把他褲子及内褲脫下,拿我的手去摸他下體,
他就順勢摸我下體,並脫掉我的褲子及上衣,接著他直接將
手伸進我的下體内抽插,約幾分鐘之後,他把我翻過身,並
把我的内褲脫掉,趴在我身上,然後將他的生殖器直接進入
我的下體抽插,大約5 至10分鐘,他拔出他的生殖器,並射
精在我背上,上開過程中我有口頭表示拒絕,並掙扎想要脫
身,但沒有大聲呼救,因為我當時被他突然的行為嚇到,所
以來不久有任何反應,上開過程結束之後他跟我說要我去隔
壁廁所沖澡,沖完後我就回到房間把衣服穿上,待一下後,
我們就出門,他載我去我上班地點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1頁);⒉偵查中具結證述:110 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
我舆被告相約在全聯鼎中店見面後,他本來是說要去吃飯,
他騎檔車來接我,直接騎車到他家,把車停在大樓對面停車
格,我問他為何是去他家,在樓下時他說上去休息一下,他
家有貓咪,問我會不會怕貓咪,然後我們就一起上樓,他房
間格局是1 廳2 房1 衛浴,我先坐在客廳,他進房間整理,
他問我為何坐在那裡,要我進去他房間,我就進去他房間,
此時他已經把燈光關得比較暗,在我進去前他有播放茄子蛋
的音樂「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臺語)」,他拉我到床上
,他一開始從正面抱我,接著開始上下其手摸我脖子及隔著
衣服摸我胸部,我意識到他想做什麼,我就跟他解釋我不知
道你今天約我是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要,他回我「我沒有
要做」,但他繼讀摸,我有稍微反抗,他就直接把我壓在床
上並脫他褲子及内褲,起初他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說不要
,他就拉我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後面他把我上衣及内衣都脫
掉,一樣摸我胸部並順勢把我褲子、内褲拉掉,他就開始對
我為性交行為,他先用手指侵入,然後用他的生殖器,他有
用舌頭舔我身體部位,但我不確定是哪個部位,上述過程中
我有推他,但是推不掉,我有跟他說我沒做過這種事,我沒
有要做,整個過程都是違反我的意願,後來他射精在我背上
,叫我走出房間去浴室清理,我就用手遮住身體去浴室,等
我回房間後有再待幾分鐘,但跟他沒有互動,然後就離開,
他就載我去我工作地方,路上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84至
85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和被告約
見面,見面之後被告說先去他家看貓咪,他家屬於公寓,樓
下有管理員,他的機車停在他家公寓外面,後來進去房間的
過程如同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時我有口頭拒絕、
肢體抗拒被告,案發後被告載我去上班等語(見侵訴卷第12
9 至131 頁)。
㈢審諸甲女歷次證述,就其曾於110 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與
被告見面、被告騎乘檔車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被告住處、被告
曾提及家中養貓、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不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上班地點
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於
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明顯反覆不一之情事,就其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亦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而
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
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
體脈絡前後一致之證述,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
所為且非子虛;佐以甲女與被告原不認識,雙方沒有仇恨嫌
隙,此據被告陳述及甲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16頁;侵
訴卷第49頁),甲女應無刻意以此事涉名節之事誣陷被告,
致己身反遭受家人不諒解及他人異樣眼光之理,是甲女當無
杜撰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
甲女於案發後1 年多,自殺未遂,經乙男建議後於學校進行
心理諮商時告知個管員此事,經學校進行自殺及性侵通報,
並經社工建議後,甲女始前往報案等節,已據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85至86
頁;侵訴卷第136 至137 頁),核與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94 頁),並有甲女之大學諮商與輔導中心學
生輔導紀錄摘要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 頁),參以甲
女與被告在上情發生後即不曾再見面或接觸,雙方亦無何怨
隙仇恨,已如前述,則審諸本案查獲經過,均無何悖於常情
之處,若非被告確曾為上開行為,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蓄意
捏造事實,而誣陷與其平日素無往來瓜葛之被告入罪。依此
,堪認甲女前揭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㈣被告本案犯行除甲女指證外,另有其他證據補強: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
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女與被告於110 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曾分別以O
MI 、IG為下列對話:
①110 年11月12日,OMI :「被告:還是我去載你?甲女:如
果要的話幾點呀?被告:……我明天早7 下班,回家整理完應
該快9 點,妳起床在(應為「再」之誤載)跟我說……甲女:
那如果這樣下午1:30我要上班,你可以順便帶我過去嗎?不
然好趕噢。」
②110 年11月13日,IG:「被告:那我也準備一下,要帶妳的
安全帽嗎?甲女:沒關係我有我自己ㄉ帽帽!被告:好,那
妳給我一下地址,要去哪載妳?甲女:你到全聯鼎中店!被
告:好,我出發了。甲女:好。被告:到了,一台白色檔車
。甲女:豪,等我!!我正在走出去。」等語,之後即未再
有聯繫,此有被告與甲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
③自上開過程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約甲女出去等語(見
偵卷第185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陳不爭執有與甲
女相約見面等語(見侵訴卷第48頁)觀之,可見被告與甲女
於110 年11月13日確曾相約由被告騎乘機車至全聯鼎中店搭
載甲女,且被告於雙方結束聯繫前已抵達全聯鼎中店,則倘
被告於與甲女聯繫後未見面,衡情雙方應會再聯繫詢問為何
未能見面,然於上揭對話後雙方即未再有聯繫,足認被告於
上揭對話聯繫後確有與甲女見面,並依約騎乘機車搭載甲女
。由此益見甲女上開證述曾於110 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在
全聯鼎中店與被告見面,並乘坐由被告騎乘之機車離開乙節
為真。
⒊次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我指認後是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5 號相片中之人對我強制性交,指認確信程度達
百分之百,他有戴耳環,他家大樓外觀是米棕色,樓下警衛
室面積不大,對面有停車場,他房間擺設如我所繪製的環境
圖,我進他房間時他有播放茄子蛋的歌曲「愛情你比我想的
還偉大(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20、84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甲女所繪製
之現場房間配置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7頁)。
經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5 號相片中之人為被告,又甲女
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與被告房間之陳設相符,此有被告
房間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至75頁),再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我平時有戴耳環的習慣,我有播過茄子蛋的歌曲
「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84 頁
),基此,倘甲女未曾與被告見面、未曾前往其所陳稱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本案住處,豈會清楚知悉被告有戴耳環、
有播放過茄子蛋的歌曲「愛情你比我想的還偉大(臺語)」
、本案住處外觀與室內被告房間傢俱陳設位置,益徵甲女前
開指證確屬可採。
⒋又查,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報案契機,是甲女告知
學校輔導老師的前一晚,她因為作惡夢希望我安撫她,但我
沒有安撫她,她就自己一人去廁所上吊,我有責罵她為何要
這樣,她就告訴我她會反覆作惡夢的原因,並有跟我說她遭
被告強制性交的更多過程,包含有被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我
也才知道她自殺的原因及為何不敢去學校,在此之前,我跟
她交往後幾週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被侵犯過,程度有到指侵
,但我以為她不是很在意,加上我也不好意思詢問她細節,
我就沒有細問,那時她告訴我被告騎白色檔車載她去被告家
中,在家中撥茄子蛋的歌,同時被告有摸她胸部,用舌頭舔
胸部,用手摸生殖器,但後來她不是很想講,感覺她想讓事
情過去所以我就沒繼續問,也沒建議她報警,甲女有一次作
惡夢的内容是她遭被告壓在地上強暴,甲女講到這件事總是
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跟平常不一樣,明顯不想
多談下去,交往前甲女有跟我說她是柏拉圖式戀愛,沒有想
要發生性行為,交往後幾週她有跟我提到本案,所以我大概
知道她本來就可能不喜歡性行為及本案的關係,所以採取柏
拉圖式戀愛,所以我有尊重她沒有在她未同意情況下發生性
行為,連抱她時我都擔心她會抗拒、不舒服。後來與她發生
性行為時我有擔心她會回想起本案,她有說過她會在發生性
行為回想起本案,所以我就會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94 至19
5 頁)。乙男證述甲女與其交往後不久即曾向其提及本案,
獲悉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境及可能因此排斥性行為,復
因甲女某日作惡夢後未獲安撫而自殺未遂,經其責罵後,甲
女始更完整陳述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情,並於翌日
前往學校諮商與輔導中心進行心理諮商,足見甲女於早先無
進入訴訟打算之情況下,即已自主基於情侶互動之考量向乙
男傾訴本案之事,此情核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向親近親
友揭露被害遭遇之常情無悖;又乙男證述甲女向其告知被告
騎白色檔車載甲女去被告家中,在家中撥放茄子蛋的歌,及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本案發生經過等節,亦核與甲
女前揭證述大致相符,益徵甲女前揭證述確非虛妄;而乙男
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
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甲女於案發後經常作惡夢、
曾作過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惡夢、對於為性行為有所抗拒、講
到本案時總是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跟平常不一
樣等發生經過,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則自上開乙男之證述以
觀,足徵甲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徵甲女前開所證遭被
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之情,應屬信而有
徵。
⒌再查,甲女於案發翌日即至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
輕鬱症,此有甲女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侵
訴卷彌封袋內),佐以甲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雖然於案發前本來就有因為其他工作或者家庭的問題,有一
些身心症狀,但這些症狀沒有很困擾我,我在110 年11月14
日前已經約半年沒有去看身心科,但因為發生本案,讓我身
心症狀又有加劇的情形,案發後我的狀態很差,晚上作惡夢
,會恐慌、焦慮、手會抖,看到人群會發抖,所以我才會在
110 年11月14日去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等語(見侵訴卷第134
至135 、141 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前雖已曾因工作、家庭
問題至身心科就診,惟於案發前已長達半年未再至身心科就
診,然於本案案發翌日即再度至身心科就診,足見甲女事後
積極求助身心科治療,核與此類事件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
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未能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
則由前揭甲女於案發後呈現之情緒反應觀之,適可佐證甲女
所為其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確屬可信。
⒍再者,經橋頭地檢署送請凱旋醫院對甲女是否因本案受有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甲女之過去
病史、鑑定問診與心理衡鑑報告,甲女精神科診斷有「創傷
後壓力症」、「重鬱症」與「B 群人格障礙症」的邊緣人格
傾向,甲女因本案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符合「創傷後壓力
症」,經歷本案後,相關症狀持續數個月至半年(超過1 個
月),接受2 年多精神科門診治療,症狀大致緩解,惟因本
案進入司法程序,被迫回憶本案,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再
度復發,甲女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
手冊第五版,診斷criteria A.甲女符合直接經歷強迫性交
的性暴力事件(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
暴力)、B.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包括與事件相
關的解離經驗,甲女自述事件後茫然、斷片、努力不去回想
相關經過,經歷解離的症狀,在空中看自己,失去對周遭環
境的察覺,偶爾有人影、視幻覺與聽幻覺、C.符合努力逃避
或避開事件相關的人事物,甲女擔心遇到施暴者(因為同校
學生),又更少去學校上課,出席率更差、D.符合與創傷事
件相關的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包括甲女感到罪惡羞
恥、情緒低落、過度責怪自己,感到羞愧、E.符合創傷事件
相關的警覺性與反應性顯著改變,包括甲女失眠嚴重、參與
重要的活動興趣降低,且與人疏離、F.BCDE持續超過一個月
(甲女符合)、G.符合引起社交、職業與重要領與功能減損
(甲女工作無法持續、半年後休學)、H.此困擾無法歸因於物
質的生理效應或生理疾病所致,甲女於本案前原本就因經濟
壓力、親密及人際關係問題而有憂鬱、焦慮症狀,本案之發
生,亦達到創傷後壓力症的程度,且使原本的情緒障礙因此
惡化等語,此有該院113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8
03700 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1 、125 至159 頁)。審之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精神鑑定專
業人員,綜參甲女個人相關資料及病史(包含生產史、發展
史、學校史、家族史與家庭狀況、婚姻史、職業史、內外科
疾病史、精神疾病史、物質濫用史、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
力事件)、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
記憶偽壞測驗、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米蘭臨床多軸向
量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等資料,瞭
解甲女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甲女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甲女於本案案發前
,雖原即因經濟壓力、親密及人際關係問題而有憂鬱、焦慮
症狀,然於本案案發後,其整體心理狀態更加惡化,已異於
過去生活,反與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身心受到傷害,
產生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努力逃避或避開事件
相關的人事物、感到罪惡羞恥、情緒低落、過度責怪自己、
羞愧、失眠嚴重、參與重要的活動興趣降低,且與人疏離、
引起社交、職業與重要領與功能減損等情相符,甲女因本案
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⒎復參酌甲女於案發翌日即至希望心靈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
輕鬱症,及乙男所見甲女於交往期間(係在本案案發後)經
常作惡夢、曾作過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惡夢、對於為性行為有
所抗拒、講到本案時總是面無表情及強裝鎮定,也會顫抖,
跟平常不一樣等情,已如前述,益見甲女於本案案發後身心
狀態確實受本案影響而與案發前及平日有別。再參以甲女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後我本來打算把本案忘記,我覺
得這件事很丟臉,案發當日晚上我下班後我就封鎖被告的OM
I 及IG,一直到我決定提告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通
訊軟體或實體見面的聯繫等語(見侵訴卷第132 、135 頁)
,並有上揭被告與甲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存卷
可憑,足見甲女於回到自己熟悉之環境後,感到羞恥,不願
回想本案,甚至未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即封鎖被告,急於避免再次接觸被告並迴避被告,與前
揭鑑定結果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努力逃避或避開事件相關的
人事物、感到罪惡羞恥,因本案發生數個月後的狀況,已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結果相吻合。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
認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身心反應,確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現象,且確係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即堪認定
,可資作為甲女前開證述之補強,益徵甲女前開證述情詞,
信而有徵,甲女前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堪予採信。
⒏綜上,乙男之證述、被告與甲女之OMI 、IG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IG個人頁面截圖、本案住處暨房間照片、甲女所繪製
之現場房間配置圖、甲女所就讀學校諮商與輔導中心學生輔
導紀錄摘要、甲女於希望心靈診所之病歷資料、凱旋醫院精
神鑑定書均得作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本案犯罪事實
認定之依據,辯護人所辯僅有甲女單方指訴,無其他佐證,
及上揭證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語,洵無足採。
㈤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辯皆無足採: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與甲女於110 年11月12日前互不認
識,不認識之二人見面至少應談論彼此以互相了解,然甲女
對於與被告見面後之互動過程,除發生性行為部分外,陳述
極少,就被告有無抽電子菸、有無養貓、是否與甲女就讀同
一間大學等節之陳述均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不認識之二
人見面後不必然會談論彼此以互相了解,且甲女與被告見面
後除發生性行為部分外之互動過程,與被告有無對甲女為強
制性交行為無必然關係,而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縱甲女較少陳述關於與被
告見面後除發生性行為部分外之互動過程,亦難率認其所述
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甲女證稱:被告說他有
抽電子菸,我也有抽,我有跟被告說我讀哪所大學,被告說
他與我就讀同所大學,我有在本案房屋內看到貓砂盆等語(
見侵訴卷第138 至139 、143 頁),雖經被告否認其有抽電
子菸、其並未讀大學、不確定所養之貓於案發時是否已過世
等語(見侵訴卷第151 、156 、160 頁),並經甲女所就讀
之大學函覆查無被告入學就讀之紀錄乙節,有該大學114 年
4 月25日函文1 份在卷可引(見侵訴卷第115 頁),然被告
自陳確實曾養過貓,已足見甲女所述非全然子虛,又被告本
案既採否認答辯,對於甲女證述在先、無從具體驗證之抽電
子菸特徵,自有拒不承認之動機,且被告有可能為取得甲女
好感、拉近雙方距離以利遂行性交行為,而以家中有養貓為
由引誘甲女進入本案房屋,並謊稱其與甲女同校、與甲女一
樣有抽電子菸,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及上揭函文遽認甲女
所述內容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所辯,
不足憑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案發當時甲女並非無法對外求助,案
發後甲女卻沒有去報案,還讓被告載去上班,顯與被害人會
盡量避免再次接觸被告、迴避被告的反應不同,而被告本案
被訴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甲女竟遲至112 年5 月
19日始出面指認被告,其間相差達1 年6 月之久,倘若其確
遭被告強制性交,為何當時未提告,又甲女雖於案發後翌日
即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惟就診時並未提及本案,即便甲女確
實有身心狀況,仍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心理衡鑑報告不能
作為本案的補強證據等語。惟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
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
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
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
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
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
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陳稱:
因為事情發生得太突然,腦子也轉不過來,故我不敢求救或
請本案住處管理員幫忙,且案發後我嚇壞了,也覺得這件事
情很丟臉,所以我本來決定假裝沒有這件事情,也是因為這
個理由所以在案發翌日前往希望心靈診所就診時我也沒有跟
醫師提到這件事,案發當日晚上我下班後我就封鎖被告的OM
I 及IG,一直到我決定提告前我完全沒有跟被告有過任何通
訊軟體或實體見面的聯繫,後來是過一、二年頻繁作關於這
件事情的惡夢,然後才又想起有發生過這件事情,我才決定
要把它講出來,我本來和社工說算了沒關係,但社工告訴我
不要為這種事情自己默默忍受,應該要站出來面對,我才決
定報案等語(見侵訴卷第132 至133 、135 、137 頁),審
諸甲女於案發當時年僅20歲,仍為大學在學生,且案發地點
位於被告本案住處,其當時亦無其他交通工具,於案發後又
需接著去上班,是以甲女年齡、社會歷練及當時所處陌生情
境,其於面臨類此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突發狀況而不知所措、
餘悸猶存下,致未當場呼救、求援或報警,反而仰賴被告騎
乘機車搭載其至上班處所,亦難認有悖於常情。且甲女於案
發當日下班後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且未再與被告有何接
觸,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不願回想本案,甚至未以通訊軟體質
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封鎖被告,急於避免再次
接觸被告並迴避被告,佐以本案查獲及報案經過,業如前述
,核甲女就其何以於案發後1 年6 月始提出告訴所言,尚與
事理常情並無相悖,況告訴人之告訴是否提出、何時提出均
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得以甲女於案發當時未立即對外
求助、報案,及迄案發後1 年6 月始對被告提告,即反推被
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再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前往希望心靈診
所就診時雖未向醫師提及本案,致病歷上無遭性侵之主訴,
有上揭甲女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查,然甲女已說
明理由如上,亦核與常情無悖。是辯護人所為甲女上情與常
理不符之辯解,尚難憑採。
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甲女自述已
忘記本案事發經過,其後甲女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值懷疑等語,惟查上揭精神鑑定書係記載「案主(即甲女
)……表示當天(民國110 年11月13日)案發後先是出現類似
斷片的現象,整天感到腦袋空空,一直想忘掉,盡量不去想
……幾天之後就忘記了、斷片,想不起來有發生過這件事。……
在案發約1 年半後(民國112 年4-5 月時),有幾天一直作
一樣的惡夢,夢到嫌疑人侵犯她,夢境和實際的很像」,甲
女此現象符合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包括與事件相關
的解離經驗等語,有上揭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5 、141 、155 至157 頁),可知甲女所述「忘記本案
事發經過」之現象,僅係因案發後不願回想本案,身體因而
所為之自我保護機制,使甲女能暫時脫離本案對其造成之影
響及傷害,此亦符合醫學理論,而後續隨著時間之經過,其
關於本案之記憶逐漸回復,故能清楚描述本案案發經過,又
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⒋況被告於警詢時就於110 年11月13日有無與甲女見面、甲女
有無至本案住處、有無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節,均回答「事
情已經過很久,忘記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等
語,而就與甲女聊天時有無互相傳送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
片或自拍照片乙節,則能明確回答「我確定沒有」等語(見
偵卷第8 至11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會
在你上開住處與網友發生性行為?)沒有。……(問:提示卷
第31-39 頁,這是你與甲女之OMI 及IG對話紀錄,是否可以
回想曾經發生何事?)沒有回想起來。(問:當天有無約出
去?)有。(問:約出去作何事忘記了?)忘記了。(問:
你跟幾個網友約出去見面?)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問
:你跟網友出去見面次數很多?)應該不多。……(問:會不
會帶網友回你家?)不會。(問:你有無帶甲女回你家?)
不清楚。(問:你有無帶女生回家會記不得?)沒有。(問
:依照你們的對話紀錄,110 年11月13日11時19分許,你與
甲女相約在全聯鼎中店見面後,發生何事?)我忘記了。(
問:該日是你第一次與告訴人外出見面?)應該是。……(問
:甲女指稱你有對其為此些強制性交行為,你有無印象?有
何意見?)我沒有印象。(問:你平常有無服用安眠藥或影
響記憶力的藥物?)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5 至186 頁)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問:依照你現在答辯,當
天你到底有沒有和甲女相約見面?)不記得了。……(問:所
以你現在的答辯是確認甲女從來沒有進去過你重上街的住處
嗎?)我不記得了,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問:你常常邀約
不認識的女生到重上街住處嗎?)沒有。……(問:所以你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