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21號
CTDM,113,侵訴,2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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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與
其就讀同校之少女代號BJ000-A112002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其所就讀、址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學校C棟
2樓教室(下稱本案教室)內,親吻、擁抱A女,及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丙○○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又本院判決係屬應公示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
蔽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訴卷第39頁),依司法院所
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及擁抱A女
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
,辯稱:我與A女只有親吻、擁抱,並坐著聊天,沒有撫摸
她的胸部及發生性行為,當時本案教室旁人來人往,不可能
進行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有所出入,難以採信;現場監視器影像只顯示被告與A女共
同進入本案教室,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為;A女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驗傷時,距離案發經1個半月,所檢出A女處女膜之陳
舊性撕裂傷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某日,經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與其
就讀同校之A女,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及於111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本案教室內,親吻、擁抱A女
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代號BJ000-A112002A(即
A女之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圖、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位置
圖、A女提出之被告照片、與被告之IG對話擷圖等件存卷可
憑,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鏡頭拍攝畫面中央為走廊,兩側為教室,上方有氣窗可透見
教室內部;右側為本案教室,無燈光;左側教室亮燈,並有
學生數名在內活動,嗣燈光熄滅。〔畫面時間17時整〕被告及
A女並肩沿中央走廊入畫面,狀似交談,2人行至本案教室
前時,被告伸手制止A女繼續前行,並示意進入本案教室
由被告開啟本案教室前門,A女緊隨其後一同進入,並關閉
本案教室門,此時本案教室未開啟燈光,教室內昏暗無所見
,此後經本案教室氣窗,未見有何動靜;左側教室則有偶有
學生出入、經過,並可見內部開啟燈光及有人活動。〔經34
分鐘許〕本案教室燈光始亮起,可見教室內擺設黑板、課桌
椅、垃圾桶、掃具等布置,然未見有人活動。〔畫面時間17
時37分許〕被告走近本案教室內之垃圾桶,並丟棄1團不明白
色物體,A女在旁僅可見頭部,旋消失於畫面。被告丟棄完
不明物體後消失在鏡頭可拍攝之處。〔經10分鐘許〕A女從本
教室前門走出,沿中央走廊朝畫面下方走去,此時本案教
室燈光仍亮,迄至影像結束未見被告出現等節,有前開勘驗
筆錄及擷圖存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教
室是我們班平時上課的教室,案發時是沒有人使用的空堂時
段;我與A女於案發時處於曖昧階段;案發當日我先去A女的
教室找她,她說不想被其他人之道我和她的關係,我就帶A
女到本案教室;我在本案教室內有與A女擁抱、親吻等語(
訴卷第365至368頁),足見被告係刻意將A女帶往無人使用
之本案教室,及與A女在光線昏暗之室內共處40分鐘有餘
並有親密肢體接觸。被告雖辯稱:本案教室外人群來往,不
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本案教室於案發時係無人使用之時
段,及被告係為避免其他同學知悉A女與其互動,故而擇定
本案教室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訴卷第368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與A女在本案教室內之活動情形,有
相當把握認不易為外人察覺。佐以中央走廊於案發時段係偶
有零星學生經過,多數時間係淨空無人,且經過之學生均未
在本案教室前長時間駐足停留,有上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
;及被告進入本案教室後久未亮燈,刻意保持室內昏暗等節
,堪認被告就本案教室於案發時之外部環境條件有相當瞭解
及掌控,並有預防外人發覺本案教室內活動情形之舉,是以
其前開情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IG傳訊息並約我放學後見面
,然後於放學時到我教室外找我,帶我到他們班教室即本案
教室去,並將我拉近教室內,跟我說不會被人發現,又拉著
我本案教室隱蔽的地方,開始親吻我,被告脫掉我的上衣及
自己的褲子,由我自己將褲子脫掉,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下
體,持續抽動直到射精,之後他拿衛生紙擦拭陰莖,再將衛
生紙拿去丟掉等語(偵卷第18至21頁);及證人A女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約我在案發當日的放學時間見面,說是有重要
的事情要說,他把我帶到他們班的教室去,在前往的途中我
跟被告邊走邊聊天,有談到在校跟同學互動及功課;我進到
本案教室時,室內一片漆黑,被告將他自己以及我的褲子脫
掉,又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為性交;被告於結束性行為後
開啟教室燈光,並用衛生紙擦拭精液等語(偵卷第73至76頁
),足見A女就案發當日與被告見面並共同前往本案教室
在內進行性行為之過程及結束後被告收拾之舉止等節,所為
證述尚屬一致,並無重大出入,又與上揭勘驗結果顯示之情
境相符。對照A女於112年1月8日就醫驗傷,經醫檢驗結果為
處女膜5點鐘處有陳舊撕裂傷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
診斷書存卷可佐(偵卷第167至17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
,持續與A女以LINE聯繫及互動之過程,並於知悉A女與其他
男生有所互動時,向A女提及「你變了,沒關係,我本來就
外人」等語,經A女詢問「你對我有用心過嗎,你只是想打
砲吧」等語,其回覆稱「如果我只是想要打砲,幹嘛管你」
,A女覆以「誰知道,乾妹妹?女朋友?」等訊息,有對話
紀錄存卷可憑(訴卷第49至55頁),足見被告在與A女自然
互動之過程,對於A女所稱雙方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毫無詫
異、質疑或加以反駁。準此,A女關於被告在本案教室內對
伊為性交之證述,前後堪屬一致,又經與上揭勘驗結果、A
女驗傷結果及被告案發後與A女之互動對話等證據,互核相
符而資以補強,當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在本案教室內,親
吻、擁抱A女,並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為性交等情,洵堪認
定。辯護人前詞所辯,尚非可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
教室內撫摸A女胸部等節,除A女偵訊時之證述此單一證據外
(偵卷第75頁),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無從憑以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非公訴意旨所認係違反A女意願之
認定: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進行性交行為,並以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時有對被告表示拒絕,及有肢
體抵抗等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為證。
 ⒉A女於案發後之當日17時48分許,走出本案教室前門,左手使
用手機、右手持飲料,和緩走至本案教室後門,嗣被告於17
時49分許走出本案教室後門並與A女會合,復進入本案教室
,A女亦隨同再度進入本案教室;其2人在本案教室內稍作停
留後一同走出,並肩沿中央走廊緩步離開等節,經本院勘驗
本案教室外走廊之監視器影像無訛,有上揭勘驗筆錄、擷圖
存卷可憑(訴卷第290至292、375至381頁),足認A女並無
驚恐倉惶之神態,或迫切遠離被告及本案教室等舉動,而係
平和與被告結伴信步離去。參以A女於案發後,主動向以LIN
E傳訊息予被告,並表示:因被男友發覺伊與被告來往,故
而要求被告改使用LINE聯繫,IG暫先取消互相追蹤及刪除聊
天紀錄,並質疑是否係因被告洩漏,以致被男友察覺等語(
訴卷第47至51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主動尋求與被告建立
聯繫管道,並要求協助不被男友察覺有繼續與被告往來。觀
諸被告提出案發後與A女間對話紀錄(訴卷第47至173頁),
A女於案發翌日至111年12月13日之期間,頻繁以LINE聯繫被
告及互動,談話內容含括感情狀態、人際關係、在校生活、
衣著服飾,並不時與被告互相探詢動向等節,堪認A女於案
發後無迴避或排斥與被告接觸。
 ⒊參諸A女與被告以LINE聯繫之過程中,有向被告說明伊與男友
間關於被告介入之問題已解決,並表示有請其他男同學居中
協助處理,目的係避免牽連被告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
及經被告詢問「你是不是現在偷不能跟我聊天了」,A女回
覆「可以啦」、「就找我啊怕什麼」等語(訴卷第57頁);
嗣被告傳送「我偷偷照顧你吧,好嗎?我都聽你的,我想了
一個晚上,你需要我的時候我都在,如果不需要我,我也可
以馬上走,難過不開心的時候都可以找我」、「要我陪你嗎
?」等訊息,A女則回覆「好」及傳送「嫁給我」之貼圖等
節(訴卷第61至63頁)。兼以被告及A女數次傳送訊息互相
邀約見面,並經常互相分享在校生活動向;及A女傳送「你
是找到其他妹妹喔,探探探很大,還跟我說說不找女朋友
等語,經被告回覆「我有玩沒有要找女朋友啊」,再傳送「
不然?欸不是,你為什麼都不來找我了!」等訊息予被告(
訴卷第97頁),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抱怨遭受其冷落之不滿
。又A女嗣傳送穿著短裙之自拍照及「瑟情」等訊息予被告
,經被告回覆以「不要,我不要色色」等語(訴卷第107頁
);及A女於111年12月13日,主動將已與男友分手而回復單
身等情告知被告,被告則稱要回復以IG互動等節(訴卷第12
1至123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互動趨於密切,並有
情感上來往,且接受被告表達希望交往之意願,要與遭受性
侵犯後迴避或盡量降低與加害人接觸,或以維持社會生活上
最低度必要而進行互動之情形截然有別。準此,尚不排除A
女與被告基於合意而為性交。
 ⒋審諸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將我帶進本案教室並親吻我時
,我怕反抗他會遭遇不利,因此配合被告;當下我人嚇到僵
住,沒有動作,結束後被告拉著我的手一起離開本案教室
語(偵卷第19至21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本案教室
裡問我要不要幫他口交,又把我壓在桌子上,我一直反抗並
試圖用手將被告推開,但因為力氣不足,無法阻止被告;我
要離開本案教室時,被告將我拉回教室,跟我說了些威脅的
話;我離開本案教室時是不顧被告,想要自己走,但被告一
直走近我;我一回到宿舍就趕快洗澡、洗衣服,並把跟被告
的對話紀錄刪除,也不再跟被告聯繫等語(偵卷第74至76頁
),足見A女關於被告對伊性交前之行為過程、是否抵抗、
離去本案教室時之場景等節,前後證述之情節不一;又所證
述與被告不再聯繫,及離去本案教室時是自顧自離去,不願
與被告同行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及上揭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徒憑A女證稱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⒌前述精神鑑定書不足補強A女關於違反意願之證述:
 ⑴A女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A女過去史及精神科就醫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即PTSD),判斷所包括準則為:①A女直接經歷強迫性
交事件;②不斷發生、不自主被事件痛苦回憶苦惱、作惡夢
,或出現與事件相似暗示,而產生強烈苦惱;③努力逃避與
本案相關人事物;④過度責怪自己,感到羞愧,參與重要活
動之興趣降低,與人疏離;⑤過度警覺,睡眠與專注力問題
;⑥上述②至④持續逾1個月;⑦引起社交、職業與重要領域功
能減損;⑧上述情形無法歸因於物質生理效應或生理疾病所
致。A女持續有被害感,對於壓力及挫折忍受力低,自我價
值低落,傾向逃避,對人保持距離,職業社交及其他重大領
域之功能明顯受到缺損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13至141頁)。
 ⑵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創傷事件,而出現強烈痛苦、恐懼或無
助感之反應。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
即未發生但構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
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①親身經驗;②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
於他人;③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
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④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
面細節當中。即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該事件原因多端,
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
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聯
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殊不得僅憑被害人符合PTSD之診斷,逕逆向推論其指訴遭性
侵害屬實可採。而是否具關聯性,應綜合審酌被害人臨床症
狀之出現或加劇,是否在性侵害事件發生之後、有無其他創
傷事件發生等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審諸前述精神鑑定書所載個人史及鑑定經過,主要偏重A女之
陳述,又鑑定資料來源為A女及本案偵查卷宗,並無A女就醫
、輔導諮商紀錄、相關病歷納為參考;又心理衡鑑除會談所
得外,雖據鑑定人另以相對客觀之智力量表(WAIS-IV)、H
PH量表、戴氏創傷量表、羅夏克墨漬測驗等量表評估並認定
A女符合PTSD,惟其填答均係源自A女受測分數對照量表數值
作為判斷,無法直接顯示A女於受測時之症狀與本案間之關
連;又前述鑑定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採納A女經歷之
創傷事件、量表評估期間及方式是否足以涵蓋並通盤考量造
成創傷表現之具體創傷事件,及A女創傷表現之產生,在所
經歷之各類壓力事件中成因比重如何等節,亦非明確。參以
A女於案發前即有因持續性憂鬱症而回診就醫之紀錄,此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東橋
身心診所114年3月13日含及所附病歷表附卷可考(訴卷第23
5、243至245頁),此項A女之心理健康資訊未據前述鑑定意
見書納為參考,是以上述①至⑧關於A女之判斷準則,顯然並
非無所動搖。兼以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6日,業因志趣
不合而向校聲請休學,有A女之休學申請書存卷可佐(訴卷
第205頁),可認A女於案發前面臨即將結束在校生活之重大
學涯規劃變動,故而前述精神鑑定書就A女心理狀態之認定
,就判斷基礎資料上並非完善無缺漏;此外,壓力來源本有
多端,實無法排除或究明A女之情緒反應及身心症狀,是否
緣於被告強制性交或其他原因,當不得徒憑A女符合PTSD之
鑑定結果,逕予論斷排除無受其他創傷事件影響,進而回溯
認定必係肇因於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致。是以,前述精神鑑
定書尚不足補強A女證稱遭被告違反意願為性交等證述。
 ㈤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撫摸胸部及強制性交之指證既存有瑕疵
,卷內復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此部分指述之真確性,未
可遽令被告負強制性交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未有撫摸A女胸部之舉,並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親吻、擁抱A女等猥褻行為,應為高度
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揭罪名
,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將上揭罪名告
知被告(訴卷第365頁),使其及辯護人得併予辯論,足堪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審理。
 ㈡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
條第1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
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民法第119條、第124條所分別明定。是以刑法
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
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
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
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
於本案發生時之111年11月22日,已逾18歲整,參諸前開說
明,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身心健全發展,輕
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動機難謂良善。並審酌被告於案發
時甫滿18歲未久,與A女係同校學長、學妹間之關係,其與A
女間有所互動及交誼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嗣未能獲A女及
告訴人之宥恕,而無法達成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
存卷可憑(訴卷第211頁),其犯罪之情狀雖非重大,然所
致危害未獲緩解;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38
3頁),及其供承部分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
第3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 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審酌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為普世認同之重要公 益;又性決定權近於人格權之核心,其成長及發展應不受不 當干預。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致A女承受心理及社交環 境之負面影響,非可輕易消除、回復。參以被告迄未獲A女 及告訴人諒解,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致危害,未有適度填 補,於此情形予以緩刑宣告,使其有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 要非事理之平,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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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