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AV000-A112359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祖母之看護,且甲○○為照顧甲女
之祖母,於後述時間與甲女及其父母等家人同住於甲女位於
高雄市○○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甲○○之
床鋪則安排於本案住處1樓客廳甲女祖母之床鋪旁。詎甲○○
明知甲女於後述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7月17日後至112年8月初之間某日晚間,利用甲女在
本案住處1樓陪同祖母睡覺之際,不顧甲女以雙手握拳、腳
趾緊繃、身體閃躲表示拒絕之舉動,違背甲女之意願,強行
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
(二)於112年8月15日晚間某時,利用甲女在本案住處1樓陪同祖
母睡覺之際,不顧甲女以雙手握拳、腳趾緊繃、身體閃躲表
示拒絕之舉動,違背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
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外,於事實一、(一)至(二)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
,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全戶戶籍資料(均置於彌封
袋內)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
、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
即代號AV000-A112359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為甲女父親、證人即代號AV000-A112359B號之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為甲女兄長、證人即代號AV000
-A112359C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為甲女母
親,其等均為甲女之親屬,其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屬其他
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一第97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侵訴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一)至(二)期間在甲女家擔任看
護,負責照顧甲女祖母而住在本案住處,床鋪則安排於本案
住處1樓客廳甲女祖母之床鋪旁,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4歲之人,然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從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她都是在說謊等語
(侵訴卷一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唯一證據
僅證人甲女之說詞,然其證述有前後矛盾之處,如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詢問甲女被告會不會給她一些錢,為什麼給她錢
部分,證人甲女選擇性遺忘,且其於警詢曾稱有1次被哥哥
看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又不同。又甲女父母、哥哥證述均
完全不同,且案發後甲女父母均表明不願提告,若確有發生
甲女指訴之情節,甲女父母豈會不願追究,表示甲女父母亦
懷疑甲女所述為實等語(侵訴卷一第103至104、侵訴卷二第
50至51頁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一)至(二)期間在甲女家擔任看護,負責照顧甲女祖母而住在本案住處,床鋪則安排於本案住處1樓客廳甲女祖母之床鋪旁,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80至81頁、侵訴卷一第92至9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22至27、29至31、46頁、偵卷第31至39頁、侵訴卷二第12至33頁)、證人A男、C女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47至50、55至57頁、他卷第70至75頁)、證人B男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1至53、他卷第69至70頁、侵訴卷一第284至29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住處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73頁、侵訴卷一第69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侵訴卷一第55至59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侵訴卷一第61至6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侵訴卷一第65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侵訴卷一第67至6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侵訴卷一第131至167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全戶戶籍資料 (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一、(一)至(二)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歷次證述
如下:
1.112年8月16日、17日、20日警詢證稱:被告是我祖母的看護
,我因被告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故至醫院驗傷。被告是
用手指像戳戳樂一樣戳進去我生小孩的地方,就是陰道裡面
。我放暑假的兩個月期間,被告至少每星期會有1次戳我,
他會叫我自己脫掉我的內外褲,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直接戳
我,我當時會痛,所以就手握拳,左邊右邊閃動,他用手按
住我的腿讓我身體不能動。哥哥有看過3、4次,後來我忍不
住就跟父母講,被告最後1次用手戳我下體是在112年8月15
日在我家客廳。被告有時候會先給我錢再戳我等語(警卷第
21至28、29至31、45至46頁)。
2.112年10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案發時與父母、哥哥、妹妹、
2個弟弟、祖母、被告住在本案住處,被告是看護,負責照
顧祖母。被告會用手戳我尿尿的地方,最後1次發生在社工
來找我的前1天(註:社工帶甲女至醫院驗傷之日為112年8
月16日,參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晚上,當時我睡在本案住
處客廳,被告在我左手邊,祖母在我右手邊,被告趴在床上
,叫我把褲子、內褲脫下來,並用手指戳我尿尿的地方,我
覺得很痛,我就兩手握拳,腳趾也繃緊。在這之前還有發生
過好幾次,有1次發生時哥哥有用手電筒照,那次是發生在
最後1次的好幾天前,被告那次也叫我脫褲子,並用手指戳
我尿尿的地方,我也是一樣很痛,後來哥哥用手電筒照,被
告就收手了,那是發生在112年7月17日我們家鐵皮屋蓋好,
我從被告家回本案住處住之後。這件事我只有跟爸媽還有哥
哥講過1次等語(偵卷第31至39頁)。
3.114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負責照顧我祖母。
在我小學3年級升4年級暑假(註:甲女小學3年級升4年級暑
假為112年7月至8月間),被告有在本案住處1樓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告是趁晚上我睡在祖母旁邊的時候,先給我錢,他
會趴在他床尾,叫我脫褲子躺在地上,並用手指、腳趾戳到
我將來要生小孩、姨媽會來的地方裡面,我不知道那個地方
的名字,被告並叫我不能跟別人講。這件事發生過很多次,
最後1次發生在社工帶我去驗傷的前1天,那時候還在放暑假
,時間是8月份。還有1次哥哥有用手電筒照,被告就罵他是
小偷嗎,但我不確定哥哥有沒有看到。被告摸我時我很害怕
,很痛,我想叫但又怕會吵醒祖母,因為祖母生病了,但我
沒有看過有沒有受傷,因為痛的地方是在比較裡面的地方,
外面看不出來,是直到去醫院驗傷的時候社工才告訴我有傷
。我有把這件事跟哥哥說,後來我就跟爸媽說。在社工帶我
去驗傷前,我不知道尿尿的地方不可以給別人碰(侵訴卷二
第12至33頁)。
4.是依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可知就事實一、(二)部分,證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能指出最後1次遭被告性
侵為本案社工帶甲女前往醫院驗傷之前1天即112年8月15日
,發生地點在本案住處1樓客廳,並對被告如何對其性侵之
過程、方式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
就事實一、(一)部分,其於警詢時即提到其兄即證人B男有
看到被告對其性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有1次
被告對其性侵時,證人B男有拿手電筒照其等,並於偵查中
證稱該次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最後1次即112年8月15的
好幾日前,發生地點亦為本案住處1樓客廳,且對被告該次
對其性侵之方式前後所述亦相符。倘非甲女親身經歷,自難
以詳述上開2次具體被害情節。加以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甫
完畢,審判長請甲女以告訴人身分就本案表達意見時,甲女
持續哭泣、搖頭、拭淚長達4分多鐘,並於過程中表示希望
父母能在場之反應(侵訴卷二第35頁),此與一般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於回想被害經歷時常見之反應相符,堪認證人甲
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三)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我於暑假快結束時有1次在被告睡覺的
地方看到甲女躺在床上,被告坐在她旁邊不知道在幹嘛,當
時因為關燈黑黑的所以我沒看到他們的動作,被告就罵我說
在這邊幹嘛等語(警卷第51至5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曾
有次摸黑拿手電筒去找東西時,有看到被告坐著,甲女面向
他躺著,黑黑的看不清楚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發現就罵我,
我就趕快去睡覺等語(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我祖母的看護,案發時跟祖母睡1間房間,甲女
也會跑去跟祖母睡。我於小五升小六的暑假,有1次拿手電
筒去照祖母的房間,我看到被告坐在床尾、在甲女左邊,甲
女躺在被告的床跟祖母床中間的地上,被告朝甲女的方向看
,但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侵訴卷一第284至296頁),是
證人B男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且與證人甲女前揭證稱有1次遭
被告性侵時,證人B男剛好拿手電筒照之證詞相符,已可佐
證證人甲女所述為實。又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
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
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
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
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
尚證稱:甲女曾有跟我說過被告摸她尿尿的地方,她跟我說
時好像很緊張,因為她表情很慌張等語(侵訴卷一第290、2
96頁),是證人B男曾見聞甲女向其轉述遭被告性侵害時,
有緊張、慌張之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
摯反應相當,倘證人甲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
有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補強證人甲女證述憑信性之證據
。
2.又證人A男於警偵訊證稱:甲女有向我說過被告以手戳她的
私密部位,我跟甲女說不能亂講誣賴別人,之後甲女就沒有
再講了,我沒有懷疑過被告有這樣做,因為我媽媽需要人照
顧,我一時也找不到人替換,是後來社工要我把事情處理好
,我才辭退被告讓他離開我家,針對本案我沒有要向被告提
告,我要和被告好聚好散等語(警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70
至72頁);證人C女於警偵訊證稱:甲女有跟我說過被告趁
我們在睡覺的時候去她旁邊摸她下面,說她下面會痛,我聽
完後叫甲女不要亂講話,不能誣賴別人,並跟甲女說若對方
要摸你,你就離開,不然老公不會疼你,針對這件事要不要
提告要看A男,我沒有意見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他卷第7
0、72至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甲女父母
關係不錯,他們很需要我照顧甲女祖母,他們很依賴、信任
我,我們互動也很好,離職後我還有去療養院看甲女祖母等
語(侵訴卷二第46至47頁);又本案係因甲女常至某阿姨家
,該阿姨因而得知此事,再輾轉告知另名與甲女家人並無聯
繫之阿姨洪○○,後由洪○○向社政單位通報,始揭露上情,亦
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侵訴卷一第67至6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4年2月20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430541
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侵
訴卷一第304至31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與甲女父母交情
良好、互相信任,甲女父母亦仰賴被告幫忙照顧甲女祖母,
且甲女向父母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甲女父母均未相信
甲女說法,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本案揭露過程輾轉、
迂迴,亦非由甲女父母主動報案,可見甲女父母因與被告間
之交情、信任與依賴等關係,致其等於甲女向其等陳述本案
時,選擇維護被告並質疑、責難甲女,在此情形下,若非甲
女確有遭受被告性侵害,實難想像案發時年僅9歲之甲女會
自甘承受來自父母無端之責難、不信任,並精心設計如此輾
轉、迂迴之揭露過程,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更可認其就被害
過程之敘述無栽贓誣陷之可能,堪以補強甲女上揭指述之憑
信性。
3.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甲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為:甲女自述在案發當下與案發後,感受皆為強烈生氣
,並有部分侵入症狀,包括案發期間曾夢到被告,現在仍每
周幾次看到被告「浮空」的影像,並會擔憂被告因案件報復
自己;除此之外,甲女目前無明顯與本案相關之逃避行為、
認知負面改變或警醒度改變,考慮其對案件主觀感受痛苦程
度較輕微,社交或學業等重要領域功能並未因此事件而明顯
減損,判斷其整體症狀嚴重度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標準
。然甲女目前僅9歲,尚未完全了解被告之行為於社會文化
下之意涵,無法排除未來更加了解性之意涵後,是否將出現
更多不適應之情緒反應,而認甲女有部分創傷反應(包括易
怒情緒、侵入性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侵訴卷一第131至16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鑑定意見,
與甲女於本案案發時隔將近2年後,就本案於本院審理再為
證述時,本院當庭見聞上述甲女之創傷反應核屬一致,自堪
認甲女確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心理創傷。再就甲女陳述之可
信度部分,鑑定結果亦認:甲女應對不喜愛對象的風格多為
直接攻擊 ,包括直接打對方、罵對方(且用詞多為情緒性
且不明確的笨蛋!媽的!我要踢他!)或是以偷竊作為報復
,目前生活中未曾出現說謊汙衊他人情形,雖甲女過去確實
有說謊行為,但大多是為了掩飾自身品行問題而非用於攻擊
他人;另觀察甲女對兩性關係的認知較懵懂、幼稚,未有明
顯超齡的性知識,應不具造謠汙衊他人性猥褻的能力,且甲
女並未有誇張化症狀或過度將自己情緒狀態歸咎於案件之情
形,故綜上判斷其證詞具一定之可信度等語,而與本院前揭
判斷相同,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甲女確因本案性侵害事件,
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部分創傷反應,且依甲女之年齡、
經驗,其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匱乏,自不具備於此類事件
上誣陷他人之能力,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亦得做為判斷甲女
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4.又甲女於112年8月16日經社工帶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
驗傷結果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0.2公分,11點鐘方向等情
,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查(侵訴卷一第55頁
),且經本院函詢該院多久以上之傷勢會被認為係陳舊性裂
傷,該院覆以:就臨床而言,倘發生超過2週以上處女膜裂
傷會被認為係陳舊性裂傷等情,有該院114年3月12日長庚院
同字第11140350024號函(侵訴卷一第327頁)在卷可考;佐
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手插進我姨媽來的地
方,我會痛,有受傷,痛的地方是在比較裡面的地方,外面
看不到等語(侵訴卷二第29至30頁),其所述疼痛反應亦與
上開驗傷之部位大致相符,堪認甲女確有於驗傷前2週以上
之時間(即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因遭被告以前揭方式
性侵,而致其處女膜留存陳舊性裂傷,自亦得佐證甲女所述
被害經歷為實。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辯護人雖以書狀泛稱證人A男、B男、C女證述均不同,然就
此辯護人並未指明其等證述有何明顯捍格之處,本院亦未見
其等證述間、或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間,有何明顯矛盾之處
,自難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證
人甲女證述前後矛盾,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
甲女被告會不會給她一些錢,為什麼給她錢等問題,只詢問
被告是否只給過甲女10元,有無給過100元或1,000元,證人
甲女亦回以有給過100元等語(侵訴卷二第29頁),且證人
甲女於檢察官詢問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有給過其10元硬幣,先
給錢才摸其尿尿的地方等語(侵訴卷二第24至25頁),實難
認為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有何辯護人所指前後矛盾或選擇性
遺忘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曾有1次被
告對其性侵時,證人B男有用手電筒照,被告就罵證人B男是
小偷嗎等語(侵訴卷二第28頁),是證人甲女此部分證述前
後顯然一致,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再審酌
證人甲女就上開2次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縱其就細節部分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考量證
人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上開2次受侵害及於警詢、偵查中
作證時,均年僅9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僅約11歲,且證
人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參(侵訴卷一第135、191頁),是其記憶情況本不能
與智力正常之成年人等同相較,應認其前揭證述符合其年齡
及智識程度,尚難認證人甲女前後所述有辯護人所指之瑕疵
。
2.又甲女父母對本案雖不願追究,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家屬
是否向加害者提告,與加害人是否有被害人所指之犯行,本
無直接相關,且被害人家屬是否提告,亦會受其等教育程度
、性觀念開放程度、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影響。蓋我國人民因
受傳統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
之,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本無固定之回應模式。被告與甲女
父母交好,甲女父母亦仰賴被告照顧甲女祖母,且證人C女
亦曾告誡甲女若讓別人摸私密部位,將來會不受老公老疼愛
等語,已如前述,可見甲女父母因礙於面子、前述與被告間
交情等關係,及對甲女貞潔名譽之考量,而選擇不追究本案
,尚不得以此推認甲女指訴被告性侵害行為非真實,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又本案並非僅以證人甲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而係與前揭補
強證據合併觀察,已足認甲女所述為實,而足以認定前揭犯
罪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即已該當於強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揭2次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時,甲女有手握拳、腳趾緊繃、
左邊右邊閃動躲避被告之肢體抗拒行為,被告實施上開性交
行為之方式,自均屬違反甲女之意願。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前開
罪名,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定有特別處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甲女年紀尚幼,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
2次犯行,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甲女難以磨滅之
傷害,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
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侵訴卷二第65至72頁)
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甲女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甲女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已年逾60歲,卻對斯時甫滿9歲之
甲女為前揭性侵行為,其以甚大年齡差距對甲女實施該等行
為之惡性更高,暨考量其2次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現從事雜工、技術工及撿資源回收,月薪不超過新臺幣
4萬元,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侵
訴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